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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条件与范围
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对公司的所有情况进行汇报,汇报的内容甚至包括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总之,董事会必须提供所有相关的资料,以便股东能够对大会讨论事项进行正确的评判。①由此可见,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能获得的信息范围来看,德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宽泛得多。只要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几乎就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随时提出要求,并且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获得有关"公司事务"的所有信息。一般认为,公司事务包括所有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业务有关的事项。与关联企业有关系的公司事项有:参股规模、双重代理、在康采恩内部开展的包括供货和信贷在内的业务及其计算的对价、签订企业内部协议及其内容、康采恩税的计算。属于公司事务的事项还有:子公司进行增资或者子公司和孙公司之间签订企业内部合作协议、董事或者监事因其在其他企业中兼职而获得的报酬。司法判例把董事接受康采恩以外企业的委托出任监事也当作为公司事务。②但是,银行向其买卖有价证券的客户提出的投票建议、监事会主席个人的一些考虑和想法则不属于公司事务。③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条件与范围
笔者曾经参与代理一个小股东诉请行使查阅权的案件,法院支持了原告股东的诉请,判令公司向该股东出示公司会计账簿。④但是,股东在拿到公司会计账簿之后却发现非但从中无法获得任何实质性的信息,对方反而还提起了上诉。⑤根据笔者的了解,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账页组成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⑥从这个经典的会计学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会计账簿并不包含原始凭证,它只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的记录经纪业务的目录性质的簿册,所以如果没有原始凭证作为参照的话,单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的各项记录是根本无法发现任何徇私舞弊、损害股东利益的经营行为的。然而,在前述案例中对方公司就抓住了我国公司法条文中的这一致命的技术性破绽,拿出法院判决他们败诉的判决文本作为挡箭牌,只同意交出会计账簿而不愿意同时提供原始凭证作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时的参考,导致原本胜诉了的股东最后无功而返,只好满嘴钢牙打碎了往肚里吞。
相形之下,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就再一次深刻地体现了德意志民族严谨、认真的特质。1980年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时正式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询查阅的权利纳入了法律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51b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经理报告公司的所有事务以及查阅公司的账簿和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这一权利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询权,但却远远超过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询权的内容:它并不局限于正确评判股东大会议题所必需的内容,而是包括股东的所有可查询的利益。股东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上述请求,公司经理则必须及时给予回答。如果经理需要做些准备和调查,那么也要立即完成。⑦公司经理所要报告的公司事务主要包括确定利润和税收资产负债表的主要资料和与此有关的数据资料、经理和高级职员的个人关系和薪水、规划、成本预算、许可合同、企业咨询专家的鉴定等。公司经理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报告的内容。即使该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也是如此。因为如果不是这样,经理就很容易以此对抗股东查询权。⑧
三、结语
无可否认,随着一批与市场经济和国际社会接轨的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近年来中国的法制进步很大,尤其是新公司法的修订,起码艰难地跨越了从无到有的草创阶段,勉强算是在公司法制建设的路径上渐渐转入了正轨。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立法者总是试图创造出一些与众不同的有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的法制因素来,所以总是高举着鲁迅先生的"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旗帜来对从西方引进的公司法律制度进行"辩证地、有条件地"吸收。但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任何一套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有其内部的逻辑体系和上下文的参考功能,缺失了其中任何一个不起眼的环节,都会使一套在国外经历了千锤百炼、行之有效的制度在我们国家陷入"前后不逢源、里外不是人"的尴尬境地。
注释:
①(德)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37页。
②(德)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39页。
③转引自:OLG Stuttgart AG 1995, 234.
④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的(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⑤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⑥参见:http://www.china-b.com/kaoshi/ckks/20090327/1241312_1.html,2009年12月27日访问。
⑦(德)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452页。
⑧(德)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453页。
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对公司的所有情况进行汇报,汇报的内容甚至包括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总之,董事会必须提供所有相关的资料,以便股东能够对大会讨论事项进行正确的评判。①由此可见,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能获得的信息范围来看,德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宽泛得多。只要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几乎就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随时提出要求,并且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获得有关"公司事务"的所有信息。一般认为,公司事务包括所有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业务有关的事项。与关联企业有关系的公司事项有:参股规模、双重代理、在康采恩内部开展的包括供货和信贷在内的业务及其计算的对价、签订企业内部协议及其内容、康采恩税的计算。属于公司事务的事项还有:子公司进行增资或者子公司和孙公司之间签订企业内部合作协议、董事或者监事因其在其他企业中兼职而获得的报酬。司法判例把董事接受康采恩以外企业的委托出任监事也当作为公司事务。②但是,银行向其买卖有价证券的客户提出的投票建议、监事会主席个人的一些考虑和想法则不属于公司事务。③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条件与范围
笔者曾经参与代理一个小股东诉请行使查阅权的案件,法院支持了原告股东的诉请,判令公司向该股东出示公司会计账簿。④但是,股东在拿到公司会计账簿之后却发现非但从中无法获得任何实质性的信息,对方反而还提起了上诉。⑤根据笔者的了解,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账页组成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⑥从这个经典的会计学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会计账簿并不包含原始凭证,它只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的记录经纪业务的目录性质的簿册,所以如果没有原始凭证作为参照的话,单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的各项记录是根本无法发现任何徇私舞弊、损害股东利益的经营行为的。然而,在前述案例中对方公司就抓住了我国公司法条文中的这一致命的技术性破绽,拿出法院判决他们败诉的判决文本作为挡箭牌,只同意交出会计账簿而不愿意同时提供原始凭证作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时的参考,导致原本胜诉了的股东最后无功而返,只好满嘴钢牙打碎了往肚里吞。
相形之下,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就再一次深刻地体现了德意志民族严谨、认真的特质。1980年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时正式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询查阅的权利纳入了法律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51b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经理报告公司的所有事务以及查阅公司的账簿和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这一权利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询权,但却远远超过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询权的内容:它并不局限于正确评判股东大会议题所必需的内容,而是包括股东的所有可查询的利益。股东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上述请求,公司经理则必须及时给予回答。如果经理需要做些准备和调查,那么也要立即完成。⑦公司经理所要报告的公司事务主要包括确定利润和税收资产负债表的主要资料和与此有关的数据资料、经理和高级职员的个人关系和薪水、规划、成本预算、许可合同、企业咨询专家的鉴定等。公司经理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报告的内容。即使该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也是如此。因为如果不是这样,经理就很容易以此对抗股东查询权。⑧
三、结语
无可否认,随着一批与市场经济和国际社会接轨的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近年来中国的法制进步很大,尤其是新公司法的修订,起码艰难地跨越了从无到有的草创阶段,勉强算是在公司法制建设的路径上渐渐转入了正轨。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立法者总是试图创造出一些与众不同的有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的法制因素来,所以总是高举着鲁迅先生的"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旗帜来对从西方引进的公司法律制度进行"辩证地、有条件地"吸收。但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任何一套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有其内部的逻辑体系和上下文的参考功能,缺失了其中任何一个不起眼的环节,都会使一套在国外经历了千锤百炼、行之有效的制度在我们国家陷入"前后不逢源、里外不是人"的尴尬境地。
注释:
①(德)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37页。
②(德)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39页。
③转引自:OLG Stuttgart AG 1995, 234.
④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的(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⑤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⑥参见:http://www.china-b.com/kaoshi/ckks/20090327/1241312_1.html,2009年12月27日访问。
⑦(德)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452页。
⑧(德)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4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