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二卷)述评

来源 :速读·上旬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kk0089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布莱克斯通根据17世纪著名法学家马修·黑尔爵士 早在近一个世纪前设定的计划将《英国法释义》(第二卷)用于评述什么是我们所称的财产权即物权(jura rerum)。这里的“财产权”表述意指“一个人能够取得的对与其人身无关的外在物上的那些权利”。 因此,本卷的主题是财产法(property law),包括所有对财产的权利,以此区别于所有与人相关的对人的权利:不论是自然人还是作为文明社会的成员。对于职业律师和布莱克斯通的一般读者们来说,在当时很难过分强调作为法学分支的财产法尤其是不动产法(real property law)的重要性。布莱克斯通在牛津大学的那些源自《释义》的演讲,是特别针对“那些有独立产业和财富的男子的,他们是这个国家最有价值也是最重要的一批人……是他们的地产(landed property)以及与之相关的一长串大量的有关继承(descents)、转让(conveyances)、财产授与(settlements)、限定继承权(entails)與债权(incumbrances)等方面的研究,构成了我们的法律知识体中最复杂与最广泛的部分”。 对于那些有产阶级来说,土地作为统治者给予的永久性馈赠,象征着权力、地位和保障;而对于那些绝大多数业务来源于这些有产阶级的律师来说,在那儿,财产法则是他们据以赚钱的工具。因此,从理论层面上来讲,财产法的重要性又是无可争辩的。在当时的法律与政治思想上,财产法的特别重要性应归因于对财产保护的需要,实际上,对某些人来说,对财产的保护既是国内法的主要功能也是建立文明社会的真正原因。被布莱克斯通称作第三类绝对权利的财产自由权,是在每个英国人内心固有的并为约翰·洛克 在其两篇《政府论》(1689) 中所经典表述的观念,它在法国和美国大革命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想传统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观念则直到19世纪才取得相似的地位。因此,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第二卷)是试图去阐述、解释和论证英国普通法履行其三大主要任务之一――财产保护的方式。
  财产权理论
  鉴于财产权这个主题公认的首要地位,便可以理解为什么布莱克斯通首先要研究财产理论并在第一章阐述“财产概论”了。 今天,财产理论似乎已不会像以前那样引起公众和专家们的兴趣了。在法学研究中,财产理论很少起到重要作用;许多有关该主题的作品都属于自然法传统,而且今天很少有人会去阅读和研究自然法传统的作者的作品了。 这些财产理论首先是与当今人类学家而非历史学家的历史研究工作有关:财产制度是怎样产生的呢?布莱克斯通是用一种推理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的,即设想一种原始简单的状态,比如在创世纪,这时所有的一切都是共有的。他关于私有财产――从动产并最终到不动产――最初是怎样产生并且为什么会产生的观点,深受早期作者们的启发,特别是瑞典法学家普芬道夫 ,此人的《自然法与万民法》 的英文版于1710年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并被广泛地阅读。
  同时,财产理论也与私有财产在道义上的正当化有关。在这里,最初对土地财产感兴趣的布莱克斯通,采取的是当时的正统观点:认为私有财产权来源于“占有”。 但是,这一理论使为什么占有行为应被赋予对占有物一种排他性所有的权利这一令人迷惑的问题悬而未决。我们可能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发现就可以保有?这里就存在争议。一派观点主张财产权的产生是基于明示或默示的社会契约,因此财产权的取得就源于对约定义务的遵守。这就是诸如罗伯特·菲尔麦爵士 、格劳秀斯 与普芬道夫等的观点。相反的观点则由约翰·洛克最早提出,他认为存在着一种独立于契约并因此独立于文明社会的自然财产权,这种自然财产权源于占有时个人所耗费的劳动:马克思主义者以另一种形式采纳了这一理论。布莱克斯通尽管并没有完全明晰他自己的观点,但他还是减弱了这种争论。不论他自己怎么样,他主要是继承了洛克的观点:认为财产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自然法制度,而自然法超出其自然界限的延伸,则应归结于人类和民法的发展。例如,在他看来,似乎没有哪种形式的遗产是“自然的”。 布莱克斯通的理论观点散见于本卷中,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在第一章。 这些理论观点不能轻易地与他对法律本身的性质的基本观点分离开来。对于布莱克斯通对此财产权主题的论述是本身具有复杂性还是存在着混淆,也许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观点。
  布莱克斯通论不动产
  接着,布莱克斯通在随后的22章中进一步对有关不动产(real property)的法律制度进行了阐述。广义地说,与动产(personal property)法(将在最后9章中论述)是关于可移动物的法律制度相对应,不动产法就是关于不可移动物的法律制度,如同土地与动产物品相对应一样。在这之前的7个世纪里,普通法的法官和高级律师们,间或在议会立法(这些本身是普通律师们的工作)的协助下,逐步发展出了单独地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相关法律制度。他们还曾创造出了“准不动产(chattels real)”――典型地,如租赁物(leases)――一种混合物,布莱克斯通就是把它放在不动产的标题下进行讨论的,这就使问题变得甚至更易混淆。从12世纪以来,专事解决土地争端的不动产法律制度就已成为皇室法院主要运用的法律制度。普通法(common law)就是在皇室法院中形成,且普通法作为一个理性的法律体系是从一系列复杂的诉讼程序中发展进化而来。通过这些诉讼程序,存在于不动产上的各种权利不断地受到置疑、检验与证明。“不动产”这个术语本身就来源于诉讼程序,通过这些不动产诉讼活动,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得到明确的加强。不动产法的支配性地位在很早就建立并被长期坚持下来,而且在布莱克斯通时期不动产法律制度还仍然是普通法最重要和最理性发达的法律分支,在当时它要么被看作是解决土地争端的法律机制,要么是被专门的财产转让者们用来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合作性协议组合与转让的法律手段。而法律极端理性发达并不一定是件好事,不动产法就是这样一个受害者:人们在太长时间里将太多聪明才智花在了对该法律制度作太过精细的区分上面。以至于这一法律制度变得几乎惊人的复杂,像奥利弗·克伦威尔这样的批评家将其称之为“不可思议的混乱”。除法律专家外,对普通人来说,它已经变成了一种晦涩难懂的迷一样的东西。   它的晦涩难懂又因其另一个特征而变得更加严重。使土地上的各种权利得以表达的基本概念体系在社会以封建方式组织起来的中世纪早期就得到解决;所以土地法源于封建法。尽管从诺曼底封建时代到布莱克斯通所处的时代之间已过去了一段漫长的时间,在法律方面已经有了许多重要的发展和变化,但是在法律的连续性上并没有出现过任何根本性的中断。事实上,直至当下,不论是在该法律产生的国家还是在殖民地和帝国主义时期输入该法律的其他国家中,普通法实质上仍然还是中世纪时期的法律体系。尽管为了使该法律体系能有效地运行,对其进行过非系统的修正与补充。如今这一法律体系虽然并不是相当的好,但至少还算过得去。历史上的偶然有时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即不动产法律不是在英国而是在其以外的地方更多地保留其古老的特征。许多大的变革都始于19世纪;在布莱克斯通时代,所有这些变革仍然尚未发生,以至于那时的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还保持着古老的传统。其程序和理论都极其复杂,于是人们存在着这样一种担心:即对如此古老而又脆弱的法律大厦哪怕任何修整都有可能使其土崩瓦解而把所有财产扔进無尽的混乱中去。
  布莱克斯通将先前晦涩难懂且繁杂的东西清晰地呈现在那些原本在产权转让机构或律所里面学习好几年仍未完全理解不动产法律制度的人面前。从以往已有的著作看来,要将不动产法在如此简短的篇幅内阐述得这样规范、清晰且具有可读性,的确是不同寻常的成就。布莱克斯通的《释义》(第二卷)例证了他非凡的能力:他通过对问题的详述或精炼把不动产法最本质部分从中分离出来。通过这种精炼,使他具备相当重要的简明、节省的表达天赋。阅读布莱克斯通的作品,容易产生这样一种误解:认为当时的不动产法就如同他写的那样简明。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发现有个很好的例子可以说明他的这种精炼的技能:即在第十一章中他探讨了规制附条件的地产指定继承权(contingent remainders)的各种原理,这些原理在随后不久的1772年被当作了一个著名但深奥的作品的研究主题:即费恩的《关于附条件的地产指定继承权与将来生效的财产遗赠(executory devises)问题的研究》。 布莱克斯通在仅用几页篇幅写明了相关的基本原则之后,进一步说到,“从几个世纪以来发生的各种案例中可以看出这一原理被不断地拉长和细化,要试图研究其特别细小和精致的内容,那将是没有止境的。然而它们都不是我们这些基础的学术研究所要讨论的。” 他明白要吸引读者的目光需要精减掉些什么。
  布莱克斯通的前辈们
  布莱克斯通并不是最先写作关于不动产法律方面论文的,他有两个著名的前辈。第一个是托马斯·利特尔顿, 一名15世纪的律师,后来成了法官。他著的《论保有》(Tenures),是英国出版最早的法学著作之一,其第一版出现于1481年,其中对财产法作了一个简明且主要是基础性的阐述。尽管根据传统的观点来看,《论保有》一书是利特尔顿为他儿子理查德 所写的,但我觉得它就像这本《释义》一样首先是为学生们而作的讲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这本书会如此的简洁。尽管如此,利特尔顿的书并不是为法律外行人而写;事实上,它并不是用英语写作的,而是用那个时期被律师们用作其行业私下语言的诺曼底法语(Norman-French)写的。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中,它成了年轻的法学学生们主要的参考用书。
  接着,在17世纪早期,一类短小而有成的法律著作超越了《论保有》,这类著作以详尽的注释或评论为主要内容。其作者就是当时所有倒霉的律师中最博学的一个――爱德华·科克 。科克认为,《论保有》是“普通法的精美之作,并且是迄今所写的任何人类科学著作中最完美最纯粹的作品”。所以,在英国的法律研究机构里,对律师们来说,他总是以“科克论利特尔顿”一书而知名。他用一种展现专门法律知识的惊人的笔法,对利特尔顿这位大师作品中的法律语句进行了详尽阐述和仔细分析。利特尔顿在其作品的首段用简短的194个字给非限嗣继承地产权(the fee simple) 下了定义,而科克对该段的评论则扩展到了2000多个字。其后的评论作家们则又加入了更多的内容,以至最终发展到19世纪后期,利特尔顿的原始文本被弗朗西斯·哈格雷夫和查尔斯·巴特勒的评述文章所淹没,而他们的评述又是建立在洛德·诺丁汉和马修·黑尔对科克评论的阐释基础之上的。作为学习财产法的一个重要源泉,“科克论利特尔顿”的地位是无可比拟的,并且它的支配地位一直持续到19世纪后期。尽管如此,该书却只适宜于作参考或学习,用作阅读的话则太让人厌烦了。如果说布莱克斯通对财产权主题的阐述受到了其前辈们任何启示的话,那一定是利特尔顿而非科克,但是也未直接感觉到《论保有》为布莱克斯通起到了示范的作用。
  布莱克斯通的计划
  布莱克斯通自己清楚要将一个复杂的主题阐释得简明,就必须要作出并坚持一个简明的写作计划。在论述完财产权概论之后,他着手论及财产权的客体(就不动产来说,可分为有体物(corporeal things)与无体物(incorporeal things);接着论述据以持有这些财产形式的保有(tenures);再接着论述持有财产的人可能享有的自由保有权益(interests)(根据地产(estates)理论);接着又论述不动产上的产权(title);最后研究不动产的转让方式。这个写作计划并不完美,最主要的困难在于将信托财产制度(trust)放在哪个步骤来探讨,而信托是最能代表英格兰财产权方面的律师们的所有独创性智力成果特点的。我们发现布莱克斯通对这一制度的论述主要是放在第20章“立约转让(of Alienation by Deed)” 中,在对转让形式的阐述中顺带提及。此外,在第8章(“自由保有(freeholds)但不能继承的地产权”) 和第18章(“没收取得的产权”) 中也有提及。布莱克斯通仅从实际使用中对信托发展作论述是不够的,并且他没有明确区分普通法院(the courts of common law)以法律形式确定和认可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s)与衡平法院(the Courts of Chancery)仅在衡平法上有效认可的财产权――最典型的是信托中受益人(beneficiary)的权利。这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以法律形式确定的财产权利是可以得到有效执行的,无论财产被辗转到何人之手,而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利则容易导致无效的后果:如果财产被转让到善意受让人之手,此人善意地以对价取得该财产的合法地产权(legal estate)而没有注意到信托的存在的话,就是如此。因此,未能对信托制度进行完整的论述是布莱克斯通在对财产权理解上唯一严重的缺陷,这是他写作计划安排的一大失误。   布莱克斯通与封建主义
  布莱克斯通在其写作计划中对不动产法的论述基本上是属于历史性的; 他相信“在一个学者的科学方法里,若不求助于历史,要理解许多现代法律的规则是行不通的”。 他通过阐明法律发展进化的方式来寻求对现存法律的解释,用历史的方法来为他的解释并且有时是辩解增强说服力;从那以后,绝大部分学者都采用了这种写作技巧。通常,布莱克斯通对法律发展的描述是平稳的、渐进式的,但有时在布莱克斯通的写作中,好像在普通法的历史上曾有过一个单纯的黄金时代,在其下面的写作中就可发现这种突发奇想式的虚构。 蒙克斯(布莱克斯通与蒙克斯是敌对的)就责备过他的这种现象。 布莱克斯通的这种历史循环论在他对保有的论述中体现得尤其明显。正如他需要去做的,他强调了英国土地法的封建起源,并且一开始就对“封地(feuds)的性质和原理”作了有点理想化的描述,对该术语的主要法律表述是教条式的:即所有土地为封建领主(feudal lord)持有,并且直接或最終归属于作为最高封建领主的君主所有。他的历史性的观点主要源自于马丁·赖特的《保有法导论》(1730);布莱克斯通本身不是一个历史学者,但他是历史的运用者。然而,在布莱克斯通时代,那些关于保有制度最主要并且在经济上最重要的结论大体上都消失掉了,就如同作为诺曼底封建主义时代典型表现形式的军事保有制度(military tenures)已经消失了一样。布莱克斯通强调封建主义,一部分是因为普通法最初形成的术语和体系仍然还占据着支配地位;一部分则是因为他花了很大心血来证明尽管普通法有着封建主义的血统,但它仍然承认和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的自然权利。从事物的表面上来看,封建主义似乎是否认这个的,因为臣民只能从君主那里有条件地“保有”土地,而不是对土地的“所有”。实际上,“国王拥有所有的土地”只是现代社会对不动产法的一种民间传说,可是,在布莱克斯通的作品中并没有此观点。尽管如此,布莱克斯通还是急切地想说明封建主义(尽管他很不喜欢) 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其剥削压迫的特征,虽然保有制度的封建主义因素和一般原理还仍然存在,但普通法的确是承认个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
  布莱克斯通关于地产理论的评述
  英国土地法中第二个最主要的特征是关于地产(estates)的理论。保有法律制度已经陈述了基于佃户(tenant)和其封建领主的关系而产生的土地保有者(landholder)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地产理论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土地保有者根据不同的时间而享有不同的权益。对该理论最好的阐述见于16世纪沃尔辛厄姆案之中:“土地本身是一种东西,而土地上的地产权(estate)又是另一种东西;土地上的地产权是占有该土地的一段期间,或者说是一段时间内在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各种各样的地产权不过是各种各样的时间权利而已;对于在土地上享有非限嗣继承地产权的人来说,他占有该土地的时间是永久的,或者说他永久地享有该土地上的权利;”对于享有限嗣继承地产权(land in tail) 的人来说,他占有土地是有期间的,或者说他只能在一定期间内享有该土地上的权利,除非他有自己的直系后代;对于在土地上享有终身地产权(estate in land for life) 的人来说,他可在其有生之年终生享有该土地上的权利;同样对于另一个在该土地上享有终身地产权或者有限期地产权(estate for years) 的人来说也是如此。” 很可惜布莱克斯通没有引用这段话。
  要界定可能存在的各种地产权、附属权利(incidents)及产生方式的所有法律规则,最重要的是这些规则是怎样像一幅精致的拼图一样整合在一起的,这是极其复杂的;而布莱克斯通的对这些复杂规则简化则是非凡的。要理解非限嗣继承地产权――大体上就是“所有权(ownership)”和有限期地产权――类似于租赁权(lease)的概念是相对容易的。而令人困惑的却是与家庭土地所有权相关的地产权体系:终身地产权、限定继承、附条件与待定的地产权(the entail,conditional and determinable fees)以及残留地产权与复归地产权(estates in remainder and reversion)。 所有这些细化出来的概念都是贵族和皇室中家庭保有土地的产物。对于那些富裕的拥有土地的阶层来说,不动产是最基本的家庭资产而非个人资产,是一种围绕着基本家庭事件组成和重组的持续但不断变化的财产整体,并因血缘和继承保持整个财产的持续性,这些基本家庭事件主要是指出生、成年、结婚和死亡。土地是为了家庭而非个人的利益而利用的,但矛盾的是,对土地的利用机制却是一种对个人财产权利的细致操作方式。家庭从来没有被当作一个能自己所有或拥有权利的实体,另一方面,家族观念中也没有只有家庭中的父亲才享有权利这样的观点。在这一主题的复杂发展历程当中,体现了两种策略之间的一种持续的张力。根据第一种策略,通过尽量不给个人特别是家庭中当前的家长处理家庭中土地的权力,以使家庭资产得到最好的保护;根据另一种策略,通过一种灵活的机制使家庭资产同样得到很好的保护:即通过重新分配家庭资产以适应家庭中发生的各种变故,迎合个人及事先未经约定的家庭事件的需要。在17世纪发展起来并在布莱克斯通时期普遍使用的一种折衷的办法是严格的财产授与制(settlement):在这种制度下,土地就可为一系列终身租赁人(life tentants)所管理。对每一代人重新进行的财产授与就可保证不会有某个人为了个人的目的而获得占用家庭资产的不受拘束的权力。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布莱克斯通提升了个人私有财产权的地位,但实际上拥有土地的阶层却极少运用这些权利。
  布莱克斯通的所有读者在实践中都知道严格的财产授与制度,因此他没有进行一般性的论述,尽管在附录Ⅱ中他的样本“通过租赁和再租赁的财产转让”是婚姻中一种“严格财产授与制”的典型形式。如果需要对该制度的论述,那就有必要到其《释义》之外去寻找。
  布莱克斯通对产权及其转让方式的评述   布莱克斯通在本书的余下部分论述了不动产产权(title)的设立和转让机制的原则,转让机制本身也构成了产权设立的步骤。布莱克斯通用一系列因继承而获得产权(title by inheritance)的例外的形式描述了这种复杂的法律制度,他将其视为“英国不动产法的主要部分”,这在事实上就扩大了产权的不安定性。“世袭原则”,特别是“长子继承权(primogeniture)原则”作为一个不现实的附属品,在英国被长期坚持下来。尽管事实是有土地的阶层要么通过遗嘱要么通过生前赠与(inter vivos)(例如,在生者之间进行,死前就发生效力)来进行财产授与,以尽量在任何可能的地方都避免运用“继承原则”,就如同他们尽量避开个人私有财产权利一样自相矛盾。要理解布莱克斯通的作品,就必须理解这样一种自相矛盾的现象。
  布莱克斯通论动产
  布莱克斯通在本书的最后部分研究了动产(personal property)。相对来说,动产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在布莱克斯通时代远没有不动产法那样发达,但事实上,个人的财产权利在动产法这部分是得到了更多的尊重的。其主要的与历史的原因,部分是在于经济因素,部分是在于社会因素。普通法实质上是拥有土地的贵族阶层的法律,并且在他们的世界里,与作为商人阶层的一般城市居民的世界比起来,可移动的、有形的财产是远不如土地那样有意义的财富形式。大体上,他们的动产代表着消费而不是投资。相对地,在布莱克斯通的阐释里,他自己也认为动产非像不动产那样具有重要性,因此,动产法也沿着与不动产法相当不同的路径发展。尤其是动产从来就不受地产或保有理论支配,因此也就不属于家庭严格财产授与的精致的体系。动产法只是适用相对较简单的机制以确保那些被移交时与土地相关的更具永久性的动产形式。布莱克斯通对动产的所有评述都带有乡村的气息,包括他对养蜂人的问题和笼中的鹧鸪的法律地位问题的讨论;法律是一国中上阶层而非穷人的法律,《释义》反映的实质上是18世纪高度文明的农村特征。
  商事习惯与动产
  当然,今天大部分财富是由各种各样形式的无形动产(in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构成:诸如债券、股票、人寿保险单(life insurance policies)、流通商业票据(negotiable commercial instruments)、版权、专利权与商誉权(commercial goodwill)等。相关的法律制度本质上是城市商业社会商人们的创造物,尽管大部分并不是专门采用商业契约法的衍生形式。历史上,商法(the law merchant)被认为是与普通法十分不同的一套法律体系,是那些商人阶层私人之间内部使用的法律。可是,这个理论在布莱克斯通时期发生了变化,他告诉我们商事习惯法(the custom of merchants)“尽管不同于普通法,但它被认可为服务于贸易并在所有商事交易行为中具有最高效力的规则”。 尤其是在曼斯菲尔德大法官任职期间(1756-88) 商事习惯法被大量地吸收进普通法。
  在布莱克斯通对动产的阐述中,这个领域的法律并没有得到强调。其中只有对版权(copyright)的一个讨论和对汇票(bills of exchange)、本票(promissory notes)和保险(insurance)的一个简短叙述:前者是在因占有取得产权(title by occupancy)中顺带讨论的;后者是在因赠与、转让、和契约而取得产权的部分一起叙述的。 在布莱克斯通对动产权的基础分析中,他对商业无形财产的更新形式的描述显得特别困难。他采纳了区分“有体物(things in possession)”和“无体物(things in action)”的传统观点:后者构成了私有动产权的客体,它可以通过法律行为(legal action)获得救济,例如一笔债务;有别于所有者能实际占有的“有体物”。布莱克斯通认为所有“无体物”的产权都是建立在明示或默示的契约基础之上的。 基于这种有缺陷的写作计划,让人很难看出通常应该把无形财产放在什么位置。例如,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但并不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布莱克斯通不是在对问题全盘分析之后进行思考的,并且他对“绝对财产(absolute property)”和“有限制财产(qualified property)” 所作的区分使得他的写作计划甚至显得更加困难。就像信托制度的情况一样,困难的根源就在于他最初写作计划的不完善。
  布莱克斯通论合同
  对于现代的读者来说,公认“无体物”作为一种财产形式,这样一种观点似乎是《释义》(第二卷)的独有特征。意想不到的是,隐含在第30章(该章致力于研究动产取得的各种方式)中的是布莱克斯通对契约法的论述:既包括有签名盖章文据的正式契约(formal contracts by sealed instruments),也包括所謂简单的或口头宣誓的契约(parole contracts by word of mouth)(其中有些有书面文件作证明)。 契约在这里被看作是产权转让的一种方式:不论是转让无体物中的财产如马或书(正如在动产买卖中一样),还是转让可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无形财产,如债务。某些提供服务或其他行为的契约,如婚约,便不适合这样的分析,因为从技术上来说,对这些服务的权利并不是一种“无体物”,因此这类契约在书中几乎没有提及到。布莱克斯通对契约的论述并不令人满意,这又是因为他再一次成了他基本写作计划不完善的牺牲品。在他的写作计划里未能反映出同时期法律的精致复杂性,以至于让许多读者误认为契约法在他那个时代是不够发达的。尽管如此,布莱克斯通的写作计划确实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18世纪的法律思想中契约并没有取得其在19世纪所得到的地位。在19世纪,契约已被看作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主要文明力量,并因此是法律中最具社会价值的一部分。“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逐渐代替了“财产自由(freedom of property)”的地位,当然,布莱克斯通从未提及过“契约自由”。   参考文献:
  [1]《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1765-1769),系英国近代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所著。他效仿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将《释义》共分为四卷:第一卷是“关于个人的权利”(Of the Rights of Persons);第二卷是“关于财产的权利”(Of the Rights of Things);第三卷是“关于侵害个人的不法行为”(Of Private Wrongs);第四卷是“关于公共不法行为”(Of Public Wrongs)。
  [2]马修·黑尔(Matthew Hale,1609-1676),英国法学家,曾任财政法院首席法官和王座法院首席法官,著有《英国普通法史》、《关于刑事诉讼的历史》等著作。黑尔最著名的作品是其《关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和《英国普通法史》,现有由芝加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平装本。他的《关于法律民事部分的一般分析》第一版在其死后的1713年才得以出版。
  [3]See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Vol.Ⅱ, of the Rights of Things(1766),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9, p.1.
  Id. Introduction Ⅰ:7.
  [4]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英国哲学家。在知识论上,洛克与大卫·休谟、乔治·贝克莱三人被列为英国经验主义的代表人物,但他也在社会契约理论上做出了重要贡献。他发展出了一套与托马斯·霍布斯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不同的理论,主张政府只有在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并且保障人民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时,其统治才有正当性。著有《人类理解论》、《政府论》等著作。
  现有多个版本,可能最实用的是P.Laslett(1963)的版本。
  [5]See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Vol.Ⅰ, of the Rights of persons(1765),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9, p.138.
  一个有价值的介绍是A.P.d’Entreves的《自然法》(1951)。
  [6]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德国国际法学家、法理学家和历史学家,17世纪最重要的自然法学家,著有《自然法与万民法》(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等著作。See George C. Christie, Jurisprudence: Text and Readings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73, p.160.
  初版于1672年。普芬道夫是海德尔堡的自然法与万民法教授,后来是瑞典的法理学教授。
  这个词译为罗马法教科书中的“先占”;对动产来说,相对应的词是“占有”。
  [7]罗伯特·菲尔麦(Robert Filmer,1588-1653),17世纪时英国重要的政治思想家,其主要著作《父权论》(Patriarcha)主张君权神授,并为世袭王权辩护。洛克的《政府论》(上)即以他为论战对象。菲尔麦的《父权论》及其他政治著作现有的版本是P.LaslettP.Laslett(1949)的一个现代版本。
  [8]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荷兰法学家,被公认为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还被认为是第一位现代权利理论家,著有《战争与和平法》、《海洋自由论》等著作。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出现于1625年。See Stephen Buckl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 Grotius to Hum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1, p.2.
  See supra not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Vol.Ⅱ, of the Rights of Things(1766), at10.
  Id.at400-410; See supra not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Vol.Ⅰ, of the Rights of persons(1765), at123.
  費恩的作品发行了多个版本,成了法律著作中的畅销书;从最初一百多页的小册子,经编辑之手后扩充到一千多页。
  See supra not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Vol.Ⅱ, of the Rights of Things(1766), at172.
  [9]托马斯·利特尔顿(Thomas Littleton,1402-1481),英国法学家,在1466年成为一位法官,在伍斯特大教堂至今还可以看得到他的肖像。著有三卷本《论保有》,该书是英国土地法的权威著作。
  产生这种效果的典故是基于教科书中关于“小辈”这种表达方式的运用,但这只是那个时候向年轻学生们讲演时通常使用的方法而已。   [10]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1552-1634),英国法学家,曾任英国下议院议长、总检察长,著有四卷本《英国法学阶梯》等著作。
  非限嗣继承地产权(the fee simple),是指土地可以由任何继承人继承,不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后代。如今又被简称为“自由保有地产权”。参见[英]F.H.劳森、伯纳德·冉得:《英国财产法导论》,曹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See supra not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Vol.Ⅱ, of the Rights of Things(1766), at327-39.
  Id.at137.
  Id.at271-74.
  Id.at435,在那里阐述了关于我们的法律和自由史的研究计划的一些粗略的纲要。
  Id.at44.
  Id.at331.
  Id.at48.
  Id.at52.
  Id.at104-7.
  限嗣继承地产权(land in tail),是指土地的继承人被限定为直系后代。当不再有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时,就会有一个最终的限嗣继承人(Fee tail),来源于法语中的“tailer”,意思是继承链条就此切断(to tailor)。参见前引《英国财产法导论》,第88页。
  [11]终身地产权(estate in land for life)是指土地产权为受让土地产权的权利人终生享有,权利人本人死亡,所有权终止。在当代英美法中,它与将来地产权(Future Interests)是英美财产法区别于大陆法系的重要标志,也是遗嘱及遗产安排法律中的焦点。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第71页;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12]有限期地产权(estate for years),又称“非自由保有地产权”。在封建制度下,只有国王才能所有土地,而其他人只能从他那里取得土地的保有。所以,土地保有实际上是一种存在于领主和佃户之间的关系,分为自由保有和非自由保有。自由保有地产权人享有对自由地产的法定世袭占有;非自由保有地产权人只能是对租赁地产的单纯占有。这一区别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最初只有自由保有地产权人在其土地被强占时才可以提起恢复其保有的诉讼。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147页;[美]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芬德利、欧内斯特·E·史密斯:《财产法:案例与材料》(第七版),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第186页。
  Plowden,Commentaries 555(1578).
  [13]残留地产权与复归地产权(estates in remainder and reversion),两者都属将来地产权。前者指该地产的前一个所有人的地产权届满后才能成为有效占有的地产权。后者与前者的相似之处在于所有人享有权利必须推迟至将来的某一天,但存在复归地产权时,土地最后将归还给土地的授予人;而存在残留地产权时,土地最终会转到第三者手中。参见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
  See supra not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Vol.Ⅰ, of the Rights of persons(1765), at79.
  討论曼斯菲尔德作为律师的贡献唯一的现代传记是法富特在1936年所写的《曼斯菲尔德勋爵》一书。
  See supra not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Vol.Ⅱ, of the Rights of Things(1766), at405-408.
  Id.at397.
  Id.at389-91.
  布莱克斯通根据黑尔的计划,也在论私犯时讨论了契约。
其他文献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功利主义的哲学基础之上的,为了更好地解决社会共同危害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制度,使国家能够在应用的过程中有效校正不良社会侵害行为,以使社会的整体利益得到维护。于司法实践而言,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有带有的惩罚性质使其使用范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且需要进行必要的约束机制,保障整体应用的合理性且能够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价值要求。  关键词:经济法学;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  
摘 要:农村融资困难,一直以来都是制约中国农村发展的难题之一。现今,农村经济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对资金的需求量明显增加,但是,从资金供给角度来看,农村经济中融资存在很大障碍。资金供给不足,资金供需缺口较大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中国农村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是农村经济主体的正常金融需求,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农民收入的稳定增长,维护国民经济的有序平稳运转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摘 要:中国古代的民本思想是中国传统政治的基石,是推动中国古代社会变化发展的主要动力,对中国古代的社会政治生活产生了重大而广泛的影响。如今,民本思想经过社会的实践检验和发展改进,依然在中国现代社会产生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通过民本思想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思想主题和发展演进,探究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与现代的联系。  关键词:民本思想;古代;现代;联系  民本思想在中华上下五千年的浩瀚长河中,上扮演着一个无法
鲁绣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的齐鲁大地,东汉时期开始普及,明清时期鲁绣达到全盛时期。在漫长的历史积淀中,鲁绣与其它绣种融汇交流,形成自己粗狂淳朴、拙中寓秀的独特风格。建国以后鲁绣随着国民经济的改革和重组,几经起落。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鲁绣规模不断扩大,1956年,刺绣生产初具规模,产品开始进入国际市场,1984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商场开始设置鲁绣专柜,至1987年,仅济南本地刺绣厂职工总人数
摘 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下,我国高校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要意义,而高校辅导员作为思政教育的践行者,其角色定位、工作开展以及教育成果对于大学生的思政素质培养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现行《高等学校辅导员职业能力标准(暂行)》,针对高校辅导员在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下的非对称工作状况展开阐述。  关键词:辅导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思政教育  所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
摘 要: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法制化社会的建设,而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对于法律的解读非常重要。民商法是我国颁布施行的重要法律之一,对于规范社会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民商法的解读中,其连带责任的认定直接关系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所以明确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并就其处理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进行探讨,主要目的就是明确民商法的适用范围,保证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  关键
上世纪90年代,随着对知性德育脱离生活的批判,“德育回归生活”的理念得以凸显。新世纪以来,在这一理念的基础上继而提出了“生活德育”的思想,并在新一轮义务教育阶段品德课程改革中得以贯彻。近年来我们国家特别关注全民道德教育,尤其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而高等职业院校的学生作为未成年人的一部分,其德育品质的培养也是我们值得重视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目前多数职业院校能够认识到德育管理的重要性,但是其实施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