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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是深受中世纪刑罚权无限制扩张和滥用之苦而作出的价值选择,其以“三权分立”、“天赋人权”等为理论基础,以追求人的解放和保护人的价值为目标,在抨击封建专制制度下罪刑擅断的斗争中,在刑法及其科学领域中高高举起的一面旗帜。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刑事立法在价值取向上趋向民主化、科学化、现代化,在刑事司法中增强了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保障了公民的权利;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严格地在司法实务中按刑法条款定罪量刑,以保护人民,惩罚罪犯,预防犯罪,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和完善司法解释;促进刑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备,为司法实务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刑法条文依据,促使司法人员不超出、不违背、不修改、不补充刑法立意和条文原意,严格、准确地理解、执行刑法。因此说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开端。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形式的罪刑法定要求:
1.排斥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律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的当然结论。
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的结合,而刑罚的目的在于矫正,恢复罪犯人格使之回归社会,然而判处何种刑罚及刑期多长才能达此目的,则很难预料,只有规定法定的最高刑与最低刑,由审判官在此范围内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裁判,才能最大限度地以有限之法适无限之情。
3.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即不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所遵循。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
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从“有利被告”的角度出发的,同样出于“有利被告”的目的,则有溯及力。这即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认为这并未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4.禁止类推解释。刑法严格解释原则表明,刑法是不能进行类推解释的,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态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这里的类推解释,是指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或者说入罪的类推解释,而不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或者说出罪的类推解释。
(二)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
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刑事立法。首先是罪的法定,其次是刑之法定。
2.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基本犯罪行为是确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本标准,其中具体的行为方式是区分此罪与彼罪,建立罪刑系列,从而有效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立法方式等。
3.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上述目的,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宗旨的,从而认为是无效的。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将其作为刑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史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原则的发展与加强,符合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之贯彻方面仍存在很多不足,具体可分为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的缺憾。如何在立法、司法中实现不仅需要制度上的建构,还需要很多细节上的完善。下面针对立法、司法罪刑法定的实现,提出几点措施。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实现
从立法上说,罪刑法定实现主要是罪的法定、刑的法定以及罪刑配置协调三个有机联系的方面。
1.罪的法定
罪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要由刑法来规定,就是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这要求立法要具有合理性。因此罪的法定化要求——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为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提供了法律根据。在现代社会中,基于法治的需要,刑法立法应建立在对刑法的性质、机能、精神与价值的准确把握的基础之上的审慎活动,立法者只有根据确定、明确的犯罪化标准和依据为指导,适时、适当地对特定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作出具体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将该特定行为纳入或者排除出刑法调控的范围,才能实现刑法对社会的有效控制。
罪之法定,主要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一是对犯罪概念的规定;二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三是对具体犯罪的规定。”
2.刑的法定
刑法规定的犯罪,必须是以该行为确实需要用刑罚处罚为前提。判断刑罚规定得是否适当以应保护的法益存在为前提,看是否有以刑罚法规保护它的必要性。当今各国已经摒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应主义标准,而追求罪刑的均衡。刑罚的规定除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外,还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刑种。应当说,我国新刑法对于法定刑种类的设置是比较合理的,但对于具体犯罪法定刑配置合理性的实现却不尽如人意。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过于广泛、自由刑的幅度提高,使中国的刑事立法呈现出重刑化倾向。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实现只是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预案,刑事司法才是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最终实现的根本保障。从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向司法运作中的罪刑法定的转换,表现为一个十分复杂的法的适用过程。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要注意几点。
首先,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司法解释是一对互相对立又统一的矛盾范畴。由于成文刑法缺乏灵活性、发展性、具体的妥当性而可能带来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以及越权解释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对司法解释要严加限制。首先,司法解释必须体现“罪刑法定”。其次,“解释”必须是为一般国民根据通常的语言习惯和理解都可能预见到的结论。最后,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的地方,司法解释应当从有利于行为人出发。当然有利于被告不等于司法解释只限于限制性解释,扩张解释也可能有利于行为人。同时,要建立健全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
其次,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必须限制自由裁量权。首先,对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必须在立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健全完善法院内部与外部的监督制度,严防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索贿、受贿、拘私枉法,对违纪、违法犯罪的,必须予以追究,严肃处理。最后,提高法官素质通过法官正当的自由裁量,实现、实践罪刑法定原则精神。
再次,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是以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者的独立与制衡为前提的,它体现的是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限制,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同时要以司法独立来作为制度保障。只有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法官才能按照法律来认定犯罪和惩罚犯罪,而不受来自于其他方面的干预,这样才能使定罪量刑活动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只有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才能为罪刑法定司法化提供制度保障,否则罪刑法定司法化只是一句空话。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形式的罪刑法定要求:
1.排斥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律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的当然结论。
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的结合,而刑罚的目的在于矫正,恢复罪犯人格使之回归社会,然而判处何种刑罚及刑期多长才能达此目的,则很难预料,只有规定法定的最高刑与最低刑,由审判官在此范围内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裁判,才能最大限度地以有限之法适无限之情。
3.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即不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所遵循。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
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从“有利被告”的角度出发的,同样出于“有利被告”的目的,则有溯及力。这即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认为这并未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4.禁止类推解释。刑法严格解释原则表明,刑法是不能进行类推解释的,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态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这里的类推解释,是指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或者说入罪的类推解释,而不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或者说出罪的类推解释。
(二)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
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刑事立法。首先是罪的法定,其次是刑之法定。
2.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基本犯罪行为是确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本标准,其中具体的行为方式是区分此罪与彼罪,建立罪刑系列,从而有效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立法方式等。
3.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上述目的,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宗旨的,从而认为是无效的。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将其作为刑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史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原则的发展与加强,符合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之贯彻方面仍存在很多不足,具体可分为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的缺憾。如何在立法、司法中实现不仅需要制度上的建构,还需要很多细节上的完善。下面针对立法、司法罪刑法定的实现,提出几点措施。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实现
从立法上说,罪刑法定实现主要是罪的法定、刑的法定以及罪刑配置协调三个有机联系的方面。
1.罪的法定
罪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要由刑法来规定,就是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这要求立法要具有合理性。因此罪的法定化要求——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为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提供了法律根据。在现代社会中,基于法治的需要,刑法立法应建立在对刑法的性质、机能、精神与价值的准确把握的基础之上的审慎活动,立法者只有根据确定、明确的犯罪化标准和依据为指导,适时、适当地对特定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作出具体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将该特定行为纳入或者排除出刑法调控的范围,才能实现刑法对社会的有效控制。
罪之法定,主要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一是对犯罪概念的规定;二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三是对具体犯罪的规定。”
2.刑的法定
刑法规定的犯罪,必须是以该行为确实需要用刑罚处罚为前提。判断刑罚规定得是否适当以应保护的法益存在为前提,看是否有以刑罚法规保护它的必要性。当今各国已经摒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应主义标准,而追求罪刑的均衡。刑罚的规定除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外,还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刑种。应当说,我国新刑法对于法定刑种类的设置是比较合理的,但对于具体犯罪法定刑配置合理性的实现却不尽如人意。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过于广泛、自由刑的幅度提高,使中国的刑事立法呈现出重刑化倾向。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实现只是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预案,刑事司法才是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最终实现的根本保障。从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向司法运作中的罪刑法定的转换,表现为一个十分复杂的法的适用过程。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要注意几点。
首先,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司法解释是一对互相对立又统一的矛盾范畴。由于成文刑法缺乏灵活性、发展性、具体的妥当性而可能带来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以及越权解释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对司法解释要严加限制。首先,司法解释必须体现“罪刑法定”。其次,“解释”必须是为一般国民根据通常的语言习惯和理解都可能预见到的结论。最后,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的地方,司法解释应当从有利于行为人出发。当然有利于被告不等于司法解释只限于限制性解释,扩张解释也可能有利于行为人。同时,要建立健全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
其次,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必须限制自由裁量权。首先,对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必须在立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健全完善法院内部与外部的监督制度,严防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索贿、受贿、拘私枉法,对违纪、违法犯罪的,必须予以追究,严肃处理。最后,提高法官素质通过法官正当的自由裁量,实现、实践罪刑法定原则精神。
再次,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是以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者的独立与制衡为前提的,它体现的是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限制,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同时要以司法独立来作为制度保障。只有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法官才能按照法律来认定犯罪和惩罚犯罪,而不受来自于其他方面的干预,这样才能使定罪量刑活动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只有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才能为罪刑法定司法化提供制度保障,否则罪刑法定司法化只是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