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加强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制约制度的必然要求,对检察权的运行实行监督,最根本的就是要对检察人员办案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主要包括对办案程序、执法行为、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并以此设置一定的职责,行使调查、纠正、处罚、建议等相应权力。
关键词:案件监督;必要性;内容;职责;权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提出:“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察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加强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制约制度的必然要求。笔者试就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必要性
1、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得到全面有效的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诉讼、执行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依附于检察权。检察权的权能既有主动性的侦查权,也有被动、中立的司法裁决权,因此,,检察权的权力特征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性质。这重兼具主动、被动特征的公权力,在其职能履行过程中必然会强力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检察机关当然也不例外。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掌握着强制措施和一定的裁量标准,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就会产生检察权的滥用,公民的私权利就可能遭到不合法、不公正侵犯。因此,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得到全面有效的监督制约。
2、目前检察权行使过程中依然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
目前,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在实体上,存在一定的错案和较多的质量不高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2005年、2006年全国分别有2162名,1713名刑事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特别是2005年司法机关发现了多起重大错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省检察机关的无罪判决率虽然很低,但每年均有无罪判决案件发生;另外,因案件质量问题出现的撤回起诉比较多。二是在程序上,存在比较严重的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程序不规范比较普遍。去年案件质量考评的1300件案件几乎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正因为此,我省的涉检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据省检察院统计,2006年受理涉检信访案件2831件。这些涉检上访案件,除少部分是当事人无理缠讼外,大部分是因为一些检察干警违法办案,或者程序不到位,案件质量不高所致。
3、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
按照现有制度设计,我国检察权的运行主要有内外两种监督与制约。外部监督和制约主要有:一是接受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二是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三是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社会的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四是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律师在法律程序上的制约。除公安、法院及律师的制约属专业性之外,其他三种都属于非专业性的、非常态的监督的,其广度和深度十分有限。而公安、法院及律师本身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有着制约作用,但由于自身的角色定位,关注的内容主要是自身诉讼目标的实现。公安机关主要关心检察机关对其移送审查的案件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若意见不同则以提请复核或复议来进行制约;法院主要关心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支持诉讼主张,否则即以否定检察机关诉讼主张的形式进行制约。这种制约无法深入检察权行使的全过程,尤其是无法对检察机关内部执法、决策过程进行监督制约。
二、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内容
办理案件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主要方式,也是检察权的最根本体现。对检察权的运行实行监督,最主要就是要对检察人员办案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执法办案程序的监督管理。即对与检察权的组成相对应的侦查程序、审查批捕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诉讼监督程序等开展监督管理。主要是对各业务部门的办案流程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对检察办案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检察办案执法行为,是指检察执法活动中的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对外执法行为方式和内部书面审查行为方式。对外执法行为包括调查了解、侦查取证、询问讯问、强制措施、出庭公诉等;内部书面审查行为包括确定案件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决定处置等。三是对检察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检察执法程序、监督检察执法行为,归根结底是要确保检察办案质量,是监督的重中之重。虽然,对检察办案执法程序的监督、对检察办案执法行为的监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着事前、事中的质量控制。但是,仅此仍然不足以控制检察办案质量,在检察办案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质量要求,也应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加以控制。
三、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是对办案程序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通过对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的诉讼环节的登记进行监管。自侦案件从初查开始,普通刑事案件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开始,民行案件从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开始,刑事申诉案件、刑事赔偿案件从决定立案开始,直至诉讼终止结案,期间涉及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必须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心进行登记。以登记管理的方式,对办案程序进行监督,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
二是对办案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办案执法行为的面很宽,监督管理的难度很大。因此,必须抓住关键点方能起到监督管理的目的。法律文书的监管便是对这一关键点的控制。因此,案件监督管理中心负有监管各类法律文书的职责。所有具有人身强制性和财产强制性,以及影响案件程序、实体处理的法律文书都必须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心保管、登记、编号、盖印、开具。以对法律文书监管的方式,监督管理检察办案执法行为,达到促进执法规范化的目的。
三是对重点、专项检察办案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此项职责的确定目的,是为了解决我们检察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目前,我省检察机关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部分案件的质量问题和有关赃物、赃款的扣押、处理问题。因此,有必要将这两项内容列入案件监督管理的职责范围。可以对“三不二撤一无罪”,即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案件,撤案、撤回起诉案件,无罪判决案件,进行复核方式的重点监督管理。对赃物、赃款的监督管理,则是一种专项的监督管理。对所有的赃物、赃款的扣押、保管、处理,办案部门都必须报案件监督管理中心进行备案审查方式的监督管理。
四是对检察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这是对已经办结的案件进行的一种纯事后的监督管理。以案件质量考评的方式,发现检察办案执法中存在的程序、实体问题,并且进行整理、汇总、分析、评估、预警,再以责令整改的形式,达到亡羊补牢的事先预防的监督管理目的。对检察人员的办案水平,也可以通过建立办案质量档案的形式得到反映,并对其起到督促改进的作用。
四、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配置
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具有以下权力:
一是调查权。即在案件监督管理中,依据需要,监督人员有调取和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和搜集证明事实真相材料的权力;二是纠正权。即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发现滥用检察权、执法不作为和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单位和个人,案件监督管理机构或监督人员有权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对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处罚权。即案件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有依法依规做出处罚的权力。四是建议权。即对有关案件监督事项向相关单位和检察委员会提出建议的权力。这里最引人争议的是纠正权和处罚权。我们认为,案件监督的权力应主要限于启动纠错的程序。案件监督管理权主要是一种程序提起权。理由是:第一,对本院业务部门而言,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与之平行的监督部门,即使将其机构设置高配,也不宜直接否定业务部门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而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对下级院而言,其案件的认定处理均以检察院的名义作出,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否定和改变,作为上级院部门之一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没有这一权力;第三,对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其调查处分权由纪检监察部门行使,不属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之职权。但是,我们同时认为,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则可以启动程序,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纠正或移送纪检监察、政工部门调查处理。
关键词:案件监督;必要性;内容;职责;权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提出:“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察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加强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制约制度的必然要求。笔者试就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必要性
1、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得到全面有效的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诉讼、执行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依附于检察权。检察权的权能既有主动性的侦查权,也有被动、中立的司法裁决权,因此,,检察权的权力特征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性质。这重兼具主动、被动特征的公权力,在其职能履行过程中必然会强力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检察机关当然也不例外。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掌握着强制措施和一定的裁量标准,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就会产生检察权的滥用,公民的私权利就可能遭到不合法、不公正侵犯。因此,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得到全面有效的监督制约。
2、目前检察权行使过程中依然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
目前,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在实体上,存在一定的错案和较多的质量不高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2005年、2006年全国分别有2162名,1713名刑事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特别是2005年司法机关发现了多起重大错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省检察机关的无罪判决率虽然很低,但每年均有无罪判决案件发生;另外,因案件质量问题出现的撤回起诉比较多。二是在程序上,存在比较严重的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程序不规范比较普遍。去年案件质量考评的1300件案件几乎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正因为此,我省的涉检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据省检察院统计,2006年受理涉检信访案件2831件。这些涉检上访案件,除少部分是当事人无理缠讼外,大部分是因为一些检察干警违法办案,或者程序不到位,案件质量不高所致。
3、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
按照现有制度设计,我国检察权的运行主要有内外两种监督与制约。外部监督和制约主要有:一是接受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二是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三是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社会的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四是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律师在法律程序上的制约。除公安、法院及律师的制约属专业性之外,其他三种都属于非专业性的、非常态的监督的,其广度和深度十分有限。而公安、法院及律师本身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有着制约作用,但由于自身的角色定位,关注的内容主要是自身诉讼目标的实现。公安机关主要关心检察机关对其移送审查的案件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若意见不同则以提请复核或复议来进行制约;法院主要关心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支持诉讼主张,否则即以否定检察机关诉讼主张的形式进行制约。这种制约无法深入检察权行使的全过程,尤其是无法对检察机关内部执法、决策过程进行监督制约。
二、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内容
办理案件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主要方式,也是检察权的最根本体现。对检察权的运行实行监督,最主要就是要对检察人员办案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执法办案程序的监督管理。即对与检察权的组成相对应的侦查程序、审查批捕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诉讼监督程序等开展监督管理。主要是对各业务部门的办案流程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对检察办案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检察办案执法行为,是指检察执法活动中的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对外执法行为方式和内部书面审查行为方式。对外执法行为包括调查了解、侦查取证、询问讯问、强制措施、出庭公诉等;内部书面审查行为包括确定案件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决定处置等。三是对检察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检察执法程序、监督检察执法行为,归根结底是要确保检察办案质量,是监督的重中之重。虽然,对检察办案执法程序的监督、对检察办案执法行为的监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着事前、事中的质量控制。但是,仅此仍然不足以控制检察办案质量,在检察办案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质量要求,也应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加以控制。
三、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是对办案程序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通过对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的诉讼环节的登记进行监管。自侦案件从初查开始,普通刑事案件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开始,民行案件从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开始,刑事申诉案件、刑事赔偿案件从决定立案开始,直至诉讼终止结案,期间涉及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必须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心进行登记。以登记管理的方式,对办案程序进行监督,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
二是对办案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办案执法行为的面很宽,监督管理的难度很大。因此,必须抓住关键点方能起到监督管理的目的。法律文书的监管便是对这一关键点的控制。因此,案件监督管理中心负有监管各类法律文书的职责。所有具有人身强制性和财产强制性,以及影响案件程序、实体处理的法律文书都必须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心保管、登记、编号、盖印、开具。以对法律文书监管的方式,监督管理检察办案执法行为,达到促进执法规范化的目的。
三是对重点、专项检察办案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此项职责的确定目的,是为了解决我们检察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目前,我省检察机关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部分案件的质量问题和有关赃物、赃款的扣押、处理问题。因此,有必要将这两项内容列入案件监督管理的职责范围。可以对“三不二撤一无罪”,即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案件,撤案、撤回起诉案件,无罪判决案件,进行复核方式的重点监督管理。对赃物、赃款的监督管理,则是一种专项的监督管理。对所有的赃物、赃款的扣押、保管、处理,办案部门都必须报案件监督管理中心进行备案审查方式的监督管理。
四是对检察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这是对已经办结的案件进行的一种纯事后的监督管理。以案件质量考评的方式,发现检察办案执法中存在的程序、实体问题,并且进行整理、汇总、分析、评估、预警,再以责令整改的形式,达到亡羊补牢的事先预防的监督管理目的。对检察人员的办案水平,也可以通过建立办案质量档案的形式得到反映,并对其起到督促改进的作用。
四、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配置
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具有以下权力:
一是调查权。即在案件监督管理中,依据需要,监督人员有调取和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和搜集证明事实真相材料的权力;二是纠正权。即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发现滥用检察权、执法不作为和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单位和个人,案件监督管理机构或监督人员有权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对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处罚权。即案件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有依法依规做出处罚的权力。四是建议权。即对有关案件监督事项向相关单位和检察委员会提出建议的权力。这里最引人争议的是纠正权和处罚权。我们认为,案件监督的权力应主要限于启动纠错的程序。案件监督管理权主要是一种程序提起权。理由是:第一,对本院业务部门而言,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与之平行的监督部门,即使将其机构设置高配,也不宜直接否定业务部门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而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对下级院而言,其案件的认定处理均以检察院的名义作出,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否定和改变,作为上级院部门之一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没有这一权力;第三,对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其调查处分权由纪检监察部门行使,不属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之职权。但是,我们同时认为,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则可以启动程序,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纠正或移送纪检监察、政工部门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