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家庭的司法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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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国外针对司法能动性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已经有了十分广泛的研究,而在我国在此方面上的研究在近几年内才逐渐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可以将司法能动性的理念分为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而司法调解作为审理阶段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在婚姻家庭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调查显示,近几十年内,将司法调解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到婚姻家庭纠纷中在很多的国家和地区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法院为了提高结案效率等原因,在离婚案件中的司法调解却有一种"走过场"的倾向,结合外国的司法调解,本论文认为完全有必要将司法能动性中的司法调解扩大到所有的婚姻家庭诉讼中、规范司法调解程序以及优化司法调解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社会效果。
  关键词:婚姻家庭 司法能动性 司法调解
  目前司法调解是被公认的解决婚姻家庭诉讼的十分重要的途径之一。在国外,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婚姻家庭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司法调解这一程序,否则将不会进行判决。但是在我国只有在长期离婚案件中才会进行适当的司法调解,对于一般的婚姻家庭案件往往采用自愿的原则。因此,针对于强制性的司法调解程序的范围则显的比较偏窄。据调查现实在近十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调解所起到的作用显的并不是十分明显,并且这与进行从事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对司法调解的看法有着直接的关系。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将司法能动性中的司法调解扩大到所有的婚姻家庭诉讼中、规范司法调解程序以及优化司法调解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社会效果。
  一、婚姻家庭中的司法调解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和家庭纠纷的特殊点,导致司法调解在此方面上的应用中具有独特的优势。
  解决家庭纠纷可能有很多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在解决的过程中必须要有一定的弹性才能更好的解决家庭纠纷。由于家庭关系的复杂性,针对家庭纠纷的解决方案有很多。而司法调解由于其自己独特的特点,在解决家庭纠纷中对当事人来说可以是最高的需求。在司法调解的过程中向当事人传达针对纠纷正确的信息,并采取能够让当事人接受的的方式进行调解,特别是使未成年人认识到和家庭成员相处的多种方法。帮助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自由的思考做出相应正确的判断,以便到达和平解决家庭纠纷的目的。
  针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司法机关在进行裁判时具有非常大的局限性。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法官在进行判决时是不免充分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即使针对相同的家庭纠纷,不同的法官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因此,做出的判决也就是不同的。对于下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往往都不进行否决,除非有很大的披露现象。因此,像这样的司法判决的不确定,不仅说明了家庭纠纷中的局限性,也间接的说明了婚姻家庭纠纷不能同其他的民事诉讼纠纷进行相提并论。
  司法调解在化解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人际矛盾是法院不断追求的目标。司法制度是在法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相关人员的作用使当事人能够修复人际关系。而司法调解程序因其具有独特的特点,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显的更为重要。
  二、在婚姻家庭中司法调解的不足
  人民法院在审判婚姻家庭案件时,使司法调解制度得到了强制性的实施,但是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实践中的局限性也日益显露,直接或者间接的阻碍着司法调解作用的发挥。
  (一)司法调解程序的"强制性"应用范围较窄
  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之下,司法调解程序仅仅只限于离婚案件中,能够得到运用的范围偏窄。不仅仅是在家庭纠纷中的离婚案件中,在其他的婚姻家庭案件中仍然需要强制性。尤其是在家庭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纠纷,更应当将司法调解程序的强制性进行落实。可是,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并没有进行强调在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中进行司法调解程序。因此,除离婚以外的所有家庭纠纷同一般的民事纠纷一样,在进行司法调解时以自愿为前提。这严重影响着家庭纠纷的审判效果。
  (二)进行司法调解程序时的启动较晚
  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明确规定:"法院启动司法调解程序是在开庭审理之后。"由于我国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调解程序启动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实践的过程中法院往往都是在进行案件审理后审判前进行启动司法调解程序。可是,当事人各方由于刚刚接受法庭的庭审,在庭审的过程中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控辩对方,制造的气氛和环境都不利于对当事人进行司法调解的开展。
  (三)司法调解程序中没有明确的日期限制以及程式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调解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司法调解的日期限制。在现行我国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对司法调解程序也许能够进行运用自如,但是截至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见到相应的司法调解程式,并且也没有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相关规范。
  三、司法调解在婚姻家庭中的合理化建议
  (一)充分扩大司法调解程序的范围
  将司法调解程序扩展到所有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婚姻家庭纠纷,除了婚姻无效等比较少的纠纷案件中,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应当进行强制性的开展司法调解程序,只有在进行司法调解无效时,在转入到法庭审理。司法调解不依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促成当事人尽可能的进行相互解决争议,以便在未来有利于相互关系的修复。
  (二)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指定司法调解规程
  在规范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司法调解规程,即规定司法调解的基本程式、明确的日期期限等,不仅能够为法官在主持调解工作中提出相应的指导以及相应的约束,同时也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参考,以免让当事人感到"突袭式"的调解,给最终的调解结果带来影响。本文认为应当将司法调解放在开庭听审前。在开庭听证之前进行充分的调解,当事人在法官指导作用下,能够充分利用司法调解的积极性因素,避免消极因素干扰,对司法调解起到十分有利的作用。在庭审中的辩论,往往会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进一步的恶化。在进行庭审之后就进行调解,不言而喻的就增加了司法调解的难度,使化解的婚姻家庭纠纷的效果受到影响。因此采用开庭前进行司法调解以及开庭后的继续调解并不是冲突的。只有充分利用司法调解的条件,在司法做出裁判之前,法官应进行积极的司法调解方法平息婚姻家庭中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综上所述,司法调解最为司法能动性审理阶段的一个重要内容之一,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所占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然后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对当事人并没有所谓的绝对的胜者于绝对的失败者。另外,我国婚姻家庭由于受到文化传统、司法审判价值等方面进行充分的思考后,认为完全有必要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进行司法调解,建立更为完善的司法调解制度,使司法调解能够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能够更加充分的发挥其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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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斯申,男,湖南湘潭人,湘潭大学法学院12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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