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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难以正确反映概念本身所承载的内容,相较之下另一概念“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则明显更为科学,也更为符合司法法治理念。民事审判权同当事人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应当从权利保障这一视角出发,对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予以思考。
关键词权利保障 民事审判权 公民权利 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40-01
一、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概述
(一) 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领域中,法院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作用范围,一直是以“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来表达的。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则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表述:一类表述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受理案件的范围,这种表述主要是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的权限范围来予以界定的;另一类则表述为确定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和权限,这种表述主要是从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如何分工,哪些应由人民法院来解决,哪些应由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来解决的角度来界定的。
(二) 对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反思——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概念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民事诉讼法研究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本身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出。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及其相关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不少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提出了对民事诉讼主管概念的反思。比如傅郁林教授从西方民事诉讼制度中多个维度的管辖权概念和制度出发,建议取消我国的主管概念和制度,而将其纳入管辖权制度,这样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界定司法权的功能和审判权的范围。而廖永安教授则认为民事诉讼主管是一个不科学的法律术语,深受国家本位与权利本位思想的影响,“主管”在概念上明显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这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的本质特征是相互矛盾的,所以以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概念来替代民事诉讼主管显得更为科学,也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实现。笔者同意廖永安教授的上述看法,“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最主要的缺陷在于其本身所体现出的强烈行政管理色彩,从此概念出发,不仅看不到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看不到诉权对于审判权的限制作用,更看不到合理制约审判权力的法治理念。所以,在我国法治进程深入开展、法治精神不断普及的时代大背景下,“民事诉讼主管”应该被更为科学的概念,如廖教授提出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所取代。
借鉴传统教材中对于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界定,这里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定义为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范围,或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就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范围。
二、 民事審判权作用范围与权利保障的关系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界定了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从而也就决定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何种范围和程度内可以得到司法保护。所以,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合法权利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保障状况,即对当事人的诉权的保障状况产生了直接影响。“如果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大于或宽于当事人可行使诉权的范围,说明立法技术出现了不周延现象,如果当事人可行时诉权的范围大于或宽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则说明当事人很大一部分诉权是虚设的,因为,司法机构实际上不将‘大于或宽于’的部分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因此,能否合理明确的界定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首先直接影响的是当事人的诉权,影响到其能够在多大的范围内能够为当事人行使。要实现对于诉权的保障,首先要保证的一个前提就是诉权的对象存在于界定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内。
而诉权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权利,如果由于缺乏一个明确合理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而导致其难以有效行使,或甚至无法得到行使,那么势必将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由于享有诉权是当事人得到司法保护的前提,诉权可以说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够得以实效化的根本保障,所以一旦诉权的行使出现困难,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会面临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危险。而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旦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面临这样的危险,就意味着这些权利处于虚设而无法得到有效行使的状况。因此,一个合理明确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另外,如果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所界定的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合理而明晰,那么通过司法保护和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在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同时,还能更好的实现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规范和指引人的行为的职能。而从另一方面讲,当权利人受到侵犯的权利能得到较为广泛的有效救济时,也就意味着侵害者的侵权行为得到应有的制止和惩罚,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可以提升对于法律的信任感,从而使人的行为得到更为有效的规范,这在观念层面上更有利于权利的保障。
虽然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对于权利保障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但绝不等于说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保护得越为宽泛越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要受制于各种现实因素和种种考虑,而且也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适宜通过司法加以保护,所以在界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时必须要合理。同时,也必须尽量做到明晰化,否则将会为审判权的滥用留下空间,最终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注释: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扬弃与超越.中国大学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6页,第86页.
关键词权利保障 民事审判权 公民权利 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40-01
一、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概述
(一) 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领域中,法院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作用范围,一直是以“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来表达的。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则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表述:一类表述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受理案件的范围,这种表述主要是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的权限范围来予以界定的;另一类则表述为确定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和权限,这种表述主要是从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如何分工,哪些应由人民法院来解决,哪些应由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来解决的角度来界定的。
(二) 对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反思——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概念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民事诉讼法研究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本身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出。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及其相关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不少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提出了对民事诉讼主管概念的反思。比如傅郁林教授从西方民事诉讼制度中多个维度的管辖权概念和制度出发,建议取消我国的主管概念和制度,而将其纳入管辖权制度,这样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界定司法权的功能和审判权的范围。而廖永安教授则认为民事诉讼主管是一个不科学的法律术语,深受国家本位与权利本位思想的影响,“主管”在概念上明显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这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的本质特征是相互矛盾的,所以以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概念来替代民事诉讼主管显得更为科学,也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实现。笔者同意廖永安教授的上述看法,“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最主要的缺陷在于其本身所体现出的强烈行政管理色彩,从此概念出发,不仅看不到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看不到诉权对于审判权的限制作用,更看不到合理制约审判权力的法治理念。所以,在我国法治进程深入开展、法治精神不断普及的时代大背景下,“民事诉讼主管”应该被更为科学的概念,如廖教授提出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所取代。
借鉴传统教材中对于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界定,这里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定义为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范围,或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就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范围。
二、 民事審判权作用范围与权利保障的关系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界定了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从而也就决定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何种范围和程度内可以得到司法保护。所以,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合法权利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保障状况,即对当事人的诉权的保障状况产生了直接影响。“如果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大于或宽于当事人可行使诉权的范围,说明立法技术出现了不周延现象,如果当事人可行时诉权的范围大于或宽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则说明当事人很大一部分诉权是虚设的,因为,司法机构实际上不将‘大于或宽于’的部分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因此,能否合理明确的界定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首先直接影响的是当事人的诉权,影响到其能够在多大的范围内能够为当事人行使。要实现对于诉权的保障,首先要保证的一个前提就是诉权的对象存在于界定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内。
而诉权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权利,如果由于缺乏一个明确合理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而导致其难以有效行使,或甚至无法得到行使,那么势必将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由于享有诉权是当事人得到司法保护的前提,诉权可以说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够得以实效化的根本保障,所以一旦诉权的行使出现困难,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会面临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危险。而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旦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面临这样的危险,就意味着这些权利处于虚设而无法得到有效行使的状况。因此,一个合理明确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另外,如果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所界定的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合理而明晰,那么通过司法保护和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在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同时,还能更好的实现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规范和指引人的行为的职能。而从另一方面讲,当权利人受到侵犯的权利能得到较为广泛的有效救济时,也就意味着侵害者的侵权行为得到应有的制止和惩罚,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可以提升对于法律的信任感,从而使人的行为得到更为有效的规范,这在观念层面上更有利于权利的保障。
虽然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对于权利保障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但绝不等于说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保护得越为宽泛越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要受制于各种现实因素和种种考虑,而且也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适宜通过司法加以保护,所以在界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时必须要合理。同时,也必须尽量做到明晰化,否则将会为审判权的滥用留下空间,最终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注释: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扬弃与超越.中国大学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6页,第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