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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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一个开放的、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在指导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实现其中国化,而且也能够使其被中国化。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人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还将在当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制体系的建设中进一步将其发展和深化。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 A8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6470(2008)05-0060-07
  
  马克思主义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科学的理论体系。它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个是整体上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如哲学和认识论、方法论等),一个是马克思主义具体学科理论(如马克思主义经济学、马克思主义美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等等)。马克思主义法学就属于一门重要的马克思主义学科理论,是“指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体系”[1]。它以法和法现象作为其研究的基本范畴,深深扎根于人类的社会实践之中,并且随着人类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人类社会实践具有丰富多样的形态,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期的人类生活有着各自鲜明的特色,因此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来研究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期的法和法现象必须考虑其各自的特点,形成与特定社会实践相适应的法学理论。这是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的必然要求。
  中国作为典型“东方社会”国家,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与其他国家相比也有着鲜明的特色,因此,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当科学地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既不能淡化也不能神化更不能妖魔化马克思主义法学,[2]而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立足于我国的现实,走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社会实践相结合的道路,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也就是毛泽东所讲的具有“中国作风”和“中国气派”,从而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必要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指文本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尤其专指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作品中的法学论述;一种是理论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就是指所有借助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工具研究法学所形成的法学理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下面的论述中将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
  既然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法和法现象的学科体系,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问题的提出是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分不开的。从实践的视角看,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发生关系,是因为信仰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只有马克思主义才能救中国,也就是说,要用马克思主义“化”(改造)中国——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精髓引导中国走向现代化。
  有学者指出用马克思主义“化”中国,需要解决两个前提性问题:第一,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产生于西方的理论能否同东方的古老大国——中国及其具体环境相适应?第二,即便以往的实践证明,马克思主义对于西方(包括俄国)是真理,但它对于中国来说,肯定也是真理吗?[3]其实这两个前提性问题也是我们在追问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必要性时必须要回答的两个问题。
  众所周知,理论是实际生活的经验总结。马克思主义是具有普遍性的真理,但是如果脱离实践,把它变成一个绝对的抽象命题,那就会导致教条主义错误,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事实上,这个命题在每一个场合都需要实践的证明。没有一种理论(包括马克思主义)能够超越“理论来自实践”这个原理。中国的社会实践不同于西方的实际。从西方的近现代社会实际中提炼出来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即便是其中那些具有普遍性的原理,也无法完全照搬到中国的具体实际中来。更何况法学作为一门应用学科有着更强的条件性要求。尽管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许多世界性的概念、范畴(如法典是人们自由的圣经等论述),但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论述更多的是建构在其所处的时代的基础之上的,更多的是对资产阶级法权的分析,正像我们不可能苛求马克思能先验地分析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一样,我们也不可能要马克思对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给出具体方案。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要经过反复摸索,才能够变成适应中国具体环境的具体理论。
  第二个前提性问题其实是认识论的问题:一种理论的真理性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当我们说,马克思主义是真理的时候,我们指的只是:以往的实践反复向我们证明,马克思主义能够为我们在社会生活领域解决纷繁复杂的矛盾指明一个方向。但是在每一个新的实践领域,马克思主义“是不是真理”的问题依然还会提出来,并要求我们给予回答。不唯如此,就不能称之为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和态度。因此,马克思主义在进入中国之后,面对新的领域、新的实际,就必然重新面对上面这个问题:对于中国这个具体国度,对于中国人来说,马克思主义是不是真理?而全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就是在回答这个问题。仅仅凭着一种马克思主义当然是真理的信念而取消这个认识论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取消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本身。
  总之,从理论是实际生活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的真理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历史的)这两个原理出发,我们必须承认: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要中国化,因为这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本性的需要。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可能性
  
  (一)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理论前提
  正像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那样,“马克思主义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创始人的马克思和恩格斯也一再告诫我们:“不要生搬硬套马克思和我的话,而要根据自己的情况象马克思那样去思考问题,只有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这个词才有存在的理由”。“我们的理论是发展着的理论,而不是必须背得烂熟并机械地加以重复的教条。”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要坚持理论创新,而不是教条地、机械地生搬硬套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学理论;必须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分析中国法治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能够中国化的理论前提。
  (二)中国人民的伟大实践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现实基础
  理论能够指导实践,但追根究底,理论来源于实践。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东方古国,中国社会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中国社会实践生活的丰富多彩为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提供了沃土。我们当前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中必然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对于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必须要立足于中国的实际,辩证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学理论(这种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的法学理论必然也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因此,中国的实践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提供了现实基础。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成果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的过程,是随着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而不断深化、推陈出新的过程,它本身就是一种扬弃。众多的中国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和实践家在这一过程中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在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研究中我们不可能面面俱到的叙述,在这里我们仅选择各个时期的代表来进行个别描述。
  (一)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贡献
  第一,揭示了宪政本质,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了我国立法工作的基本指导原则,为丰富发展宪法学和立法学作出了重要贡献。他指出:“宪政是什么,就是民主的政治”,宪法是以民主政治的存在作为前提的;国体,“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政体,是指“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提出了指导我国立法工作的四项基本原则:一是必须坚持从实际需要与现实可能出发的原则。“搞宪法是搞科学”,“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二是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立法必须首先要有原则性,但原则性必须同灵活性相结合,“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三是必须坚持本国经验与国际经验相结合的原则。“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四是要坚持群众路线的民主立法原则。制定法律“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这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方法”,并强调:“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
  第二,在刑法学理论中第一次提出了“犯罪规格”的概念,提出了一整套科学的刑事政策和策略,创造了独特的刑罚方法和制度,为丰富发展刑法学作出了重大贡献。他强调指出:“这个工作要注意规格,没有规格那是很危险的。”提出了“惩办少数,教育改造多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刑事政策标准。毛泽东在建国初创造的死缓制度,我们沿用至今,在国际上也是独特的。[4]在根据地时期创造的管制方法,经过建国后的完善,作为一个刑种,我们也沿用至今。这些连同毛泽东领导创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治安保卫委员会制度,早为各国法学界所重视和学习借鉴。
  第三,提出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他提出的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给出路的政策;对犯罪实行人道主义待遇等一整套劳动改造犯罪的方针政策,取得了将清朝末代皇帝到日本战犯、蒋介石集团战犯都改造成为新人的惊世成就。
  第四,毛泽东与周恩来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后来提出的反对霸权主义原则,为改造旧国际法,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新秩序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是对国际法原则的重大发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一经提出,就产生了巨大的国际反响。1964年第二次不结盟国家会议最后通过的纲领要求联合国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法典化。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干涉各国内政和保护各国独立与主权的宣言》、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都采纳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本内容。
  (二)邓小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贡献
  第一,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建国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现象,不断滋长”,以致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上形成了一种“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不正常局面。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明确提出,要通过改革领导体制,在中国正确处理好人治与法治的关系,要防止人治,实行法治,就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制度建设十分重要,他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始终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他深刻揭示了社会主义条件下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他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1978年,邓小平提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针对社会上有些人离开法制的轨道要求民主的错误思想和做法,邓小平深刻剖析了其危害“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民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
  第二,提出法制建设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法制作为上层建筑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邓小平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论述总是紧扣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展开的。[5]他说“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同志强调通过经济立法,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经济关系,将经济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模式和目标后,国家制定了许多法律,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经济法律体系,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方面,邓小平有一个概括的说法,即“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这句话充分揭示了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关系,明确了法制建设既是经济建设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又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在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之所以发展顺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坚持了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思想。
  (三)江泽民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贡献
  第一,深化依法治国的理念、推出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思想。在江泽民法律思想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占据着核心的地位。江泽民曾阐释说:“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论述揭示了依法治国所具有的丰富内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标志着党治国理念的重大转变,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成果,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第二,德法并治,以德治促进法治的思想。强调法治,但又不偏信法治,主张德法并治,互相配合,以德治促进法治是江泽民法律思想的重要特色。2000年6月,江泽民《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法律与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互相结合,统一发挥作用。”2001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又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江泽民同志把属于精神文明的道德建设和属于政治文明的法制建设都放到治理国家基本方略上来论述,并且强调二者的结合,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丰富和贡献。
  
  四、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任务
  
  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战略。按照他的说法,“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党的历史上,这是首次以“和谐”取代“斗争”作为行动路线。可以认为在当前及今后一定时期内,法学发展如何促进和保障和谐社会建设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研究的主题。对此应当着力研究一下几个方面的理论问题。
  (一)研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的本质与功能的问题
  对于法的本质及其功能的认识,是法学理论的基本范畴与核心问题,也是区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理论的重要界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提出后,从法学学科角度,需要研究和回答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理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法的阶级性?阶级、阶级斗争、阶级社会是马克思主义法学长期以来坚持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等观点,都是用阶级分析的方法、从对阶级社会的分析和认识中得出的结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否还有阶级性、是否还讲阶级斗争?有的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主要讲阶层利益和阶层矛盾,强调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性、统一性,而淡化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弱化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特殊性。
  第二,如何认识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向认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2004年修宪后,中国“人民”的外延扩大了,它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他们都属于人民的范畴。那么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中国社会主义法确认的“人民”范围,是否是指“全民”?中国法的性质是否属于“全民法”?
  第三,是否应当弱化社会主义法的政治统治功能,强化其社会保障和服务功能。“我国长期将公民区分为人民和敌人,将‘敌人’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排斥在保护的范围之外,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上上下下缺乏受限制的政府或有限政府的观念,以致迄今我们社会因人权保障不到位造成的不和谐仍然是显而易见的。”[6]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法的主要功能应当是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各项权利,预防和解决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纠纷和冲突,保证国家稳定、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即使是敌我矛盾,在通常情况下也应当用法治的方式来解决。
  (二)研究和谐社会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问题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发展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和谐社会的法学价值观是“和”而不同,和睦相处,和平共存,自由平等,公平正义,这与过去曾经强调过的“革命法学观”、“革命法制观”有重大区别。因此,应当如何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范式转换”的问题提了出来,即有的学者提出的应当如何区分“革命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和平建设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问题,应当如何实现前者向后者的历史转换的问题。因为两者的时代背景不同、历史任务不同、作用的对象和方式不同,因此应当与时俱进地创新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创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基本点,是如何认识并确立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的“本位”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应当以“权利本位范式”取代“义务本位范式”,重构马克思主义法学;有的学者主张,应当用“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范式取代“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范式,而慎用“权利本位”的提法;还有学者主张以“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位,而反对简单地提“权利本位”和“义务重心”。
  (三)研究和谐社会的法律体系问题
  通过法律的引导、调整、规范和保障,调整社会关系,分配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和谐,这是中国法律体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使命,要达此目的,对法律体系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法律体系本身要科学、完善、和谐,能够担当得起这个使命;另一方面,法律体系要能够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相和谐。但目前中国法律体系不协调、不和谐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例如,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体系应当统筹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但在我们的立法实践中,存在着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失衡现象”。据统计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37件,其中经济立法22件,社会立法1件。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62件,其中经济立法21件,社会立法5件。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118件,其中经济立法35件,社会立法6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立法124件,其中经济立法29件,社会立法4件。近2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总计立法341件,其中经济立法107件,占36.5%;社会立法16件,仅占4.7%。
  (四)研究和谐社会的法治机制问题
  法治能否嵌入社会,充分发挥其各项功能,一个重要方面是看它是否具备与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法治机制。和谐社会并非是没有矛盾、没有纠纷、没有冲突的“乌托邦”社会,而是可以通过法治机制等方式预防和解决矛盾、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法律秩序的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是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为此,我们需要研究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法律)机制及其理论原理。
  从法律机制来看,法治应当包括:民主与共和的法律机制,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的法律机制,激发活力和创造的法律机制,公正合理协调利益的法律机制,重建确保社会信用的法律机制,维护生态平衡、天人和谐的法律机制,保证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的法律机制,反腐倡廉、守护认同的法律机制,定分止争、化解纠纷的法律机制,建构和谐世界的法律机制。
  从法治机制来看,法治应当具体包括:法治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机制;法治的社会保障机制;法治的行为规范引导机制;法治的社会调控和社会稳定机制;法治的矛盾调处机制;法治的公共安全预警机制;法治对违法犯罪的预防、惩处和教育机制;纠纷解决的法律与非法律机制等等。我们还应当加强对信访、调解、法律救济、权利救济的研究,加强对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作用发挥机制的研究,寻求利益诉求和纠纷处理的法律渠道。
  (五)研究和谐社会的法律实效问题
  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法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和制度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截至2004年底,中国除了修改颁布于1982年的宪法和对1982年宪法进行4次修改的31条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00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了650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了50000余件行政规章,中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但是,中国法律实施的效果却不尽人意。据一项对5268人(截至2006年3月13日)的网上调查统计,他们对中国法律实施状况的评价,认为法律实施得“很好”和“较好”的仅占6%,认为实施得“一般”的占14%,实施得“较差”的占27%,实施得”很差“的高达53%。为什么近30年来中国立法高速发展,而法律的实效却不理想?为什么中国立法发展与法律实施不能协调发展?这种不和谐状况的存在,既会影响中国法治体系的协调发展,也会对和谐社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到2010年中国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果法律实效的问题不早日解决,届时形成的法律体系也很容易“形同虚设”。高度重视并着力研究和解决法律实施的实效问题,已成为中国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点。
  (六)研究公权力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我国,公权力是由执政党、参政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武装力量等主体行使的权力。公权力之间相互分工、彼此配合、和谐运作,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公权力之间需要有科学明确的职能分工与职权划分,有具体明确的责任归属和处罚规定,这样才能构建公权力之间的和谐法律关系。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需要从法律关系的视角深入研究执政党与参政党的法律关系,执政党与国体、政体的法律关系,人民与国体、政体的法律关系,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关系,中央与地方(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等)的法律关系,中央国家机关(全国人大、“一府两院”)与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关系等等。
  我们尤其需要根据国情和当前形势,研究中央与地方的宪法性法律关系,作出合理的职权划分;需要从现代化建设以及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重新评估我国现行行政区划的利弊得失,研究行政区划的宪政理论与实际调整的问题,用宪法和法律构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更加和谐的法律关系。
  (七)研究社会治理的法治问题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健全有关社会建设和管理的机制和法律。我们要加强对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中介团体的研究,改进对各类社会组织的监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管理体制,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管理,形成社会管理的整体合力;要加强对非传统安全因素、社会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的研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八)加强对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促进天人和谐与人际和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与人和睦相处。我们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正确处理好法律与其他社会调整方式之间的关系。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价值,应在加强对世界法律文化的研究的同时,特别加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挖掘其中天人和谐、人际和谐的价值和要素,充分发挥法律在促进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
  五、结语
  马克思主义理论创立一百多年的实践证明,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内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是科学的理论体系。这一科学理论体系所具有的理论品质,使得它能够随着时代条件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并指导实践。在当代中国,经过无数马克思主义者的实践,中国终于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之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科学地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坚持用其基本原则、立场和方法,来分析和解决中国的问题和情况。而不应拘泥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片言只字,犯教条主义错误。惟其如此,才能够发展和完善马克思主义法学,最终形成体系完备、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注释:
  [1]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张恒山.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当代主题[J].学海.2007(4):8.
  [3]王锐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两个哲学追问——“何以需要”与“何以可能”[J].新视野.2005(5):18.
  [4]刘潇潇.毛泽东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超越[J].广西社会科学.2003(6):95.
  [5]危国华.邓小平法律思想的内容构成[J].法商研究.1999(6):35.
  [6]童之伟.构建和谐社会的宪法着力点[J].法学.2005(5):13.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耿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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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英国培训让我们充分地接触了英国社会,进一步了解和体验其文化特点,深切地感受到学校教育与社会环境、文化传统是那样密不可分,原来英国教育所特有的方法和理念,正是扎根于其独特的社会和人文传统之中,践行着“每个孩子都重要”的理念,并以之滋养着一代代英国人,演绎着英国教育致力于每个孩子终生幸福的华丽乐章。  为了每个孩子的终生幸福奠基  2003年英国政府颁布的一部教育绿皮书——《每个孩子都重要:为了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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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纳教育的宗旨是“接纳一切学生”,无论残疾与否全部接纳,所有儿童都一样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特殊需求的孩子可以和普通孩子一起学习、生活,“随班就读”是实现全纳教育最好的形式。由于绝大多数学校及老师对“全纳”的认识不够,虽然接纳了特殊需求的孩子可以和普通孩子一起学习,也只是给了他们一个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机会,难以关注特殊需求孩子的身心发展,难以采取适当的教育方法,实际上就只是“随班就坐”而已。  单一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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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入主题前,我首先得在这里十分惭愧地讲述我的两名学生。其中,一位同学面对他那已被病痛折磨得痛楚万分、不断呻吟的母亲,竟若无其事般地躺在沙发上看电视,甚至连最基本的一个简单问候都没有做到。而另一位同学呢?在面对自己母亲喋喋不休的教导,一怒之下抄起扫帚竟指向了他的母亲……  反思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不懂事的青少年们不正是缺乏充满爱的家庭教育么?我们试想,天下父母,特别是母亲,没有哪一个不疼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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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人不存在性别意识模糊问题,与那时的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在男女授受不亲、三从四德等内在精神桎梏和女子裹足、男耕女织女红刺绣的劳动分工等外在束缚的共同作用下,女性的个性长期受到巨大压抑,不过这段史实也告诉我们一个道理:性别教育须内外兼修,即通过内在精神理念的濡染和外在仪表形象的规范、舆论氛围的约束来共同发力才能奏效,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有的学校开设“淑女班”,要求学生每天穿旗袍上学,其实就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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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生命自由舒展,无论是在风中,还是在雨中,如一个个跳动的精灵,摇曳着自然的律动,激起万千憧憬和梦幻。  “健康之精神寓于健康之身体。”当生命与阳光邂逅,一切的一切,都是如此的英姿飒爽。让运动着的生命充满阳光,让阳光照耀生命的成长轨迹。因为,生命就是一个过程,成长就是一个过程,教育就是一个过程。  生命因运动而精彩,阳光为生命而喝彩,体育让梦想成真,青春因执着而绽放,因为,“身体、精神有一方面不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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