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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法总则第二章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的权利是终于死亡的,但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立法目的是从保护民族精神和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但对保护公民死后的名誉权同样具有重大意义,说明国家对于死者的名誉权保护是支持的。学界进行了多次深层次的讨论和交流,产生了多种学说。本文通过阐述学界的学说和评论等方式来论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
一、概念及学说
首先,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各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尊严、信誉和地位,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而名誉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法律赋予了公民对自己保护人身各项权利的手段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利益,而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更应该被广泛重视和完善。只是当一个公民死后,权利终止,在此之后若仍有人进行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披露死者隐私等行为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虽然民法总则对先烈的死后名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基于特殊身份产生的法条并不能适用全体公民,因此学界还是有很多争论。
学界的学者对这个问题有展开了一次深度的讨论,而主要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名誉权说。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死者的权利能力虽然已经丧失了,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为了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可以由法律规定死者在名誉方面视同生存,享有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的权利,即准名誉权。此观点的指出,应当参考法律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来保护名誉权。
2、死者的近亲属名誉说。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死者与其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死者的名誉直接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当死者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其在世的近亲属的名誉权也受到损害。因此,构成对死者名誉侵害的同时,也造成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的侵犯,保护死者名誉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的一种保护。
3、延伸权利说。支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后的延续,并转而由其近亲属行使。可以用以类比的是,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即属法律主体的身体权在其死后的延续。
4、法益说。支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不等于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死者的名誉虽然已经不能体现为一种权利,但是可以体现为一种利益,而且是社会利益。保护死者的名誉正式为了保护其中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因此,死者的名誉应该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以上就是关于以否定死者享有名誉权为基础的几种学说,当然学界还存在其他几种学说,大致都和以上几种学说有关,不再赘述。
上述的学说中,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的学说和准名誉权学说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无论是准名誉权这种不完全的权利还是完整的名誉权,都需要法律加以规定才可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而公民死亡后即丧失了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就是丧失的民事权利能力,那死者又何以享有名誉权呢?学说中认为应该参照保护胎儿的法律规定,但是保护胎儿的法律是基于胎儿是即将成为民事主体的前身,也就是说胎儿出生之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公民死后却永远不会有在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胎儿的权利保护对于死者并无参考价值。
法益说认为,公民死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失去民事权利,但是死者在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是可以通过转让,继承,遗赠等方式进行转移的。那么民法是可以给予保护的,但是民法上保护公民是的社会利益是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个人利益而实现的,一旦民事主体死亡,丧失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民法也就没有途径对这种公民死后仍然保留的社会利益进行保护。
二、通过学界各种学说产生的几点思考
1、公民死亡后是否应保留民事主体的地位
民法总则第二章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公民死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失去了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就是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但是名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并没有随着公民的死亡而消失。那么从这一角度来看,死者是否还应存在民事主体地位呢。我认为是不应该存在的。
其次,法律的局限性也使得死者不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法律是调整自然人行为关系的规范,却无法去调整死者的。也就是说,死者是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了,权利能力也应该随自然人的死亡而终止。
2、《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人身权规定的比较和借鉴
《著作权法》是民法中,属于一个特别部门,之所以这么说,首先来看《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玩政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从著作人身权的立法目的来看,著作人身权实际上是保护的作者的作品,,保护作品在进入公共领域后,能够成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而不被破坏和侵害,而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后,作品就不再是作者独享这份文化财产了,而是成为了公共文化财产的一部分。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著作人身权才可以在不考虑作者是否死亡的情况下,去设置保护期限。任何权利都不能脱离其客体而存在,客体的存在是在决定权利存在的必要条件,只要客体存在,权利就有可能存在。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名誉是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和自己的意志无关并且客观存在的,而这种评价的客观性也决定了,无论公民死生与否,这种社会评价都是依然存在的,不会随着公民的死亡而消失。因此,公民死亡后,作为起生前享有的名誉权的主体不存在了,但是客体依然存在,不随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基于著作人身权保护作品在作者死后不被修改、歪曲,这也是对作者名誉的保护。著作人身权和名誉权之间都有不变的客体,相同的性质和相似的法律目的。那么名誉权同样也可以参照著作人身权,对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亡之后。
三、总结
通过以上的思考和分析,死者虽然不具有也不应具有民事主体地位,部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国的特殊的社会环境和社会传统,在现阶段有必要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但是基于我国此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可以参考《著作法》中有关著作人身权的规定,由于著作人身权和名誉权都具有特殊的客体,相似的功能,对于死者死后的名誉保护还是可以借鉴的。而且我国尚处于一个身份传统的社会,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往往也会影响近亲属的名誉,造成近亲属的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无论出于何种考虑,法律都应该对死者死后的名誉进行立法保护,而不是僅仅只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
参考文献:
[1]朱晓娟,戴志强.人格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J].法商研究.2010(04).
[3]张红.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J].法商研究.2009(04).
[4]刘召成.论死者人格的立法保护[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
一、概念及学说
首先,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各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尊严、信誉和地位,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而名誉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法律赋予了公民对自己保护人身各项权利的手段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利益,而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更应该被广泛重视和完善。只是当一个公民死后,权利终止,在此之后若仍有人进行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披露死者隐私等行为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虽然民法总则对先烈的死后名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基于特殊身份产生的法条并不能适用全体公民,因此学界还是有很多争论。
学界的学者对这个问题有展开了一次深度的讨论,而主要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名誉权说。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死者的权利能力虽然已经丧失了,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为了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可以由法律规定死者在名誉方面视同生存,享有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的权利,即准名誉权。此观点的指出,应当参考法律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来保护名誉权。
2、死者的近亲属名誉说。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死者与其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死者的名誉直接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当死者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其在世的近亲属的名誉权也受到损害。因此,构成对死者名誉侵害的同时,也造成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的侵犯,保护死者名誉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的一种保护。
3、延伸权利说。支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后的延续,并转而由其近亲属行使。可以用以类比的是,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即属法律主体的身体权在其死后的延续。
4、法益说。支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不等于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死者的名誉虽然已经不能体现为一种权利,但是可以体现为一种利益,而且是社会利益。保护死者的名誉正式为了保护其中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因此,死者的名誉应该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以上就是关于以否定死者享有名誉权为基础的几种学说,当然学界还存在其他几种学说,大致都和以上几种学说有关,不再赘述。
上述的学说中,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的学说和准名誉权学说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无论是准名誉权这种不完全的权利还是完整的名誉权,都需要法律加以规定才可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而公民死亡后即丧失了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就是丧失的民事权利能力,那死者又何以享有名誉权呢?学说中认为应该参照保护胎儿的法律规定,但是保护胎儿的法律是基于胎儿是即将成为民事主体的前身,也就是说胎儿出生之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公民死后却永远不会有在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胎儿的权利保护对于死者并无参考价值。
法益说认为,公民死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失去民事权利,但是死者在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是可以通过转让,继承,遗赠等方式进行转移的。那么民法是可以给予保护的,但是民法上保护公民是的社会利益是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个人利益而实现的,一旦民事主体死亡,丧失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民法也就没有途径对这种公民死后仍然保留的社会利益进行保护。
二、通过学界各种学说产生的几点思考
1、公民死亡后是否应保留民事主体的地位
民法总则第二章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公民死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失去了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就是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但是名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并没有随着公民的死亡而消失。那么从这一角度来看,死者是否还应存在民事主体地位呢。我认为是不应该存在的。
其次,法律的局限性也使得死者不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法律是调整自然人行为关系的规范,却无法去调整死者的。也就是说,死者是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了,权利能力也应该随自然人的死亡而终止。
2、《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人身权规定的比较和借鉴
《著作权法》是民法中,属于一个特别部门,之所以这么说,首先来看《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玩政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从著作人身权的立法目的来看,著作人身权实际上是保护的作者的作品,,保护作品在进入公共领域后,能够成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而不被破坏和侵害,而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后,作品就不再是作者独享这份文化财产了,而是成为了公共文化财产的一部分。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著作人身权才可以在不考虑作者是否死亡的情况下,去设置保护期限。任何权利都不能脱离其客体而存在,客体的存在是在决定权利存在的必要条件,只要客体存在,权利就有可能存在。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名誉是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和自己的意志无关并且客观存在的,而这种评价的客观性也决定了,无论公民死生与否,这种社会评价都是依然存在的,不会随着公民的死亡而消失。因此,公民死亡后,作为起生前享有的名誉权的主体不存在了,但是客体依然存在,不随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基于著作人身权保护作品在作者死后不被修改、歪曲,这也是对作者名誉的保护。著作人身权和名誉权之间都有不变的客体,相同的性质和相似的法律目的。那么名誉权同样也可以参照著作人身权,对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亡之后。
三、总结
通过以上的思考和分析,死者虽然不具有也不应具有民事主体地位,部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国的特殊的社会环境和社会传统,在现阶段有必要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但是基于我国此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可以参考《著作法》中有关著作人身权的规定,由于著作人身权和名誉权都具有特殊的客体,相似的功能,对于死者死后的名誉保护还是可以借鉴的。而且我国尚处于一个身份传统的社会,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往往也会影响近亲属的名誉,造成近亲属的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无论出于何种考虑,法律都应该对死者死后的名誉进行立法保护,而不是僅仅只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
参考文献:
[1]朱晓娟,戴志强.人格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J].法商研究.2010(04).
[3]张红.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J].法商研究.2009(04).
[4]刘召成.论死者人格的立法保护[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