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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在短短十来年间就进入了汽车时代,但是从公共管理水平到个人交通意识,却还没有适应汽车文明。醉驾、飙车引起的交通事故频发,加之近来个案中结合仇官、仇富情绪的焦点炒作,舆论对醉驾入刑的呼声瞬时高涨。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醉驾入刑已成既定事实。立法者顺应民意痛下决心治理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目的昭然若揭,但如此引刑法之重典整饬醉驾,是否充分考虑刑法的性质与原则,是否对其实施效果进行了合理预期和评估,立法者难逃“情绪化立法”的质疑与批评。既然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已经对此问题一锤定音,出于对立法权威的尊重,在讨论其必要性之外,当前更紧要的问题是如何对定罪标准进行细化、保证贯彻与落实、防止权力寻租。醉驾行为之所以入刑是因为人们对行政执法的力度的质疑,并对刑法的功效寄予厚望。出于法律人的理性,我们不能奢求醉驾入刑能够立竿见影,彻底解决醉驾问题,但为了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不被空置或滥用,立法者、执法者们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醉驾入刑;刑法谦抑性;罪刑法定原则;威慑力;执行力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以往刑法对危险驾驶“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醉驾入刑使得刑法对危险驾驶规制由结果主义转化为行为主义,刑法规制的前置显然反映了现有犯罪圈的扩大倾向。然而,如此扩大犯罪圈,究竟是如群众所期盼的对症下药,还是如部分刑法学者所忧虑的饮鸩止渴;究竟是法律对社会需求的及时回应还是立法者屈从“民愤”的政治短视?关于醉驾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尽管多数刑法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与群众的意见相左,但双方都是打着保障人民权益的旗号。根据各大媒体的公开调查,民众对醉驾入罪的支持成压倒性的优势,充分体现了民众对醉驾问题的深恶痛绝,强调对醉驾者严惩不贷;然而刑法学者们对此问题发出审慎质疑,其出发点在于严防公权力对私领域的过渡干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自由。其实,出现上述争议实属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功能的题中之意,民众与学者的意见只是各有侧重,而非彻底的泾渭分明。
由此看来,对醉驾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必须从两方面综合权衡,即一方面要充分考虑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真的需要刑法干预,另一方面要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即现行民法、行政法等相关规范是否已经足够保证对醉驾问题的有效规制。
一、何种行为应适用刑法评价
到底是不是刑法所调整,需充分论证该事项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否“入刑”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我们国家逐渐进入了以汽车为重要交通工具的时代,这种高速交通工具的使用对社会秩序、国民生命健康的安全构成的杀伤力与潜在威胁已经成为当今中国必须面对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来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自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①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和一串串庞大的数字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自然,人们开始关注法律、关注司法、关注刑罚。李刚门、孙伟铭案等一系列个案引发的“民愤”终成就了醉驾入刑千呼万唤始出来。
从一系列的客观数据以及醉驾、飙车行为带来的公众集体不安全感已经足以证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将惩治醉驾、飙车行为的权力交之于刑法,至于刑法能否有效执行依赖于立法者能否合理制定和明确规范,执法者能否真正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学者们不能以其对刑法规制醉驾行为的悲观预期来责怪民众对刑法的笃信。
二、规范醉驾、飙车行为的现行法网是否严密
仔细推敲“醉驾入刑”这一说法其实并不十分严谨。其实,刑法对于酒后驾车等引发的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已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规范,即对醉驾的结果犯已属刑事追究的范围之内。此次修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意味着将醉驾行为本身犯罪化,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犯的立法,也就是说是“醉驾行为入刑”。刑法事实上把还没有造成法益侵害而仅仅有法益侵害的一般危险、甚至还没有具体危险的行为犯罪化,反应了刑法扩张的趋势,或者说是刑法干预前置的倾向。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的原则。其实质就是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范围内。刑法谦抑性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从刑法的法律特征看,刑法具有补充性;从刑法发展看刑法,具有紧缩趋势。简而言之,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对不当行为归罪必须具有运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某种不当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时,就不具有运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可替代性;无效果;成本高昂。②即當刑罚没有效果或者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时,就没有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因此,将某一行为纳入到刑事处罚当中,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刑罚有效果即威慑力且有纠正作用;其次是民事、商事、经济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手段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防范。
至于现行民事、行政法律体系对危险驾驶行为规范是否完善,各路观点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赞成者指出,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各种危险驾驶行为久治不减甚至呈增加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现行立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此外,就惩罚力度而言,法律在对醉驾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断档。因此,此次刑法修八将醉驾入刑,并处之以一至六个月的拘役有效地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同时,赞成者还大量援引美国、日本等大量的国外立法模式,以证明醉驾入刑的合理性。
反对醉驾入刑的学者们强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醉驾的惩治有行政和刑事处罚手段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行政处罚规定,刑法从交通肇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作出了不同幅度的刑罚规定。可以说,对醉驾的处罚从行政处罚到定罪量刑,从罚款、拘留到无期徒刑、死刑,构成了一套衔接紧密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醉驾从行为产生到后果发生呈现出了阶梯型、有层次的治理模式③,因此立法是相对完善的。贸然使用刑罚去处罚本可由行政手段规制的违法行为,无异于滥用抗生素,是一种饮鸩止渴的短视行为。④以前那些修正案所力图解决的问题,诸如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等等,究竟有没有得到落实,其实际效果如何?
纵观上述争论,双方焦点集中在当前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严重化的根本在于执法不严还是立法缺位?笔者认为鉴于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复杂性,立法缺位和执法不严问题在我国都是存在的。
三、新增危险驾驶罪之刑法规范的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性——罪行法定原则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主观愿望影响的理性。”明确性原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可以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即罪之明确以及法律后果的明确,即刑之明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种价值观念被推崇,其实质内涵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为目标定位。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驾入罪的细节并没有进行一个详细的规定,何谓醉驾、何谓情节恶劣、是飙车情节恶劣还是飙车和醉驾均需达到情节恶劣,缺乏细节考量的简单化入罪必将引起一定的社会震动,因此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细化与明确迫在眉睫。
首先,酒驾的行为特征不具有表向性,醉酒难以界定,犯罪主体就不好确定,否则将来在醉与非醉的问题上将有扯不清的问题。基于我国目前对醉酒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可以通过测试设备、抽血化验来界定,根据2004年5月3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一些学者提出质疑:“既然力度增加,对应的标准门槛是否也应适当放宽?”他们认为如果还拿原有标准来考量,对当事者有失公平。且有人指出,每个个体酒量不同,有人一沾酒就醉,有人两三斤也能保持清醒。其实对比发达国家,我国入罪标准已经非常宽松,此外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只能考虑到普遍的标准名予以明文规定,如果一再强调个体的特殊性而否认标准的明确性,则可能导致法为个人所滥加解释,从而导致权力寻租、个案不公、法律空置等现象。
其次,醉驾入罪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个罪名间仍然有逻辑衔接的问题,这需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做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三者的定罪标准,同时也需要法官充分考量个案的特殊情节在法律规范下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证个案的相对公正。
再次,专家还指出,只将危险驾驶行为中醉驾与飙车入刑并不充分,吸毒后驾驶、过劳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与醉驾、飙车具有类似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或司法解释应对该条予以适当的扩大解释,来弥补法网之缺漏。
(二)执行力
酒文化在中国之普遍,人皆知之,其执法力度的困难可以想象。贝卡利亚略谓:“刑法之有效不在严酷,而在犯罪者定被处罚。”对于醉驾入刑后的执行力问题,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教授就表示,酒驾入罪,可能带来“交警管不了,刑警不愿管”的情况。执法成本过高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交警、刑警,行政司法的协作分工是刑八生效后,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保障刑八执行力的关键所在。
正如北京大学的贺卫方教授指出“一边法网过密,另一边只能选择性惩罚,刑法功效弱化乃势所必然。”⑤群众相信刑法的执行力度远好于行政执法,然而,酒驾入刑后必然带来刑法执法的超负荷,其执行力能否让群众满意,刑法能否守好保障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刑法的權威都丧失,社会的稳定必成空中楼阁。刑八关于酒驾入罪究竟是取悦民意的一场表演,还是根治酒驾的苦口良药,还有待于有关部门的真正行动。综上所述,既然醉驾入刑已成既定事实,我们只能对其贯彻落实心怀期望。但对于未来刑法的发展而言,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不能将刑法变成解决特定时期社会矛盾的政策性工具,它不能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仅因某一特定时期某种危害行为呈现一种高发态势,就认定应当增设一个新的罪名,这在逻辑上也是不充分的。实际效果更值得怀疑,且必须与社会情绪和舆论压力保持一定的距离,不然难免出现朝令夕改、徒法难以自行的局面。
注释:
①新华网:《公安部4个半月查处酒后驾驶逾30万起》,http://news.xinhuanet.com/auto/2009-12/31.htm。
②陈兴良.《宽严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法学》,2007(1)。
③王伶俐.《罪驾入刑:理性考量四个问题》,《检察日报》。
④张培鸿.《喷一嘴刑八》,http://zhangpeihong.72pines.com/。
⑤贺卫方.《药家鑫:一起命案引发的法理与民意》http://heweifang2009.blog.163.com/。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醉驾入刑;刑法谦抑性;罪刑法定原则;威慑力;执行力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以往刑法对危险驾驶“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醉驾入刑使得刑法对危险驾驶规制由结果主义转化为行为主义,刑法规制的前置显然反映了现有犯罪圈的扩大倾向。然而,如此扩大犯罪圈,究竟是如群众所期盼的对症下药,还是如部分刑法学者所忧虑的饮鸩止渴;究竟是法律对社会需求的及时回应还是立法者屈从“民愤”的政治短视?关于醉驾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尽管多数刑法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与群众的意见相左,但双方都是打着保障人民权益的旗号。根据各大媒体的公开调查,民众对醉驾入罪的支持成压倒性的优势,充分体现了民众对醉驾问题的深恶痛绝,强调对醉驾者严惩不贷;然而刑法学者们对此问题发出审慎质疑,其出发点在于严防公权力对私领域的过渡干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自由。其实,出现上述争议实属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功能的题中之意,民众与学者的意见只是各有侧重,而非彻底的泾渭分明。
由此看来,对醉驾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必须从两方面综合权衡,即一方面要充分考虑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真的需要刑法干预,另一方面要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即现行民法、行政法等相关规范是否已经足够保证对醉驾问题的有效规制。
一、何种行为应适用刑法评价
到底是不是刑法所调整,需充分论证该事项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否“入刑”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我们国家逐渐进入了以汽车为重要交通工具的时代,这种高速交通工具的使用对社会秩序、国民生命健康的安全构成的杀伤力与潜在威胁已经成为当今中国必须面对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来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自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①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和一串串庞大的数字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自然,人们开始关注法律、关注司法、关注刑罚。李刚门、孙伟铭案等一系列个案引发的“民愤”终成就了醉驾入刑千呼万唤始出来。
从一系列的客观数据以及醉驾、飙车行为带来的公众集体不安全感已经足以证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将惩治醉驾、飙车行为的权力交之于刑法,至于刑法能否有效执行依赖于立法者能否合理制定和明确规范,执法者能否真正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学者们不能以其对刑法规制醉驾行为的悲观预期来责怪民众对刑法的笃信。
二、规范醉驾、飙车行为的现行法网是否严密
仔细推敲“醉驾入刑”这一说法其实并不十分严谨。其实,刑法对于酒后驾车等引发的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已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规范,即对醉驾的结果犯已属刑事追究的范围之内。此次修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意味着将醉驾行为本身犯罪化,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犯的立法,也就是说是“醉驾行为入刑”。刑法事实上把还没有造成法益侵害而仅仅有法益侵害的一般危险、甚至还没有具体危险的行为犯罪化,反应了刑法扩张的趋势,或者说是刑法干预前置的倾向。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的原则。其实质就是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范围内。刑法谦抑性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从刑法的法律特征看,刑法具有补充性;从刑法发展看刑法,具有紧缩趋势。简而言之,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对不当行为归罪必须具有运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某种不当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时,就不具有运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可替代性;无效果;成本高昂。②即當刑罚没有效果或者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时,就没有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因此,将某一行为纳入到刑事处罚当中,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刑罚有效果即威慑力且有纠正作用;其次是民事、商事、经济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手段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防范。
至于现行民事、行政法律体系对危险驾驶行为规范是否完善,各路观点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赞成者指出,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各种危险驾驶行为久治不减甚至呈增加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现行立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此外,就惩罚力度而言,法律在对醉驾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断档。因此,此次刑法修八将醉驾入刑,并处之以一至六个月的拘役有效地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同时,赞成者还大量援引美国、日本等大量的国外立法模式,以证明醉驾入刑的合理性。
反对醉驾入刑的学者们强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醉驾的惩治有行政和刑事处罚手段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行政处罚规定,刑法从交通肇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作出了不同幅度的刑罚规定。可以说,对醉驾的处罚从行政处罚到定罪量刑,从罚款、拘留到无期徒刑、死刑,构成了一套衔接紧密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醉驾从行为产生到后果发生呈现出了阶梯型、有层次的治理模式③,因此立法是相对完善的。贸然使用刑罚去处罚本可由行政手段规制的违法行为,无异于滥用抗生素,是一种饮鸩止渴的短视行为。④以前那些修正案所力图解决的问题,诸如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等等,究竟有没有得到落实,其实际效果如何?
纵观上述争论,双方焦点集中在当前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严重化的根本在于执法不严还是立法缺位?笔者认为鉴于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复杂性,立法缺位和执法不严问题在我国都是存在的。
三、新增危险驾驶罪之刑法规范的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性——罪行法定原则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主观愿望影响的理性。”明确性原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可以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即罪之明确以及法律后果的明确,即刑之明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种价值观念被推崇,其实质内涵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为目标定位。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驾入罪的细节并没有进行一个详细的规定,何谓醉驾、何谓情节恶劣、是飙车情节恶劣还是飙车和醉驾均需达到情节恶劣,缺乏细节考量的简单化入罪必将引起一定的社会震动,因此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细化与明确迫在眉睫。
首先,酒驾的行为特征不具有表向性,醉酒难以界定,犯罪主体就不好确定,否则将来在醉与非醉的问题上将有扯不清的问题。基于我国目前对醉酒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可以通过测试设备、抽血化验来界定,根据2004年5月3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一些学者提出质疑:“既然力度增加,对应的标准门槛是否也应适当放宽?”他们认为如果还拿原有标准来考量,对当事者有失公平。且有人指出,每个个体酒量不同,有人一沾酒就醉,有人两三斤也能保持清醒。其实对比发达国家,我国入罪标准已经非常宽松,此外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只能考虑到普遍的标准名予以明文规定,如果一再强调个体的特殊性而否认标准的明确性,则可能导致法为个人所滥加解释,从而导致权力寻租、个案不公、法律空置等现象。
其次,醉驾入罪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个罪名间仍然有逻辑衔接的问题,这需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做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三者的定罪标准,同时也需要法官充分考量个案的特殊情节在法律规范下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证个案的相对公正。
再次,专家还指出,只将危险驾驶行为中醉驾与飙车入刑并不充分,吸毒后驾驶、过劳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与醉驾、飙车具有类似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或司法解释应对该条予以适当的扩大解释,来弥补法网之缺漏。
(二)执行力
酒文化在中国之普遍,人皆知之,其执法力度的困难可以想象。贝卡利亚略谓:“刑法之有效不在严酷,而在犯罪者定被处罚。”对于醉驾入刑后的执行力问题,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教授就表示,酒驾入罪,可能带来“交警管不了,刑警不愿管”的情况。执法成本过高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交警、刑警,行政司法的协作分工是刑八生效后,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保障刑八执行力的关键所在。
正如北京大学的贺卫方教授指出“一边法网过密,另一边只能选择性惩罚,刑法功效弱化乃势所必然。”⑤群众相信刑法的执行力度远好于行政执法,然而,酒驾入刑后必然带来刑法执法的超负荷,其执行力能否让群众满意,刑法能否守好保障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刑法的權威都丧失,社会的稳定必成空中楼阁。刑八关于酒驾入罪究竟是取悦民意的一场表演,还是根治酒驾的苦口良药,还有待于有关部门的真正行动。综上所述,既然醉驾入刑已成既定事实,我们只能对其贯彻落实心怀期望。但对于未来刑法的发展而言,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不能将刑法变成解决特定时期社会矛盾的政策性工具,它不能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仅因某一特定时期某种危害行为呈现一种高发态势,就认定应当增设一个新的罪名,这在逻辑上也是不充分的。实际效果更值得怀疑,且必须与社会情绪和舆论压力保持一定的距离,不然难免出现朝令夕改、徒法难以自行的局面。
注释:
①新华网:《公安部4个半月查处酒后驾驶逾30万起》,http://news.xinhuanet.com/auto/2009-12/31.htm。
②陈兴良.《宽严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法学》,2007(1)。
③王伶俐.《罪驾入刑:理性考量四个问题》,《检察日报》。
④张培鸿.《喷一嘴刑八》,http://zhangpeihong.72pines.com/。
⑤贺卫方.《药家鑫:一起命案引发的法理与民意》http://heweifang2009.blog.163.com/。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