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过失类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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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仅就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的困惑之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过失渎职犯罪
  
  渎职罪在我国刑法中作为类罪概念出现,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类型。从对危害结果持有的态度看,滥用职权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则持过失的态度,属于过失犯罪。因此,这两种类型的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分别加以研究。本文仅就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的困惑之解决有所裨益。
  所谓过失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于主观上的过失,未能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多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笔者认为,过失渎职犯罪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履行特定职责的义务为前提,应当作为,而且能够作为,但行为人却不作为,即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享受不到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因此,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也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在过失渎职犯罪中的具体运用。刑法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和因果关系所组成的双层结构,认定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也必须对这两种关系作出判断。
  (一)过失渎职犯罪条件关系与原因关系的认定
  所谓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是“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具体判断方法是,假设没有前实行行为,看是不是还会发生后危害结果。如果过失渎职犯罪结果不会发生,就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如果过失渎职犯罪结果仍然会发生,由于存在“即便没有前行为,也会发生后结果”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所谓原因关系,是指过失渎职犯罪的行为和过失渎职犯罪的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说明过失渎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在观念上认为过失渎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还不够,还必须在事实上确实引起了该危害结果。
  (二)中途介入理论的合理性及局限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采用中途介入,即“中断”理论来对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加以认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另一方面,可以认为这里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过失渎职犯罪中引入“中断”理论,具有更大的局限性。
  1、与立法目的相悖。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的渎职罪,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是侵犯国家法益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从立法原意上是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而引入中断理论来对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用后行为(即介入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否定先行为(渎职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为渎职行为提供了庇护,与立法初衷相悖。
  2、忽视了介入的前提。“中断”理论原本是弥补因果关系理论中条件说的不足而产生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制约不适当地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在过失渎职犯罪中,绝大多数的个罪比如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在负有履行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了职责的情况下,介入因素便没有可乘之机,就不能趁虚而入。因此,无论从刑法规定渎职犯罪的目的角度,还是从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角度,抑或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该理论都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三)监督过失理论的引入
  在监督过失的情形下,由于介入他人行为作为中间项而使得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监督者直接所为。如果依照介入理论,就无法追究监督者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监督过失责任是以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所为的过失行为负有过失责任为前提的,肯定监督过失犯罪是以肯定监督者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的。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但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是由于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不作为所引起,因此,监督者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同为结果的原因。通过对管理人员即监督者的失职行为进行处罚,可以使监督者对其职责不敢懈怠,监督者的职责意识得到强化,从而有效地阻止过失渎职犯罪的发生
  监督过失理论的合理性在于对监督者的疏于监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于其怠于监督,没有及时防范或纠正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结果,虽然其监督过失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体危害结果已经包含在危险的实现的概念中,对最终结果的发生仍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因而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不可否认,监督过失理论强化了监督者的过失责任,肯定了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为解决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提供了依据。
  
  二、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
  
  能否准确判断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对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的探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任何一种方法在面对复杂多样的实际案件时都难以做到“放之四海而皆准”。把握判断的原则,可以弥补具体方法的局限性。因此,判断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判断过失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说,就是这种判断必须准确地寻找真实的立法意图,也就是准确理解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渎职犯罪的规定精神,不能过于偏重考虑社会对过失渎职犯罪行为的一般观念。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进行解释时,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遵照有关法律执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已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时,遵照有权解释执行;在没有上面有效的规定或解释时,才可参考学理解释或社会观念的一般认识。
  (二)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分析过失渎职犯罪法律因果关系内容时,必须客观地探求法律含义,尽量减少主观臆测成分。要求司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尽可能准确地探求法律规定的含义,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随心所欲地加以理解。同时在判断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案件中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而不能将任何认识因素参与其中。无论过失渎职犯罪主体是否能认识,只要在结果发生时确实起了作用的,都应当作为判断过失渎职犯罪主观罪过的事实根据。
  (三)合目的性原则
  对过失渎职犯罪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进行解释时,在法律规定不清楚或没有具体规定,因而,需要参照学理解释或社会一般观念时,就要特别注意自觉运用法律精神来指导对因果关系法律含义的理解和判断,使这种解释最大限度地与刑法关于过失渎职犯罪的立法目的相一致。这时,就需要对刑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以及国家的刑事政策、社会的观念意识、道德观念等因素进行多方面的衡量。
  (四)抽象判断和具体分析相结合原则
  由于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法律对不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司法机关对过失渎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还需要根据刑法关于过失渎职犯罪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一是根据法律对各种犯罪的不同规定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用同一个不变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二是必须结合过失渎职犯罪各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法律上的同一种行为,由于发生在不同时间、地点与条件,可能具有不同的原因力。因此,只有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真正认识某一过失渎职犯罪行为在某一过失渎职犯罪结果发生时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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