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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法官一直因“不说理”而受到质疑。对其原因进行梳理,可分为主观上“不愿”说理与客观上“不能”说理两种,对这两类原因都应当加以重视。据此检验学界提出的法官说理改革进路,可发现“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都不能在我国有效推行,原因是法官解释权受限以及法官威信不足。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对“美国模式”加以改造,可以使其更好地适应国情,是推进法官说理改革的一个折中方案。
关键词:说理;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
中圖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075-01
作者简介:赵心荷,女,山东沂水人,本科,山东大学(威海),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为什么不说理?——“不愿”与“不能”
本着对实践负责的态度,我们必须一视同仁地对待可能导致法官“不说理”的各种原因,由此设计一套可以兼顾各种可能性的应对策略。要完成这一任务,首先必须对当前法官“不说理”的原因进行体系化的整理。从目前学界提出的各种观点来看,所有的原因大致可按主客观的二元区分方法分为法官“不愿”说理和“不能”说理两部分。“不愿”说理是法官基于对各种现实因素的考量对说理做出的“消极避让”的负面评价进而导致不说理的状况,“不能”说理则更多关涉法官的说理能力。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我们既可以从中发现能够通过制度上的努力立竿见影地使之消弭的矛盾,又必须意识到实现法官说理裁判并不是一项一步到位的事业,不可能通过一次改革便一蹴而就。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在于,有哪些阻碍因素是我们可以通过改革立竿见影地加以解决的?有哪些需要长期的努力?当前学界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否足以应对这种需求?
二、问题的阐明与方案的检讨
改革的当务之急是运用制度手段清理可能挫伤法官说理积极性的现实阻碍,以求用“当前的方法解决当前的问题”;同时又必须警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危险,防止当前采取的措施为日后改革进程设置新的障碍。检视当前学界提出的改革进路,凌斌教授将其分为两类:“模仿德国模式”和“模仿美国模式”。中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官的解释权进行了严格限制,与此同时,不同于西方法官尤其是美国法官的高度权威,中国法官的权威则“微乎其微”,这导致了,一是法官囿于职权没有能力过多修辞,二是修辞可能会成为当事人“质疑”的筹码,给其带来极大的职业风险。这两点足以抑制法官进行法律修辞的积极性。
这隐含了对于法官素质的两个要求:一是法官必须系统地掌握修辞方法;二是法官必须系统地掌握修辞方法的运用策略并能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毋庸置疑,这对于当前法官群体而言是个考验,对于法学教育也是一个尚待探索的课题。这意味着法官开始追求法律所赋予的司法权的由“合法性”向“正当性”的转变,也就是说我们正在寻求一种“修辞性的权力”。“呼唤一种‘修辞性’的权力,是增强权力的说服性和可接受性而非暴力性和强制性,这其实是对权力赤裸裸暴力的约束。”在这种理念下,法院不仅仅给了老百姓“说法”,还额外“赠送”了为什么会有这种“说法”,这对于我国司法权威的建立以及法治的实现是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的。
三、一个折中的方案——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不论是“德国模式”还是“美国模式”,在中国难以推行的核心原因有二:一是法官威信不足;二是法官解释权受限。这导致了诸如法官“为预防职业风险而不肯说理”“沟通比说理更重要”等其他一系列原因。那么,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如何应对上述问题?要应对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搞明白法官威信来自何处。我国《法官法》第二、第三条分别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未人民服务”。这表明法官是国家审判权的执行者,其权力的最终来源是国家权力,其威信最终来源于司法公信力。
其次,针对法官解释权受限的问题,整个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法官的解释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将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可以妥当地解决上述问题。与此同时,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将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内容、适用条件、适用顺序等变成了实定法上的规定,符合了司法制度对于“法官行使其法律解释权的时候,这种权力的行使总是要受到各种法律渊源的限制,使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各种活动具有合法性”的要求,又没有超越法律对于法官解释权的限制,消除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后顾之忧。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能够确保法官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进行说理(解释的过程本身也就是说理的过程),但它并不是法官说理的全部,而只是说理的第一步或者说关键一步。对绝大多数需要说理的案件来说,最大的风险和困难即在于法律的解释,解决了解释上的难题即基本解决了说理的难题,但它仍然需要其他说理方法的配合以完成从解释到适用的过程。所以它并不是一个一步到位的方案,更不是一个一劳永逸的方案,而仅仅是制度移植与中国实践产生紧张关系时的一个折中的方案。
[ 参 考 文 献 ]
[1]焦宝乾等.法律修辞学导论——司法视角的探讨[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
[2]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关键词:说理;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
中圖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075-01
作者简介:赵心荷,女,山东沂水人,本科,山东大学(威海),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为什么不说理?——“不愿”与“不能”
本着对实践负责的态度,我们必须一视同仁地对待可能导致法官“不说理”的各种原因,由此设计一套可以兼顾各种可能性的应对策略。要完成这一任务,首先必须对当前法官“不说理”的原因进行体系化的整理。从目前学界提出的各种观点来看,所有的原因大致可按主客观的二元区分方法分为法官“不愿”说理和“不能”说理两部分。“不愿”说理是法官基于对各种现实因素的考量对说理做出的“消极避让”的负面评价进而导致不说理的状况,“不能”说理则更多关涉法官的说理能力。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我们既可以从中发现能够通过制度上的努力立竿见影地使之消弭的矛盾,又必须意识到实现法官说理裁判并不是一项一步到位的事业,不可能通过一次改革便一蹴而就。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在于,有哪些阻碍因素是我们可以通过改革立竿见影地加以解决的?有哪些需要长期的努力?当前学界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否足以应对这种需求?
二、问题的阐明与方案的检讨
改革的当务之急是运用制度手段清理可能挫伤法官说理积极性的现实阻碍,以求用“当前的方法解决当前的问题”;同时又必须警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危险,防止当前采取的措施为日后改革进程设置新的障碍。检视当前学界提出的改革进路,凌斌教授将其分为两类:“模仿德国模式”和“模仿美国模式”。中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官的解释权进行了严格限制,与此同时,不同于西方法官尤其是美国法官的高度权威,中国法官的权威则“微乎其微”,这导致了,一是法官囿于职权没有能力过多修辞,二是修辞可能会成为当事人“质疑”的筹码,给其带来极大的职业风险。这两点足以抑制法官进行法律修辞的积极性。
这隐含了对于法官素质的两个要求:一是法官必须系统地掌握修辞方法;二是法官必须系统地掌握修辞方法的运用策略并能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毋庸置疑,这对于当前法官群体而言是个考验,对于法学教育也是一个尚待探索的课题。这意味着法官开始追求法律所赋予的司法权的由“合法性”向“正当性”的转变,也就是说我们正在寻求一种“修辞性的权力”。“呼唤一种‘修辞性’的权力,是增强权力的说服性和可接受性而非暴力性和强制性,这其实是对权力赤裸裸暴力的约束。”在这种理念下,法院不仅仅给了老百姓“说法”,还额外“赠送”了为什么会有这种“说法”,这对于我国司法权威的建立以及法治的实现是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的。
三、一个折中的方案——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不论是“德国模式”还是“美国模式”,在中国难以推行的核心原因有二:一是法官威信不足;二是法官解释权受限。这导致了诸如法官“为预防职业风险而不肯说理”“沟通比说理更重要”等其他一系列原因。那么,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如何应对上述问题?要应对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搞明白法官威信来自何处。我国《法官法》第二、第三条分别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未人民服务”。这表明法官是国家审判权的执行者,其权力的最终来源是国家权力,其威信最终来源于司法公信力。
其次,针对法官解释权受限的问题,整个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法官的解释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将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可以妥当地解决上述问题。与此同时,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将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内容、适用条件、适用顺序等变成了实定法上的规定,符合了司法制度对于“法官行使其法律解释权的时候,这种权力的行使总是要受到各种法律渊源的限制,使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各种活动具有合法性”的要求,又没有超越法律对于法官解释权的限制,消除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后顾之忧。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能够确保法官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进行说理(解释的过程本身也就是说理的过程),但它并不是法官说理的全部,而只是说理的第一步或者说关键一步。对绝大多数需要说理的案件来说,最大的风险和困难即在于法律的解释,解决了解释上的难题即基本解决了说理的难题,但它仍然需要其他说理方法的配合以完成从解释到适用的过程。所以它并不是一个一步到位的方案,更不是一个一劳永逸的方案,而仅仅是制度移植与中国实践产生紧张关系时的一个折中的方案。
[ 参 考 文 献 ]
[1]焦宝乾等.法律修辞学导论——司法视角的探讨[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
[2]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