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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刑事法院自建立以来,在惩治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严重危害人类的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法院的运作也面临着与各缔约国以及非缔约国的司法管辖权冲突等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过程充满了曲折,在筹备过程中,被各代表团讨论的最重要的问题即是法院的管辖权性质及范围问题。本文通过对罗马会议上各代表团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讨论的分析研究,认为该条款中的“有关行为”应当被解释为“犯罪行为”,即当国际刑事法院有管辖权的犯罪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发生在缔约国领土范围内,国际刑事法院即对此犯罪拥有管辖权。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罗马规约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09-04
作者简介:赵宇(1993-),男,满族,北京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国际法;王戴超(1991-),男,河南许昌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规约并未对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一词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界限没有明确的标准。为避免法院将来的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障碍,笔者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现有判例以及学者著作,试图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一、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定义
因为国际法庭或国际法院并非主权实体,所以它们的管辖权的定义非常复杂。根据国际刑事法院在Lubanga案中的表述,它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处理《罗马规约》规定下的犯罪问题的资格能力”。①因此,“属地管辖权”一词将在这里用来讨论《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定义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地域范围,也因此,本文将不会讨论在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况下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地域范围问题。
二、2008-2009侵略罪工作组对相关问题的讨论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在缔约国提交情势或检察官主动进行调查时,当“有关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规约该条款的含义并不清晰,并给法院将来的行动带来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因此,该条款的解释以及在国际法下如何使用属地管辖权定位法则将是本篇讨论的重点。
为说明此问题,学者们在著作中曾举出一个案例:导弹从一个非缔约国境内发射并在另一个非缔约国境内爆炸导致大量人员伤亡,导弹仅在这之间穿越了缔约国的领空。②国际刑事法院在将来的工作中可能遇到更加有挑战性的法律问题。例如:一项犯罪的主要罪行发生在非缔约国境内,但其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或准备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比如这样一个案例:主要犯罪发生在了非缔约国境内,但用于支持犯罪的资金(或购买武器行为)是通过瑞士或列支敦士登得以完成的。
在这些案例中,使用资金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从而使得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法院属地管辖范围究竟有多大?
从政策角度看,面对远程武器投送系统以及电子交易技术的进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常运作比可能引起法院管辖权冲突风险要更重要,这一点显而易见。接受二者择一将会给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体系留下巨大的漏洞并形成免予追究的情形。③
罗马会议之后的讨论显示,各缔约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界限以及影响十分关注。在2008年11月的缔约国大会侵略罪工作组会议上,该问题被第一次正式提出。工作组报告指出:“考虑到对侵略罪负责任的领导者行为很可能发生在侵略国境内,提出的问题是该犯罪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在感受到结果、也即受害国境内发生。”④对于此问题,一些代表团作出了相当肯定的回答,另一些代表团则认为需要进一步的以《罗马规约》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案的形式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定,此外一些代表团认为需要更多时间来考虑这个问题。⑤
相关问题在2009年2月的工作组会议上被再次回顾,各代表团认为需要提出建议以便明确条款规定的界限。⑥有建议提出增加条款,以致明确“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行为’概念包含有关行为及其结果。”⑦尽管此建议得到了广泛支持,但也有建议提出“尽管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管辖权与行为本身发生的地域以及结果发生的地域相关,这一建议得到了广泛支持,但也有代表团持观点认为这一问题最好留待国际刑事法院自身决定”。⑧最后,很重要地是注意到在早些时候的特别工作组会议上,有观点强调规约第三十条在该问题上也应当被考虑。⑨
最终,与会者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并未被2010年的回顾会议修改。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讨论国际刑事法院在决定其管辖权地域范围时可能需要用到的素材以及在何种案件严重程度之下,法院可以声明行使管辖权。
三、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有关行为”进行解释的规则说明
在民主刚果共和国情势中,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庭在判决中指出:“对于条约的解释,《罗马规约》无例外地受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尤其是其中第31和32条的约束。”⑩在Lubanga案中,上诉庭认为该解释规则已被检察官和被告方共同接受为“对《罗马规约》进行解释的真正指导原则”。○11在Gombo案中,法庭作出如下表述:“对于法律的一部分进行解释的规则是依照其在上下文语境中的含义及目的和目标。特定法律条款的上下文语境是由法律子部分作为整体单独审视以及与整体联系起来构成。它的目标可以从包含了特定章节的篇章部分得出,它更广泛的目的可以从序言和条约总的要旨中得出。”○12 正是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庭的判例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解释规则融合进了ICC的法律系统,该规则在本文的分析中将居于中心地位。
法院在Lubanga案中的决定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目的解释案例。在本案中,预审分庭遇到了《罗马规约》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第(26)分项中的构成禁止“征召或征募进入国家武装部队”的解释问题。○13可能的情况是,如果法庭坚持对该条款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的方法,那么如果该项犯罪是由非国家或非政府武装成员所犯,则该项犯罪不会得到惩罚。在此种情况下,预审分庭受前南刑庭对国际人权法下受保护人群国家性的要求启发,判决“在规约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第(26)分项下,‘国家武装部队’一词不局限于国家的武装力量”。○14法院的推理在很大程度上被判决结论符合法院设立的目的及宗旨这一追求所影响。○15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判例法中还有很多其他目的解释在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案例。
综上所述,目的解释是国际刑事法院在实践中逐渐明确的解释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应当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及32条的规定,“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6对于规约的解释应当符合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目的和宗旨,并使得《罗马规约》各条款在案件中能够得到充分适用。
四、《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应当解释为“犯罪行为”
《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因此,在解释第十二条时,笔者认为应当参考第十三条第1项和第3项,即缔约国提交情势和检察官主动调查的启动机制。
规约第十三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四条说明,当缔约国提交情势时,它引起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对整个案件情势的关注。在情势中“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而不是某个特定“行为”。缔约国提交情势后,检察官即“有责任调查并决定是否有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发生并是由谁所犯”。○17在实践中,现有的国际刑事法院相关判决和检察官办公室信件表明,缔约国提交情势所使用的文本语言正趋于标准化,并在不同程度上遵循《罗马规约》第十三条所使用的词语。例如,在民主刚果共和国情势中,检察官办公室文件中出现“在北部乌干达情势中由任何人所犯的犯罪”(与其提到的仅与“圣灵抵抗军”相关的犯罪相对比)以及“自2002年7月1日以来在民主刚果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18这样的表述。在中非共和国情势提交中,在2004年12月22日检察官给Kirsch总统的信中出现“(检察官)办公室被要求调查自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中非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19字样。笔者认为,这些文件都表明《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行为”实际上等同于某一情势中的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有关行为”应当被解释为“犯罪行为”。
在检察官主动调查案件的情况下,这样的解释同样能够得到支持。在国际刑事法院授权启动对肯尼亚情势的调查决定中,预审分庭解释说关于第十二条的关键问题是“犯罪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上”○20并最终同意检察官提出的“据称的反人类罪发生在肯尼亚共和国领土上,是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得到满足的原因”。○21
参考罗马会议上各国代表团达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协议的情况,将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仍然能得到支持。在罗马会议上,规约第12至16条是以“一揽子协议”的形式在最后时刻达成的。○22因此,对于第十二条的解释应当置于《罗马规约》第二编、尤其是第13至16条的上下文语境下,○23并参考规约第五条“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表述。更重要的是,借此排除规约其他编、尤其是第三编的相关解释方法。
再参考“有关行为”一词以及它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体系中的位置,很明显“有关行为”指的是规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表述的“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也即规约第五条详细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且该罪行出现的情势已被缔约国提交或检察官按照规约第十五条已进行调查,因此“有关行为”指的并不仅是某个特定“行为”。在这种上下文语境下,如果参照规约其他条款、特别是第三编关于一般原则的规定,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系统的有效运行造成严重损害。
迄今为止,国际刑事法院对该问题最为明确的说明出现在由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中。在检察官诉Harun和Ali-Kushayb案中,法庭指出:“关于属地和属人管辖权的范围,法庭注意到苏丹并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在根据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法院移交情势的情况下,第十二条第二款并不适用。因此,在由安理会向法院移交情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非缔约国领土上和由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24显然,如果没有安理会的提交行为,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将得以适用,法院不得对发生在非缔约国领土上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最后,参考“一罪不二审”原则,《罗马规约》确实对“行为”与“犯罪”两个词作出了区分。条款中的“行为”一词指的并不是与结果、环境相对应的某一“行为”的意思,而是指的是构成某一犯罪的整体的一系列事实,即被告人被国际刑事法院或某一国内法院据以审判、定罪或无罪开释的依据。这一观点可以在规约第二十条第(一)款“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以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的表述中得到支持。这些条款似乎坚持了“广泛解释”的立场,它们包括“先前法律和事实上的行为”,换句话说,即“法律适格条件下包含相关的过去事实”。这种方法也被一般法律原则所支持,至少任何法庭在作出刑事处罚时都会预先考虑一项犯罪相关的客观和主观要素。○25 综上所述,《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有关行为”的解释不应当将其与结果、环境相分离而解释为某个“行为”,否则将引起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的巨大争议。“有关行为”应当解释为法院管辖权内的一项或多项完整的犯罪行为,并以此来确定其属地管辖权。
五、将《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符合国际法原则以及“犯罪行为”的认定
发生于1926年的“荷花号”案确立了以下国际法原则:“如果犯罪行为中的一项构成要素、并且特别是它的结果发生在那里”,○26则该国可以对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国际常设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说明:“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宽阔的选择余地。这种选择权力只在某些场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规则的限制,但在其他场合,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合适的原则方面是完全自由的。”○27国际常设法院同时指出:“所有法律体系都认为刑法上的属地性是基本的,但同样实际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他们的司法权力扩大到在其境外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在作法上又各不一样。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上的绝对的原则,这与领土主权不是完全一致的。”○28
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属于国际法允许的将管辖权适当扩大的行为,该解释符合国际法。至于“构成要素”一词的含义,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罗马规约》以及《犯罪要件》的规定。鉴于《犯罪要件》对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着详尽规定,因此,当《犯罪要件》规定的某项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发生在一国境内时,即可认定“有关行为”——也即“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国。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一词的理解,应当参考其在规约体系中的位置并结合上下文条款作出解释。“有关行为”系指规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概念的界定则应当参照《罗马规约》和《犯罪要件》的规定,限定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注释]
①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Case No.ICC-01/04-01/06-772,Judgment on Appeal against Decision on Defense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pursuant to article 19(2)(a)of the Statute of 3 October 2006,24(Dec.14,2006).
②Markus Wagner,The ICC and its Jurisdiction – Myths,Misperceptions and Realities,7 Max Planck U.N.Y.B.409,485(2004).
③Ibid.
④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Report of the Special Working Group on the Crime of Aggression,ICC-ASP/7/20,Annex III,28,Seventh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Nov.14-22,2008).
⑤Ibid.
⑥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Report of the Special Working Group on the Crime of Aggression,ICC-ASP/7/SWGCA/2,38-39,7th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Second Resumption)(Feb.9-13 2009).
⑦Ibid,at 38.
⑧Ibid,at 39.
⑨Ibid,at 28.
⑩Situation in Dem.Rep.Congo,Case No.ICC-01/04,Judgment on the Prosecutor’s Application for Extraordinary Review of Pre-Trial Chamber I’s 31 March 2006 Decision Denying Leave to Appeal,33(July 13,2006).
○11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Case No.ICC-01/04-01/06 OA 8,Decision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eal of Mr.Thomas Lubanga Dyilo against the decision of the Pre-Trial Chamber I entitled “Décision sur la confirmation des charges of 29 January 2007”,8(June 13,2007).
○12The Extraordinary Review Appeal,supra note 9,at 33.
○13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Case No.ICC-01/04-01/06-803-tEN,Decision on the Confirmation of Charges,(Jan.29,2007).
○14Lubanga Confirmation Decision,supra note 17,at 285. ○15Id.at 278,281,284.
○1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一款.
○17Daniel D.N.Nsereko,Triggering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4 Afr.Hum.Rts.J.256,267(2004).
○18See in Situation in Dem.Rep.Congo,Case no.ICC-01/04,Decision assigning the Situation in the Dem.Rep.Congo to Pre-Trial Chamber I(July 5,2004).
○19See the letter of the Prosecutor to President Kirsch of December 22,2004 attached to the Situation in Cent.Afr.Rep,Case No.ICC-01/05,Decision Assigning the situation in the Centr.Afr.Rep.to Pre-Trial Chamber III(Jan.19,2005).
○20Kenya Authorization Decision,at 18,39.
○21Id.at 68,178.
○22i.e.as part of the entire jurisdictional ‘package deal’.Williams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罗马规约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09-04
作者简介:赵宇(1993-),男,满族,北京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国际法;王戴超(1991-),男,河南许昌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规约并未对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一词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界限没有明确的标准。为避免法院将来的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障碍,笔者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现有判例以及学者著作,试图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一、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定义
因为国际法庭或国际法院并非主权实体,所以它们的管辖权的定义非常复杂。根据国际刑事法院在Lubanga案中的表述,它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处理《罗马规约》规定下的犯罪问题的资格能力”。①因此,“属地管辖权”一词将在这里用来讨论《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定义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地域范围,也因此,本文将不会讨论在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况下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地域范围问题。
二、2008-2009侵略罪工作组对相关问题的讨论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在缔约国提交情势或检察官主动进行调查时,当“有关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规约该条款的含义并不清晰,并给法院将来的行动带来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因此,该条款的解释以及在国际法下如何使用属地管辖权定位法则将是本篇讨论的重点。
为说明此问题,学者们在著作中曾举出一个案例:导弹从一个非缔约国境内发射并在另一个非缔约国境内爆炸导致大量人员伤亡,导弹仅在这之间穿越了缔约国的领空。②国际刑事法院在将来的工作中可能遇到更加有挑战性的法律问题。例如:一项犯罪的主要罪行发生在非缔约国境内,但其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或准备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比如这样一个案例:主要犯罪发生在了非缔约国境内,但用于支持犯罪的资金(或购买武器行为)是通过瑞士或列支敦士登得以完成的。
在这些案例中,使用资金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从而使得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法院属地管辖范围究竟有多大?
从政策角度看,面对远程武器投送系统以及电子交易技术的进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常运作比可能引起法院管辖权冲突风险要更重要,这一点显而易见。接受二者择一将会给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体系留下巨大的漏洞并形成免予追究的情形。③
罗马会议之后的讨论显示,各缔约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界限以及影响十分关注。在2008年11月的缔约国大会侵略罪工作组会议上,该问题被第一次正式提出。工作组报告指出:“考虑到对侵略罪负责任的领导者行为很可能发生在侵略国境内,提出的问题是该犯罪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在感受到结果、也即受害国境内发生。”④对于此问题,一些代表团作出了相当肯定的回答,另一些代表团则认为需要进一步的以《罗马规约》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案的形式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定,此外一些代表团认为需要更多时间来考虑这个问题。⑤
相关问题在2009年2月的工作组会议上被再次回顾,各代表团认为需要提出建议以便明确条款规定的界限。⑥有建议提出增加条款,以致明确“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行为’概念包含有关行为及其结果。”⑦尽管此建议得到了广泛支持,但也有建议提出“尽管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管辖权与行为本身发生的地域以及结果发生的地域相关,这一建议得到了广泛支持,但也有代表团持观点认为这一问题最好留待国际刑事法院自身决定”。⑧最后,很重要地是注意到在早些时候的特别工作组会议上,有观点强调规约第三十条在该问题上也应当被考虑。⑨
最终,与会者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并未被2010年的回顾会议修改。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讨论国际刑事法院在决定其管辖权地域范围时可能需要用到的素材以及在何种案件严重程度之下,法院可以声明行使管辖权。
三、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有关行为”进行解释的规则说明
在民主刚果共和国情势中,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庭在判决中指出:“对于条约的解释,《罗马规约》无例外地受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尤其是其中第31和32条的约束。”⑩在Lubanga案中,上诉庭认为该解释规则已被检察官和被告方共同接受为“对《罗马规约》进行解释的真正指导原则”。○11在Gombo案中,法庭作出如下表述:“对于法律的一部分进行解释的规则是依照其在上下文语境中的含义及目的和目标。特定法律条款的上下文语境是由法律子部分作为整体单独审视以及与整体联系起来构成。它的目标可以从包含了特定章节的篇章部分得出,它更广泛的目的可以从序言和条约总的要旨中得出。”○12 正是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庭的判例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解释规则融合进了ICC的法律系统,该规则在本文的分析中将居于中心地位。
法院在Lubanga案中的决定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目的解释案例。在本案中,预审分庭遇到了《罗马规约》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第(26)分项中的构成禁止“征召或征募进入国家武装部队”的解释问题。○13可能的情况是,如果法庭坚持对该条款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的方法,那么如果该项犯罪是由非国家或非政府武装成员所犯,则该项犯罪不会得到惩罚。在此种情况下,预审分庭受前南刑庭对国际人权法下受保护人群国家性的要求启发,判决“在规约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第(26)分项下,‘国家武装部队’一词不局限于国家的武装力量”。○14法院的推理在很大程度上被判决结论符合法院设立的目的及宗旨这一追求所影响。○15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判例法中还有很多其他目的解释在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案例。
综上所述,目的解释是国际刑事法院在实践中逐渐明确的解释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应当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及32条的规定,“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6对于规约的解释应当符合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目的和宗旨,并使得《罗马规约》各条款在案件中能够得到充分适用。
四、《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应当解释为“犯罪行为”
《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因此,在解释第十二条时,笔者认为应当参考第十三条第1项和第3项,即缔约国提交情势和检察官主动调查的启动机制。
规约第十三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四条说明,当缔约国提交情势时,它引起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对整个案件情势的关注。在情势中“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而不是某个特定“行为”。缔约国提交情势后,检察官即“有责任调查并决定是否有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发生并是由谁所犯”。○17在实践中,现有的国际刑事法院相关判决和检察官办公室信件表明,缔约国提交情势所使用的文本语言正趋于标准化,并在不同程度上遵循《罗马规约》第十三条所使用的词语。例如,在民主刚果共和国情势中,检察官办公室文件中出现“在北部乌干达情势中由任何人所犯的犯罪”(与其提到的仅与“圣灵抵抗军”相关的犯罪相对比)以及“自2002年7月1日以来在民主刚果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18这样的表述。在中非共和国情势提交中,在2004年12月22日检察官给Kirsch总统的信中出现“(检察官)办公室被要求调查自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中非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19字样。笔者认为,这些文件都表明《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行为”实际上等同于某一情势中的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有关行为”应当被解释为“犯罪行为”。
在检察官主动调查案件的情况下,这样的解释同样能够得到支持。在国际刑事法院授权启动对肯尼亚情势的调查决定中,预审分庭解释说关于第十二条的关键问题是“犯罪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上”○20并最终同意检察官提出的“据称的反人类罪发生在肯尼亚共和国领土上,是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得到满足的原因”。○21
参考罗马会议上各国代表团达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协议的情况,将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仍然能得到支持。在罗马会议上,规约第12至16条是以“一揽子协议”的形式在最后时刻达成的。○22因此,对于第十二条的解释应当置于《罗马规约》第二编、尤其是第13至16条的上下文语境下,○23并参考规约第五条“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表述。更重要的是,借此排除规约其他编、尤其是第三编的相关解释方法。
再参考“有关行为”一词以及它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体系中的位置,很明显“有关行为”指的是规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表述的“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也即规约第五条详细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且该罪行出现的情势已被缔约国提交或检察官按照规约第十五条已进行调查,因此“有关行为”指的并不仅是某个特定“行为”。在这种上下文语境下,如果参照规约其他条款、特别是第三编关于一般原则的规定,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系统的有效运行造成严重损害。
迄今为止,国际刑事法院对该问题最为明确的说明出现在由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中。在检察官诉Harun和Ali-Kushayb案中,法庭指出:“关于属地和属人管辖权的范围,法庭注意到苏丹并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在根据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法院移交情势的情况下,第十二条第二款并不适用。因此,在由安理会向法院移交情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非缔约国领土上和由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24显然,如果没有安理会的提交行为,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将得以适用,法院不得对发生在非缔约国领土上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最后,参考“一罪不二审”原则,《罗马规约》确实对“行为”与“犯罪”两个词作出了区分。条款中的“行为”一词指的并不是与结果、环境相对应的某一“行为”的意思,而是指的是构成某一犯罪的整体的一系列事实,即被告人被国际刑事法院或某一国内法院据以审判、定罪或无罪开释的依据。这一观点可以在规约第二十条第(一)款“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以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的表述中得到支持。这些条款似乎坚持了“广泛解释”的立场,它们包括“先前法律和事实上的行为”,换句话说,即“法律适格条件下包含相关的过去事实”。这种方法也被一般法律原则所支持,至少任何法庭在作出刑事处罚时都会预先考虑一项犯罪相关的客观和主观要素。○25 综上所述,《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有关行为”的解释不应当将其与结果、环境相分离而解释为某个“行为”,否则将引起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的巨大争议。“有关行为”应当解释为法院管辖权内的一项或多项完整的犯罪行为,并以此来确定其属地管辖权。
五、将《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符合国际法原则以及“犯罪行为”的认定
发生于1926年的“荷花号”案确立了以下国际法原则:“如果犯罪行为中的一项构成要素、并且特别是它的结果发生在那里”,○26则该国可以对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国际常设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说明:“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宽阔的选择余地。这种选择权力只在某些场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规则的限制,但在其他场合,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合适的原则方面是完全自由的。”○27国际常设法院同时指出:“所有法律体系都认为刑法上的属地性是基本的,但同样实际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他们的司法权力扩大到在其境外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在作法上又各不一样。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上的绝对的原则,这与领土主权不是完全一致的。”○28
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属于国际法允许的将管辖权适当扩大的行为,该解释符合国际法。至于“构成要素”一词的含义,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罗马规约》以及《犯罪要件》的规定。鉴于《犯罪要件》对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着详尽规定,因此,当《犯罪要件》规定的某项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发生在一国境内时,即可认定“有关行为”——也即“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国。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一词的理解,应当参考其在规约体系中的位置并结合上下文条款作出解释。“有关行为”系指规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概念的界定则应当参照《罗马规约》和《犯罪要件》的规定,限定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注释]
①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Case No.ICC-01/04-01/06-772,Judgment on Appeal against Decision on Defense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pursuant to article 19(2)(a)of the Statute of 3 October 2006,24(Dec.14,2006).
②Markus Wagner,The ICC and its Jurisdiction – Myths,Misperceptions and Realities,7 Max Planck U.N.Y.B.409,485(2004).
③Ibid.
④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Report of the Special Working Group on the Crime of Aggression,ICC-ASP/7/20,Annex III,28,Seventh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Nov.14-22,2008).
⑤Ibid.
⑥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Report of the Special Working Group on the Crime of Aggression,ICC-ASP/7/SWGCA/2,38-39,7th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Second Resumption)(Feb.9-13 2009).
⑦Ibid,at 38.
⑧Ibid,at 39.
⑨Ibid,at 28.
⑩Situation in Dem.Rep.Congo,Case No.ICC-01/04,Judgment on the Prosecutor’s Application for Extraordinary Review of Pre-Trial Chamber I’s 31 March 2006 Decision Denying Leave to Appeal,33(July 13,2006).
○11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Case No.ICC-01/04-01/06 OA 8,Decision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eal of Mr.Thomas Lubanga Dyilo against the decision of the Pre-Trial Chamber I entitled “Décision sur la confirmation des charges of 29 January 2007”,8(June 13,2007).
○12The Extraordinary Review Appeal,supra note 9,at 33.
○13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Case No.ICC-01/04-01/06-803-tEN,Decision on the Confirmation of Charges,(Jan.29,2007).
○14Lubanga Confirmation Decision,supra note 17,at 285. ○15Id.at 278,281,284.
○1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一款.
○17Daniel D.N.Nsereko,Triggering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4 Afr.Hum.Rts.J.256,267(2004).
○18See in Situation in Dem.Rep.Congo,Case no.ICC-01/04,Decision assigning the Situation in the Dem.Rep.Congo to Pre-Trial Chamber I(July 5,2004).
○19See the letter of the Prosecutor to President Kirsch of December 22,2004 attached to the Situation in Cent.Afr.Rep,Case No.ICC-01/05,Decision Assigning the situation in the Centr.Afr.Rep.to Pre-Trial Chamber III(Jan.19,2005).
○20Kenya Authorization Decision,at 18,39.
○21Id.at 68,178.
○22i.e.as part of the entire jurisdictional ‘package deal’.Willia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