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责任形态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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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侵权责任法》对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侵权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将该规定完善为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推定责任。虽然司法解释完善了负有安保义务的主体及其责任,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又对该主体的责任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带来难题。该责任形态是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构成按份责任,还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构成补充责任不无疑问存在。本文从对该法律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和公平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对该责任形态认定为补充责任为宜。
  关键词 物件损害 责任形态 按份责任 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所明确的责任主体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并未明确侵权行为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各自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对于堆放人、倾倒人和遗撒人而言是完全法条,被侵权人基于此享有完整请求权。但对于“道路管理者”来说则是一个不完全法条,必须进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才能产生一个完整的请求权。但是该司法解释将责任形态表述为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形态如何?是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不无疑问存在。
  从相关案例来看,既有以按份责任处理,亦有按补充责任处理。例如,2011年被侵权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撞在道路东侧的两堆建筑垃圾上,致刘某受伤。后因刘某伤势严重死亡。法院查明周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引起该事故的建筑垃圾系何人堆放未查明,刘某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道路管理站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刘某行驶中因其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管理站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由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因此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于行为人和道路管理上的瑕疵与刘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又因行为人无法查明,周至县农村管理站作为道路管理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在实践中还有诸多类似的做法,一般将道路管理者的此种义务界定为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该行为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则道路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2002]民一他字第6号)即指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人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人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因此,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而认为道路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条文的规范结构来看,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中的责任形态更相近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
  在文义解释的语境下,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责任形态解释为按份责任为宜,但是这种解释方法下的结论显然使得条文结构本身显现的不能够自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意味着该责任主体承担的是与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无疑亦为过错责任,如果管理者仅承担按份责任,无疑是减轻了行为人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侵权人的负担。如果行为人具备赔偿能力,道路管理者是否还需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将违反损失填补原则,不承担责任将违反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可以产生按份责任,但本文前述案例要讨论的情况显然属于一方的行为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引发损害结果,而道路管理人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并不会独立导致损害的发生,该不作为侵权行为仅对直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发挥辅助的作用,这种情况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按份责任的规范结构。
  而在体系解释的语境下,通过参照相关法条得出该责任形态为补充责任是恰当的。两类责任主体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固然也为损害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但毕竟不是直接行为人,并不能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同时,该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贡献也是有限的。相较于要求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而言,要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是有说服力的。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一方面对行为人与管理人的责任划分更公平,亦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同时也未比按份责任的构成造成更多的不恰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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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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