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反思与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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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是整个国家赔偿立法的基石。2010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决定中,对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作了新的改进。使我国原来的违法归责原则改为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实现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这可以说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必将对我国国家赔偿的法制建设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这次修改也有不尽人意之处,亦有值得我们反思之点,思之以图能够实现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再完善。本文通过对各国归责原则进行比较,从而择其优者以为我所用。
  关键词:违法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结果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2010年4月29日,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终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这部历时五年、历经四次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一个难产儿终于从母体中脱出,呱呱坠地。此消息一经传播,就引起了学界和实践界的广泛共鸣,并对此寄予厚望。这次修改使我国原来的违法归责原则改为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实现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顺应了我国国家赔偿的发展潮流,顺应了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呼声。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规定的国家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标准。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功能表现在:(1)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价值取向的体现。(2)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居于基石地位,是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的基础,是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的核心。(3)采用哪种归责原则会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以及赔偿程序等多方面问题。
  二.当今世界各国主要采取的归责原则
  在欧美国家,各国所采取的归责原则可谓是大相径庭,各有千秋,相差甚大。大体有以下几种:(1)以公务理论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2)错责任原则和违法归责原则并行的归责体系。(3)违法归责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受到了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影响。总揽各国的过错责任来看,又可细分为:主观过错和公务过错两种。
  (1)主观过错。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是日、德、美、英等国家。这种过错把国家和公务员之间的关系理解成为雇主和雇员之间关系。只有公务员行使职权行为构成侵权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2)公务过错。此处的过错不同于民法和刑法上的过错,其不同点在于:首先,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它来源于公务员,但有不以其为归宿。而是将公务员所隶属的公务机关的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水平为客观依据去判断公务过错与否。其次,公务过错是一种客观过错。在近些年的法治发展中,公务过错有与违法归责原则相统一的趋势。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政府的公共权力伸向了几乎社会的各个领域。公共权力过分的膨胀,导致了由于公务活动带来的危险情况也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即使国家机关或公务员的行为没有违法或发生过错,也有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伤害。因此,便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危险责任原则。
  (三)违法责任原则
  这也是我国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原则,即以是否违法作为评价标准。
  三.对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认知
  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有利于我国国家赔偿案例得处理,但是这种方式并不是理想的。并且这两种方式各自在执行过程中都有欠缺,尤其是违法归责原则,因此,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反思,以便提出更好的归责原则。
  (一)违法归责原则所暴露出的问题
  第一,在理论上或者在立法上,对"违法"采取广义的理解,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却往往采用狭义的方式理解。这就在无形之中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便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看出这里的违法既指违反了成文规范又指违反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既指作为性的违法又指不作为性的违法;既指法律行为违法又指事实行为违法。学者们对此做出的解释毫无疑问会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但是在实践中"违法"却被解释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成文法,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仅此而已,这显然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无形之中放纵了国家侵权主体。
  第二,违法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尚不能够解决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因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失下所造成的赔偿问题。
  第三,违法归责原则在解决共同侵权等情况下显得捉襟见肘。
  第四,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在目前的国家赔偿体制中,仍然不能够解决某些具体问题。
  我们也应当看到违法归责原则的长处:
  第一,违法归责原则比较客观,相比于过错原则比较容易把握。
  第二,违法归责原则以违法行使职权作为了进行相应赔偿的前提要件,这就使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作了很好的区分。即以是否违法把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相区分。
  第三,违法归责原则与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依法行政等基本原则相一致,符合法治要求,同时也紧随着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使得把合法性放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工作的头号标准。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但是,我认为单纯的结果原则和违法原则相结合的模式,并不能够充分的解决好现实中出现的所有国家赔偿案例,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
  (一)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适应于国家赔偿的一般情形
  第一,在因行政行为而做出的国家赔偿中应当首先适应违法归责原则,在一定的环境下可以适应过错归责原则。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在国家赔偿中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很少能够引起赔偿情形。在判断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引起国家赔偿时,我们依据的标准往往就是违法归责原则。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就说是合法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们就说之违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违法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不需要任何主观的色彩。只要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那么我们就承认其违法并应当承担责任。在很多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以违法归责原则为基础,只要违法则不管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严格违法,但是存在着过错并造成了损害,那么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行政事实行为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于此类事实行为很难用违法性来进行界定。如果发生损害,则主要实行过错归责原则来进行赔偿。
  (二) 在较为特殊情形下归责原则的适应情形
  第一,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赔偿时,应适用违法归责原则。(3)规范性文件我们只能判别其与上级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因此主要涉及合法与非法问题。
  第二,对刑事司法行为适应结果归责原则。之所以实行结果归责原则是因为为了给合法的"错捕、错拘"等行为提供法律保障。因为逮捕、拘留,只要在当时关于犯罪嫌疑具有相当的理由,并且被承认了必要性的话,就是合法的。有些拘捕虽然合乎法律的规定,但是事后查知是错案,对此就需要进行国家赔偿,那么结果归责原则就显示出其功能。
  第三,对于因为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国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适用危险责任原则,如果国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那么就应当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在火车,机场等发生的事故。
  第四,在国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国家合法行為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则属于国家补偿。对国家补偿应当按照公平责任,以维护公共利益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均衡。
  参考文献:
  [1]刘嗣元,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则原则[J].中国法学,2000,(2)
  [2]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义(修订本)[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73.
  [3]刘静仑,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20.
  作者简介:孙栋(1988-),男,山东潍坊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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