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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实现社会和谐,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应立足检察权,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问题,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出发创新检察工作机制,破解检察工作发展中的难点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机制
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背景
风险社会理论创立者德国社会学家贝克认为,现代社会正在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换,两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是在后工业化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实践活动产生了各种全球性危机和风险,而这些危机和风险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人类却对其失去掌控的一种社会状态[1]。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导致风险承受者与风险制定者之间乖离的现象,两者对风险程度评估不一致因而引发纠纷。随着矛盾的渐显,表现为风险制定者的丧失公信力,风险承受者的抵触情绪又加大了决定者的风险、减少公共选择的正当性,风险承受者的抵制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并可能引发为群体性冲突事件,导致社会秩序进一步恶化[2]。
作为社会转型的中国,也进入了“风险社会”的阶段,体制内的滞后,外在环境的压力,导致不同社会结构特征在同一时期存在,造成了风险主体的多元和风险类型多样,风险关系愈发显得复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在风险社会中,检察权在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亦愈发凸显。在转型时期社会中,为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可以说,在风险社会语境下,检察机关关注重点已经从法律监督延伸到社会风险评估和规避。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当性
(一)检察权的内在属性决定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家政权架构与社会治理格局中存在的一条权利救济的制度通道。检察权是法的实施的方式之一,人们对法律的要求可以通过检察制度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检察制度通道得以解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以广义的政府范畴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为整个社会运行提供法制、秩序和公正的保障。法治的制度化需要借助检察机关的公共权力,检察机关的公共权力的使命在于通过止争、救济、惩治等手段来平衡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来间接地实现对社会的管理。
(二)检察机关的历史渊源决定其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当性。
回溯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根源,从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中可以发现其参与社会管理的路径。在建国初期,检察机关就积极参加各项社会和政治运动,推动了各项政治斗争和社会改革运动的顺利进行。文革结束后的方针任务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到现在,检察制度不在单纯采用公诉机关的职能,而以法律监督机关定位,是对历史传统的延续,是其参与社会管理属性的表现。[3]西方检察机关则隶属于行政部门,其被认为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故其无论是在本质属性,还是从历史渊源来说,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都具有正当性。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各项工作机制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要把将社会稳定和谐放在重中之重,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时刻注意社会矛盾的化解,坚持当严严、该宽宽的原则,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长效机制。加大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和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被告人认罪简易审等程序,积极规范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进一不缓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困难,落实轻微犯罪落实从宽处理政策。
(二)检察机关排查化解社会矛盾机制
检察机关是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窗口,检察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应结合社会实际,定期不定期的对社会稳定因素进行研究、分析、和排查,预防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发现不稳定因素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妥当处置,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检察机关应积极推行刑事和解机制,推动社会救助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发挥法律公正性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和社情民意调查机制
风险评估作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应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于作出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等决定以及办理重大复杂案件,应该进行风险评估,制作书面不捕、不诉等风险评估报告,针对可能产生的问题妥善采取应对措施,防止因执法不当引发涉检信访。
(四)释法说理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建立释法说理工作机制,是打击犯罪、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润滑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要突出其打击犯罪的职能,充分发挥其侦查监督、起诉职能。重点打击在本地有影响的重大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同时要求检察人员增强对群众调解能力、释法说理能力,悉心听取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利益诉求和反映的情况,检察工作人员要认真作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理、情理的解答说理,努力解开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心结,实施阳光检务“回执式”互动机制。
(五)检察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协作配合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
推行检察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作配合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实行涉检信访息诉和解制度,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接访工作。安排控申部门长期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参与接访工作,针对检察机关职权的来访,认真作好信访息诉工作;设立社区检察室,延伸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建设的触角,搭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新平台,安排检察人员和聘请的检察联络人员认真作好服务群众工作,将群众利益诉求及时的予以反馈。
(六)检察建议同步跟进机制和类案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通过不同的刑事案件可发现出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诸多消极因素,检察机关必要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建立制度堵塞漏洞,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警示、预防、督促、规范等作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建立制度堵塞漏洞,加强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内部的监督制约,强化其的法律意识和自觉性,提高其自身的社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同时检察机关应完善检察建议同步跟进机制和类案监督机制。
(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联系会议制度、案件咨询制度、重大案件情况通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权,法律对于行政执法重点移送案件的标准和不移送案件承担的责任却没有具体的细则出台,由于技术操作层面上的诸多问题导致了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转换的困难,行政执法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缺乏操作性,以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难以实现有效衔接。[4]因此,完善两者的工作联系会议制度成为了重中之重。
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联系会议制度、重大案件情况通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的保障。强化行政执法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意识,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不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执法单位逾期移送、以罚代刑、不移送案件并销毁涉案物品、截流证据的情形依法追究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3期。
[2]季卫东:《风险社会的法治》,载《中国法律》2006年第1期。
[3]张敬博:《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理论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Ol1年第1期。
[4]周腾:《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箭初探》,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机制
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背景
风险社会理论创立者德国社会学家贝克认为,现代社会正在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换,两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是在后工业化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实践活动产生了各种全球性危机和风险,而这些危机和风险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人类却对其失去掌控的一种社会状态[1]。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导致风险承受者与风险制定者之间乖离的现象,两者对风险程度评估不一致因而引发纠纷。随着矛盾的渐显,表现为风险制定者的丧失公信力,风险承受者的抵触情绪又加大了决定者的风险、减少公共选择的正当性,风险承受者的抵制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并可能引发为群体性冲突事件,导致社会秩序进一步恶化[2]。
作为社会转型的中国,也进入了“风险社会”的阶段,体制内的滞后,外在环境的压力,导致不同社会结构特征在同一时期存在,造成了风险主体的多元和风险类型多样,风险关系愈发显得复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在风险社会中,检察权在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亦愈发凸显。在转型时期社会中,为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可以说,在风险社会语境下,检察机关关注重点已经从法律监督延伸到社会风险评估和规避。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当性
(一)检察权的内在属性决定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家政权架构与社会治理格局中存在的一条权利救济的制度通道。检察权是法的实施的方式之一,人们对法律的要求可以通过检察制度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检察制度通道得以解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以广义的政府范畴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为整个社会运行提供法制、秩序和公正的保障。法治的制度化需要借助检察机关的公共权力,检察机关的公共权力的使命在于通过止争、救济、惩治等手段来平衡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来间接地实现对社会的管理。
(二)检察机关的历史渊源决定其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当性。
回溯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根源,从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中可以发现其参与社会管理的路径。在建国初期,检察机关就积极参加各项社会和政治运动,推动了各项政治斗争和社会改革运动的顺利进行。文革结束后的方针任务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到现在,检察制度不在单纯采用公诉机关的职能,而以法律监督机关定位,是对历史传统的延续,是其参与社会管理属性的表现。[3]西方检察机关则隶属于行政部门,其被认为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故其无论是在本质属性,还是从历史渊源来说,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都具有正当性。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各项工作机制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要把将社会稳定和谐放在重中之重,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时刻注意社会矛盾的化解,坚持当严严、该宽宽的原则,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长效机制。加大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和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被告人认罪简易审等程序,积极规范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进一不缓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困难,落实轻微犯罪落实从宽处理政策。
(二)检察机关排查化解社会矛盾机制
检察机关是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窗口,检察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应结合社会实际,定期不定期的对社会稳定因素进行研究、分析、和排查,预防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发现不稳定因素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妥当处置,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检察机关应积极推行刑事和解机制,推动社会救助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发挥法律公正性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和社情民意调查机制
风险评估作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应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于作出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等决定以及办理重大复杂案件,应该进行风险评估,制作书面不捕、不诉等风险评估报告,针对可能产生的问题妥善采取应对措施,防止因执法不当引发涉检信访。
(四)释法说理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建立释法说理工作机制,是打击犯罪、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润滑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要突出其打击犯罪的职能,充分发挥其侦查监督、起诉职能。重点打击在本地有影响的重大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同时要求检察人员增强对群众调解能力、释法说理能力,悉心听取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利益诉求和反映的情况,检察工作人员要认真作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理、情理的解答说理,努力解开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心结,实施阳光检务“回执式”互动机制。
(五)检察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协作配合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
推行检察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作配合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实行涉检信访息诉和解制度,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接访工作。安排控申部门长期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参与接访工作,针对检察机关职权的来访,认真作好信访息诉工作;设立社区检察室,延伸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建设的触角,搭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新平台,安排检察人员和聘请的检察联络人员认真作好服务群众工作,将群众利益诉求及时的予以反馈。
(六)检察建议同步跟进机制和类案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通过不同的刑事案件可发现出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诸多消极因素,检察机关必要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建立制度堵塞漏洞,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警示、预防、督促、规范等作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建立制度堵塞漏洞,加强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内部的监督制约,强化其的法律意识和自觉性,提高其自身的社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同时检察机关应完善检察建议同步跟进机制和类案监督机制。
(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联系会议制度、案件咨询制度、重大案件情况通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权,法律对于行政执法重点移送案件的标准和不移送案件承担的责任却没有具体的细则出台,由于技术操作层面上的诸多问题导致了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转换的困难,行政执法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缺乏操作性,以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难以实现有效衔接。[4]因此,完善两者的工作联系会议制度成为了重中之重。
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联系会议制度、重大案件情况通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的保障。强化行政执法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意识,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不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执法单位逾期移送、以罚代刑、不移送案件并销毁涉案物品、截流证据的情形依法追究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3期。
[2]季卫东:《风险社会的法治》,载《中国法律》2006年第1期。
[3]张敬博:《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理论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Ol1年第1期。
[4]周腾:《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箭初探》,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