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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无主物先占取得的明确规定,因此当现实中出现无主物时找不到对其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一方面在法律上不承认对无主物先占取得,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又默认对无主物的先占取得。这种相互矛盾的对立态度显现出我国民事立法的滞后性。通观世界多数国家,关于无主物先占取得的法律制度均在法典中明示列出。鉴于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无主物的事实,构建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先占;无主物;乌木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2-0074-01
一、乌木案的启示
(一)乌木案回顾。2012年初,四川彭州村民吴高亮在自家耕地上发现乌木并雇人挖掘,将其视为私有财产。而随后此乌木被当地镇政府强行拉走,并被告知乌木属于国家所有,但可给予发现者7万元奖励,吴高亮却认为此乌木是在自家耕地上发现的,所有权应当归其个人,不属于国家,并就此争议诉诸法院。
(二)乌木法律属性探讨。乌木案之所以会引起争议是因为无法确定适用于该案的法律依据,归根到底,是由于乌木的法律属性难以确定导致的,如果能够明晰乌木的法律属性,争议便可以得到有效地解决。目前关于乌木法律属性的学说有:矿产资源说、文物说、森林资源说、埋藏物说、天然孳息说和无主物说。本文认为,乌木应当归入无主物之列,适用先占制度。
二、无主物先占取得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无主物先占取得的构成要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只有无主动产被占有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占有时,才能成立先占。笔者在传统理论基础上加以总结,直接概括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1.客观构成要件。
(1)先占的标的须为无主物。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无主物分为两类:一类是原本为有主物,后来因为被抛弃而丧失所有人;另一类是绝对的无主物,也就是从来都没有过所有权人的物,比如山上的野兔、野鸡等。
(2)先占的标的须为动产。动产指的是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的概念。因动产便于移动,经济价值相对较小,且以占有为法定公示方法,这些特性决定了先占制度的对象必须是动产,并且各国法律一般对不动产的归属有明确的规定,不适用先占制度。
2.主观构成要件。
(1)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动产。先占属于原始取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所以行为人不需要具有行为能力,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因先占行为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但是必须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即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无主物为自己所有并享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另外,占有人还必须是先于他人占有,具有时间上的优先性。
(2)必须事实上占有无主物。事实上占有也就是罗马法先占构成要件中的体素,即先占人实际能够控制动产。这种控制实际就是一种管领力。它的认定要在个案当中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在时间关系上,短暂的控制并不能构成占有,对占有而言,必须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在空间上,行为人应当能够现实地支配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支配和控制必须以合法的途径,禁止非法占有。
(3)被占有的物必须是法律不禁止占有或他人不享有先占权的物。构建先占制度必须保证先占制度的有关规定与现行的法律规范不相冲突,保证司法实践工作顺利进行。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物,但无主物并不一定都可成为先占的标的。占有法律禁止先占的无主物或他人已享有先占权的物,不构成先占。此规定有效地防止了破坏和骚乱的产生,可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三、确立先占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我国确立先占制度的可能性。
1.经济方面。建国以来,我国已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成功的转型为市场经济体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拥有平等的地位,并且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用合法的手段来追求经济利益。这一方面毫无疑问地促成了先占制度的确立。
2.法律层面。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但是也没规定国家对一切无主物都享有所有权,这恰恰是先占制度得以确立的法律基础。先占制度调整无主物在合适不过。
3.现实层面。无主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先占取得,这一理念早已为人们所接受。然而我国并未规定先占制度,但先占作为一种事实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这种存在正是确立先占制度的现实基础。
(二)我国确立先占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防止物的流失和毁弃。《物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物尽其用,确立先占制度是实现这一功能的需要。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埋藏物,发现人要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就必须证明该物为其祖上所有,必须是基于对祖上财产的继承,而不是基于其发现和占有的法律事实。而对于价值重大的文物和艺术品等埋物,一律归属于国家。上述规定不仅加重了发现人的义务,大大挫伤了其积极性,还极易导致发现人隐匿、走私贩卖,甚至毁弃该物。
2.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经过现代技术的加工处理,某些废弃物的经济价值大大提升,成为拾得者的财产。但是由于先占制度的缺失,这些具有经济价值的废弃物一旦就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只能参考已有的司法实践,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
3.有利于稳定现存的占有关系。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确立先占制度是对社会习惯的尊重和认同,对现存的占有关系的稳定意义重大,从而使所有权的归属得以明确。但是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制,导致先占法律关系无法得到迅速的稳定,无法充分发挥《物权法》物尽其用,定分止争的功能。
4.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确立先占制度是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漏洞,保持与中华传统民法的联系的需要,也是同世界各国法律制度有效连接的需要。现阶段各个国家的民法体系对此制度的规定也势在必行,不可缺少。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却没有相关规定,这种缺失一方面不利于我国现行法律的完善,另一方面也阻断了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制度的接轨。因此,我国现阶段迫切需要吸收世界各国立法上的精华来完善先占制度。
参考文献:
[1]姜伟国:“ 论我国先占制度之构建”,载《宜春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2]张晓阳:“浅析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5期。
作者简介:郭林玉(1992-) ,女,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
关键词:先占;无主物;乌木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2-0074-01
一、乌木案的启示
(一)乌木案回顾。2012年初,四川彭州村民吴高亮在自家耕地上发现乌木并雇人挖掘,将其视为私有财产。而随后此乌木被当地镇政府强行拉走,并被告知乌木属于国家所有,但可给予发现者7万元奖励,吴高亮却认为此乌木是在自家耕地上发现的,所有权应当归其个人,不属于国家,并就此争议诉诸法院。
(二)乌木法律属性探讨。乌木案之所以会引起争议是因为无法确定适用于该案的法律依据,归根到底,是由于乌木的法律属性难以确定导致的,如果能够明晰乌木的法律属性,争议便可以得到有效地解决。目前关于乌木法律属性的学说有:矿产资源说、文物说、森林资源说、埋藏物说、天然孳息说和无主物说。本文认为,乌木应当归入无主物之列,适用先占制度。
二、无主物先占取得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无主物先占取得的构成要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只有无主动产被占有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占有时,才能成立先占。笔者在传统理论基础上加以总结,直接概括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1.客观构成要件。
(1)先占的标的须为无主物。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无主物分为两类:一类是原本为有主物,后来因为被抛弃而丧失所有人;另一类是绝对的无主物,也就是从来都没有过所有权人的物,比如山上的野兔、野鸡等。
(2)先占的标的须为动产。动产指的是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的概念。因动产便于移动,经济价值相对较小,且以占有为法定公示方法,这些特性决定了先占制度的对象必须是动产,并且各国法律一般对不动产的归属有明确的规定,不适用先占制度。
2.主观构成要件。
(1)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动产。先占属于原始取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所以行为人不需要具有行为能力,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因先占行为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但是必须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即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无主物为自己所有并享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另外,占有人还必须是先于他人占有,具有时间上的优先性。
(2)必须事实上占有无主物。事实上占有也就是罗马法先占构成要件中的体素,即先占人实际能够控制动产。这种控制实际就是一种管领力。它的认定要在个案当中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在时间关系上,短暂的控制并不能构成占有,对占有而言,必须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在空间上,行为人应当能够现实地支配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支配和控制必须以合法的途径,禁止非法占有。
(3)被占有的物必须是法律不禁止占有或他人不享有先占权的物。构建先占制度必须保证先占制度的有关规定与现行的法律规范不相冲突,保证司法实践工作顺利进行。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物,但无主物并不一定都可成为先占的标的。占有法律禁止先占的无主物或他人已享有先占权的物,不构成先占。此规定有效地防止了破坏和骚乱的产生,可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三、确立先占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我国确立先占制度的可能性。
1.经济方面。建国以来,我国已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成功的转型为市场经济体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拥有平等的地位,并且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用合法的手段来追求经济利益。这一方面毫无疑问地促成了先占制度的确立。
2.法律层面。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但是也没规定国家对一切无主物都享有所有权,这恰恰是先占制度得以确立的法律基础。先占制度调整无主物在合适不过。
3.现实层面。无主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先占取得,这一理念早已为人们所接受。然而我国并未规定先占制度,但先占作为一种事实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这种存在正是确立先占制度的现实基础。
(二)我国确立先占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防止物的流失和毁弃。《物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物尽其用,确立先占制度是实现这一功能的需要。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埋藏物,发现人要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就必须证明该物为其祖上所有,必须是基于对祖上财产的继承,而不是基于其发现和占有的法律事实。而对于价值重大的文物和艺术品等埋物,一律归属于国家。上述规定不仅加重了发现人的义务,大大挫伤了其积极性,还极易导致发现人隐匿、走私贩卖,甚至毁弃该物。
2.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经过现代技术的加工处理,某些废弃物的经济价值大大提升,成为拾得者的财产。但是由于先占制度的缺失,这些具有经济价值的废弃物一旦就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只能参考已有的司法实践,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
3.有利于稳定现存的占有关系。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确立先占制度是对社会习惯的尊重和认同,对现存的占有关系的稳定意义重大,从而使所有权的归属得以明确。但是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制,导致先占法律关系无法得到迅速的稳定,无法充分发挥《物权法》物尽其用,定分止争的功能。
4.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确立先占制度是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漏洞,保持与中华传统民法的联系的需要,也是同世界各国法律制度有效连接的需要。现阶段各个国家的民法体系对此制度的规定也势在必行,不可缺少。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却没有相关规定,这种缺失一方面不利于我国现行法律的完善,另一方面也阻断了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制度的接轨。因此,我国现阶段迫切需要吸收世界各国立法上的精华来完善先占制度。
参考文献:
[1]姜伟国:“ 论我国先占制度之构建”,载《宜春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2]张晓阳:“浅析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5期。
作者简介:郭林玉(1992-) ,女,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