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赠予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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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离婚率居高不下和物质主义兴起的当代,房产分割一直是离婚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尤其在当下房产业蓬勃发展、房价飙升、购房方式多样化的背景下,父母倾注一辈子心血给子女买房结婚更是普遍现象,这使得离婚诉讼中对赠予房产纠纷的解决也更加复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出台前,实践中各法院对这种房产问题的处理也有较大差异。本文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父母赠与房产的相关规定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相结合,对离婚时父母出资赠与房产的归属及分割问题进行分析归纳。
  关键词:婚姻法;赠予房;父母赠予
  一、父母赠与房产的归属及分割问题
  (一)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
  长久以来,中国的传统观念使男方一方买房娶亲成为了约定俗成,虽然新社会下的中国已日趋发展,男女平等也愈发明显,但是这种“女方出嫁妆,男方买婚房”的传统还是基本沿袭了下来。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父母实际出资时而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为赠与。婚前一方父母为其子女结婚出资购房,未明确表示赠与对方或者赠与双方,且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其所出购房款通常视为对己方子女单方的赠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子女婚前由一方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如无父母特别声明,其房屋为一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一旦离了婚也不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对这种视为一方子女个人财产的推断绝不能妄自揣测、无限夸大适用范围,如不严格按照法条条款规定,很容易走向极端从而侵犯父母的自由处分权。
  (二)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
  1.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
  在房产价格居高不下的当代大环境中,更多的新婚家庭选择了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这一方式,结婚时双方家庭并没有协商妥当离婚时的财产归属,这样在离婚时无论是算作一方财产或者共同共有都会产生较大争议,这就使得离婚时房产分割变得愈发复杂。在这种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形中,又可分为房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和登记在父母个人名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明确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这条新解释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仅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一改动把夫妻分割财产权利量化到了数字上,对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的实例给予明确的分割方式。新司法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民法中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都应视为双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产权性质宜认定为共同共有。
  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至于第三种情况父母购房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而非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父母的权属,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不一一赘述。
  2.父母出首付款购房
  (1)婚前父母出首付款。在现实生活中,贷款买房的现象还是占大多数的。而在贷款买房中,以婚前父母出资首付的情况尤为突出。婚前一方的父母为其子女结婚部分出资购房,所出房款通常视为对其子女的赠与,这样也就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重合了,即视为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房,若此时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而离婚时又无法协议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2)婚后父母出首付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说明父母在子女婚后的首付款赠与行为一般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此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此时在离婚时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分割,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婚姻法适用现状
  (一)婚姻法及司法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针对近年来婚姻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问题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婚姻关系中的赠与房问题的规定,不但弥补了婚姻法上的些许空白,也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得到更为有据的判断,而且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有理有据、统一裁量,这对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双方父母的权益、平衡家庭与社会的关系等诸多方面,效果都十分可观。
  但是由于规则的改变,非房产所有权人获得的合理补偿会不会面临无法偿付的危险呢?首先,非房产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在新司法解释下变得不确定,因为此时非房产所有权人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即所有权人)转变为债权人,这就好比由主动变成了被动。因此从现实角度来说,非房产所有人获得合理补偿很可能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如债务人由于某些原因而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使债权的实现造成了困难,债权人就不得不独自承担这样的风险,或是因为购房人为购买房屋已经欠下了巨额债务,并日后也需按月偿还贷款,此时离婚房屋所有权人一方也将很难筹集补偿金,如此一来,非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就无从保障。
  (二)民法及物权法
  在赠与房产方面,婚姻法解释三的修改充分考虑到了赠与人的赠与目的和意愿,符合现实情况,也与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登记主义相符合,是较为合理的。
  在婚姻法和前两个司法解释适用期间,法律着重维护的是社会的稳定,并且那时离婚率也不是很高,这样才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财产问题以视为夫妻共有为主,这是之前对婚姻的一种认定与共识。但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多以物权主义为原则,以物权的登记主义原则改变了原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规则。这一改变使司法实践的困难减小,并且有利于促进婚姻法与民法、物权法的一致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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