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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是一次承上启下、较为全面系统的合议制改革。笔者把该《若干规定》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着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公正高效运行的相关见解,以期建立更为完善的民事审判权运行机制。
一、司法实践中影响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公正高效运行的因素
(一)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若干规定》对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以随机组成为主,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相应的,在今年公布的法释〔2010〕2号《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笔者赞同《若干规定》对合议庭组成方式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规定运作起来不免出现困难。就笔者所在法院而言,一线审判业务部门共8个,即民一庭、民二庭、刑庭、行政庭、少年庭、林业庭、审监庭和一个基层人民法庭,办案法官共24名,每个庭室的法官只够组成一个合议庭。因此,对于法官资源稀缺的法院来说,随机的合议庭组成方式似乎就只能流于理论层面了。
对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也采用随机抽取制,笔者有不同看法。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覆盖面要广,即应尽量使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职业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案件的人民陪审员时,往往也是优先考虑那些工作领域或其专长与该案相对口的陪审员,这样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提高陪审员的工作热情。因此,在确定人民陪审员时,应首推“对口制”,其次再考虑随机抽取制。
(二)合议庭内部职能分工
合议庭内部职能分工是指审判长、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审判职能分工,是影响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公正高效运行的另一重要因素。在此,笔者仅对《若干规定》中“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这一规定提出自己的见解。此规定的设计是为了避免出现在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中,非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合议,而由承办法官“独任审理”的现象。规定设计的初衷固然无可非议,但这是否从另一角度说依法应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其他成员就可以不阅卷呢?笔者认为,阅卷是审理案件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审判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渠道之一。无论案件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就已经形成的案件证据材料及诉讼材料进行审阅,以便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理清需要在庭审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以便后续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的关系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的关系长期以来制约着审判权的公正运行,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关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在《2002年合议庭规定》与法发[2010]3号《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论述。
如何正确处理合议庭的审判权与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监督管理权间的关系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难点。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种审判权与裁判权分离的现象,原因就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两者间的关系。针对這种现象,《若干规定》提出了重要改革方案,即“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做出判决或裁定。”并例举了五类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庭长决定组织相关人员共同讨论,但讨论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做出裁判。以上规定较为科学地划清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间的界限,保证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和裁判权。
二、促进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公正、高效运行的司法建议
(一)科学组建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建是启动合议庭运行机制的第一步,《若干规定》规定合议庭一般应随机组成,合议庭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针对前文提到的司法实践困难,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做相应变通。对于审判人员充裕的业务庭来说,应当依据《若干规定》规定的组成方式组建合议庭。但对于审判人员相对缺乏的庭室来说,除采取以定期交流的方式避免固定合议庭的弊端外,在必要时还可跨庭室随机抽取审判人员参加合议案件审理。当然这种变通必需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以便法院内部管理。笔者认为下面几类案件可以尝试以上做法:一、存在审判人员需回避,而该庭室又没有其他法官可以参与合议的;二、案件重大复杂,需增加合议庭人数的;三、系列案件或相关联的几个案件,不适宜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的。此外,做好庭室之间的协调工作也非常重要。
(二)强化合议流程参与
合议案件,承办法官全程参与不言而喻,但“全程参与”并非“全程包办”。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强化庭前阅卷。为了使合议庭成员了解案件情况,避免与承办人的审判信息不对称,也便于案件审理工作的开展,庭前阅卷是每位合议庭成员必须履行的审判职责;
第二,严肃庭审作风纪律。庭审中每位合议庭成员均认真听取案情,深刻思考并作出判断,必要时与其他合议成员交换意见,对认为需调查的问题主动补充调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
第三,庭审后应迅速合议。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在审理案件密集原则下,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1]因此,合议工作应尽量在开完庭后短时间内评议,以趁热打铁,防止庭审信息遗失或淡忘。
第四,应强化裁判文书的审核。裁判文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仅代表法院的权威,更代表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合议庭成员必须强化对裁判文书的审核,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加大合议庭调解力度
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高质量、高效益的审判。基于法院调解有纠纷解决的迅速性、和平性、妥善性等优点,现阶段全国法院均在大力倡导推行法院调解工作。
合议庭中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自然也离不开调解工作的开展。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将合议案件的主要调解工作交由承办法官负责,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必要全程参与调解过程。理由有二:首先,在法院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仅起“中间人”的作用。由于调解具有时间不固定性及结果不确定性的特点,若要求合议庭所有成员均参与所有调解过程,那将大大增加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其次,调解协议基于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对调解协议内容之要求比对法院裁判文书内容的要求低得多,只要调解协议不显失公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协议就合法有效。审判人员只要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加以引导并对调解协议进行初步审核,就可以完成调解组织工作。因此,从调解本身的性质来看,这个过程也完全可交由承办法官进行,其他合议庭成员负责参与审核当事人达成的最终调解协议即可。
三、结语
合议庭制度已经经历了多回合多角度的改革,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的运行随着一次次的改革越来越公正和高效。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很多,笔者仅从以上几个角度提出自己的见解,如何使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更为公正高效地运行,还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创新。
注释:
[1]刘峥著:《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检讨及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第10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沙县365500)
一、司法实践中影响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公正高效运行的因素
(一)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若干规定》对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以随机组成为主,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相应的,在今年公布的法释〔2010〕2号《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笔者赞同《若干规定》对合议庭组成方式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规定运作起来不免出现困难。就笔者所在法院而言,一线审判业务部门共8个,即民一庭、民二庭、刑庭、行政庭、少年庭、林业庭、审监庭和一个基层人民法庭,办案法官共24名,每个庭室的法官只够组成一个合议庭。因此,对于法官资源稀缺的法院来说,随机的合议庭组成方式似乎就只能流于理论层面了。
对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也采用随机抽取制,笔者有不同看法。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覆盖面要广,即应尽量使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职业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案件的人民陪审员时,往往也是优先考虑那些工作领域或其专长与该案相对口的陪审员,这样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提高陪审员的工作热情。因此,在确定人民陪审员时,应首推“对口制”,其次再考虑随机抽取制。
(二)合议庭内部职能分工
合议庭内部职能分工是指审判长、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审判职能分工,是影响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公正高效运行的另一重要因素。在此,笔者仅对《若干规定》中“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这一规定提出自己的见解。此规定的设计是为了避免出现在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中,非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合议,而由承办法官“独任审理”的现象。规定设计的初衷固然无可非议,但这是否从另一角度说依法应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其他成员就可以不阅卷呢?笔者认为,阅卷是审理案件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审判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渠道之一。无论案件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就已经形成的案件证据材料及诉讼材料进行审阅,以便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理清需要在庭审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以便后续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的关系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的关系长期以来制约着审判权的公正运行,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关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在《2002年合议庭规定》与法发[2010]3号《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论述。
如何正确处理合议庭的审判权与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监督管理权间的关系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难点。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种审判权与裁判权分离的现象,原因就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两者间的关系。针对這种现象,《若干规定》提出了重要改革方案,即“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做出判决或裁定。”并例举了五类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庭长决定组织相关人员共同讨论,但讨论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做出裁判。以上规定较为科学地划清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间的界限,保证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和裁判权。
二、促进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公正、高效运行的司法建议
(一)科学组建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建是启动合议庭运行机制的第一步,《若干规定》规定合议庭一般应随机组成,合议庭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针对前文提到的司法实践困难,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做相应变通。对于审判人员充裕的业务庭来说,应当依据《若干规定》规定的组成方式组建合议庭。但对于审判人员相对缺乏的庭室来说,除采取以定期交流的方式避免固定合议庭的弊端外,在必要时还可跨庭室随机抽取审判人员参加合议案件审理。当然这种变通必需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以便法院内部管理。笔者认为下面几类案件可以尝试以上做法:一、存在审判人员需回避,而该庭室又没有其他法官可以参与合议的;二、案件重大复杂,需增加合议庭人数的;三、系列案件或相关联的几个案件,不适宜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的。此外,做好庭室之间的协调工作也非常重要。
(二)强化合议流程参与
合议案件,承办法官全程参与不言而喻,但“全程参与”并非“全程包办”。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强化庭前阅卷。为了使合议庭成员了解案件情况,避免与承办人的审判信息不对称,也便于案件审理工作的开展,庭前阅卷是每位合议庭成员必须履行的审判职责;
第二,严肃庭审作风纪律。庭审中每位合议庭成员均认真听取案情,深刻思考并作出判断,必要时与其他合议成员交换意见,对认为需调查的问题主动补充调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
第三,庭审后应迅速合议。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在审理案件密集原则下,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1]因此,合议工作应尽量在开完庭后短时间内评议,以趁热打铁,防止庭审信息遗失或淡忘。
第四,应强化裁判文书的审核。裁判文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仅代表法院的权威,更代表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合议庭成员必须强化对裁判文书的审核,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加大合议庭调解力度
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高质量、高效益的审判。基于法院调解有纠纷解决的迅速性、和平性、妥善性等优点,现阶段全国法院均在大力倡导推行法院调解工作。
合议庭中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自然也离不开调解工作的开展。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将合议案件的主要调解工作交由承办法官负责,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必要全程参与调解过程。理由有二:首先,在法院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仅起“中间人”的作用。由于调解具有时间不固定性及结果不确定性的特点,若要求合议庭所有成员均参与所有调解过程,那将大大增加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其次,调解协议基于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对调解协议内容之要求比对法院裁判文书内容的要求低得多,只要调解协议不显失公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协议就合法有效。审判人员只要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加以引导并对调解协议进行初步审核,就可以完成调解组织工作。因此,从调解本身的性质来看,这个过程也完全可交由承办法官进行,其他合议庭成员负责参与审核当事人达成的最终调解协议即可。
三、结语
合议庭制度已经经历了多回合多角度的改革,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的运行随着一次次的改革越来越公正和高效。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很多,笔者仅从以上几个角度提出自己的见解,如何使民事审判权在合议庭中更为公正高效地运行,还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创新。
注释:
[1]刘峥著:《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检讨及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第10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沙县36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