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权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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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权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但相比较西方发达国家而言,还有诸多亟待改善的地方。本文主要是从比较中美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权着手,寻找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辩护律师律师权规定的不足之处,以期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律师权;人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中图分类号】DF8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12-0053-1
  
  一、中美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权比较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权与美国的律师权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见权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6年创设了Miranda判决。依判决意指,警察在询问被逮捕拘禁的被告前,应为以下讯问之告知,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为证据:1.你有权保持缄默。2.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聘请律师在场。4.你若无资力聘请律师,法院会指派律师。美国最重要的规定是,以违反被告律师权而取得的证据完全无效。
  中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实践当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仍是受到种种限制,例如,会见要经过重重审批、会见次数受到限制。另外,中国立法也没有“律师在场权”的相关规定。
  (二)阅卷权
  美国刑事诉讼在阅卷权方面规定,法院应该保障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或文件。而我国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未作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复制、摘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虽然《律师法》对律师阅卷权的保护更加周密了,但是实践中律师的阅卷难问题亦是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时起才能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时间较短,不能深入了解案情,及时调查取证、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次,阅卷范围过窄,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复制、摘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件材料。再次,对阅卷地点没有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和检察院都有材料,法院是部分材料检察院是全部材料,这对律师来说意义是不一样的,但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审判阶段,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的解释是: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依法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此时法院拥有的只是案件的“主要材料”,而这个“主要证据”亦是一个不完全确定的概念,检察机关经常将次要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交给法院,真正的主要证据还在检察院,这样就造成律师的被动状态,经常因被检察机关证据突袭而导致败诉。
  (三)调查取证权
  在美国,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被指控为犯罪时便可以接受对案件进行调查,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律师还可以更早地介入。他们可以自己调查也可以雇佣私人侦探对案件独立进行调查,还可以雇佣物证技术专家或者法医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技术鉴定。虽然律师勘察现场或者检验物证要经过检查或者检察官同意,但法律规定后者不得对此设定障碍。我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是以被调查方同意为前提,并且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检察机关或法院的许可,加上社会群体特别是被害人群体对律师工作不理解而导致对其调查取证不配合,使得我国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难上加难。侦查阶段无法发挥调查取证权也直接削弱了律师在之后庭审活动中的作用。
  (四)律师的执业风险
  美国主要通过赋予律师免证权削弱律师的执业风险。我国立法对律师的执业风险的规定在《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中都有体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过程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的行为。”《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颇大。有人认为,这一规定能够起到有效地防止律师在辩护、代理过程的违法行为。也有人认为,一方面,律师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刑法》的其他条文以及律师组织的内部自律来解决;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滥用《刑法》第306条,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翻供或律师收集的证据与侦查机关不一致时,司法机关往往将怀疑的矛头指向律师。
  二、我国刑事诉讼律师权的重构
  (一)确立“律师在场权”
  以“佘祥林”案为典型的冤假错案引起了我们对中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问题的重重反思。试想,如果中国有律师在场权,那么这样屈打成招的事又怎么会发生呢?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要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首先就应该确立“律师在场权”。
  (二)完善律师的会见权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虽然对律师的会见权有所规定,但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立法机关应该在相关法律或者法规中确保律师享有完整的会见权,即除部分特殊案件以外,侦查机关应当确保律师能够及时充分地与犯罪人会见,并且他们的会见不被监听监视。同时还要规定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方式。
  (三)完善律师的阅卷权
  首先,如前文所论证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其次,对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律师阅卷权要加以完善。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1.检察机关不得对律师的阅卷次数加以不合理的限制。2.取消阅卷地点上的限制。由于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那么我想就不应该对查阅的地点加以限制,这时候,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都应该有权查阅,而不论其具体是在检察院还是法院。
  (四)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律师在后面庭审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并且《刑事诉讼法》要想保证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双方地位平等,就必须赋予律师与检察官大致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我们还可以借鑒美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以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权利,以保证“两造”的平等。
  (五)对《刑法》第306条进行修改或者废除
  《刑法》第306条大大加重了律师的执业风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是与检察机关相对立的角色。在诉讼过程中,二者难免产生争执,而这时检察机关基于急于胜诉的心理,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手段对律师进行打击,包括对其进行追诉以便让其无法再接手案件。而另一方面,现在《律师法》规定刑事诉讼是计件收费,律师从刑事案件中所获得的报酬远远不及民事诉讼。风险加大报酬变少使得的这几年我国刑事诉讼的辩护率骤然下降,而真正受害的还是老百姓,还是那些刑事被告。
  
  【参考文献】
  [1]王国良,黄瑞,肖萍.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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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凯,娄必县.中美两国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之比较分析[J].滁州学院学报,2007,9(4).
  [4]邱艳光.论中国辩护律师权益保障机制[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5,22(2).
  【收稿日期】2010年11月9日
  【作者简介】刘月婷(1987- ):女,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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