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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对著作人身权内容的规定大致相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作者的表明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法国还有“收回权”。吴汉东先生就认可著作人身权包括作者身份权和收回权等六种。因为“收回权”的行使主要目的是为了修改,因此许多国家认为属于“修改权”的范畴,本文也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著作人身权来另行讨论。
一、发表权及其权利性质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项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发表权的内容通常包括对尚未发表的作品有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何时公之于众、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通常只有通过发表才能实现著作财产权,故有人直接将其作为财产权利,也有人将其视为双重性质的权利,甚至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再规定发表权,伯尔尼公约就未规定发表权,理由是:若规定发表权,当作品转让、抵押时,他人得到该作品是无用的,因为他人不能拿作品去发表,因而发表权的规定不利于作品利用,保护作品的财产性利用就保护了作品的发表权。以上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人身权虽然不直接具有财产利益,但从无人否认,通过人身权的行使能够得到财产利益,如因此将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同或混同,都是不符合逻辑的。作品的财产权利的实现一般是要以发表为前提,但并非绝对,且委托创作目的也并非均是为了获得其财产权,比如仅为了自己欣赏而受让名家作品就无需发表就能实现目的。在作品发表之前,作品有可能涉及作者的隐私;作品发表以后,作品将受到社会评价,从而不可避免地对作者本人的社会评价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由于隐私涉及人格利益,并且社会评价也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故发表权应为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二、署名权及其权利性质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伯尔尼公约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作者有权要求他人承认对其创作作品的作者身份,该权利具有绝对排他性质;(2)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或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3)作者可以通过行使署名权来实现其作者身份权。署名权中既有积极的权利,如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何种方式署名(真名、假名、艺名、别名、笔名等)以及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作者时的署名顺序;也有消极的权利,如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禁止自己的名字被署到他人的作品上。署名权直接表明作者身份,直接体现作者人格利益,因而是与作者人身联系最紧密的著作人身权,也是最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就是持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论者也不得不承认:署名权不仅体现作者的身份,而且也反映了作品究竟由谁创作这一客观事实,而身份是不能转让的,客观事实也是不容伪造的。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将自己的名字改成名家之名并出版名家相近题材和题目作品并不属于侵犯署名权,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修改权及其权利性质
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是指删除、增加、变更作品的部分内容,它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风格和表现形式,若与原作大相径庭,则属于重新创作而不是修改权的行使。修改作品和改编作品不同,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谱读物)等。修改权是创作自由权的应有之义。一方面,文章不厌百回改,优秀的作品往往要经过多次修改和反复提炼才得以完成,中国古代的四大名著无不如此。另一方面,社会是发展的,作品在出版发行后很可能会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导致出现需要修改的地方,因此赋予作者修改权是完全必要的。作品的修改是否成功,是否获得社会的认可,都会对作者的社会评价产生直接影响,因而修改权的行使也会体现作者的人格利益。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侵犯修改权总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形相随,体现为“非法修改他人作品”,几乎看不到其他的侵犯修改权的行为类型。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其权利性质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内容上看,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禁止权,即禁止别人任意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行为人对他人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和篡改,或者对作品的不当使用,势必会有损作者的荣誉或名声,从而影响作者人格利益。如林奕诉中国新闻出版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案中,林奕拍摄了反映海关缉私警察跳跃走私船船帮实施缉私行动的彩色摄影作品《跳帮》,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林奕的摄影作品,在作品画面中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北京市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国新闻社歪曲林奕的作品内容,不但侵犯了林奕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同时构成了对林奕名誉权的侵害。因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是著作人身权的当然内容。有的国家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积极的一面,即作者有权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消极的一面,即禁止他人修改、篡改、歪曲、割裂作品。然而,禁止他人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修改或其他贬抑,范围上远远超出了单纯的作品不被修改的要求,在更高层次上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如某杂志社将某作者创作的人体素描美术作品作为色情杂志的插图,虽未对作品修改,但已完全歪曲、篡改了作者创作作品的初衷,改变了其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无疑也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影响了作者的声誉。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虽然有着紧密联系,却是一项独立的著作人身权。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
一、发表权及其权利性质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项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发表权的内容通常包括对尚未发表的作品有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何时公之于众、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通常只有通过发表才能实现著作财产权,故有人直接将其作为财产权利,也有人将其视为双重性质的权利,甚至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再规定发表权,伯尔尼公约就未规定发表权,理由是:若规定发表权,当作品转让、抵押时,他人得到该作品是无用的,因为他人不能拿作品去发表,因而发表权的规定不利于作品利用,保护作品的财产性利用就保护了作品的发表权。以上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人身权虽然不直接具有财产利益,但从无人否认,通过人身权的行使能够得到财产利益,如因此将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同或混同,都是不符合逻辑的。作品的财产权利的实现一般是要以发表为前提,但并非绝对,且委托创作目的也并非均是为了获得其财产权,比如仅为了自己欣赏而受让名家作品就无需发表就能实现目的。在作品发表之前,作品有可能涉及作者的隐私;作品发表以后,作品将受到社会评价,从而不可避免地对作者本人的社会评价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由于隐私涉及人格利益,并且社会评价也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故发表权应为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二、署名权及其权利性质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伯尔尼公约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作者有权要求他人承认对其创作作品的作者身份,该权利具有绝对排他性质;(2)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或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3)作者可以通过行使署名权来实现其作者身份权。署名权中既有积极的权利,如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何种方式署名(真名、假名、艺名、别名、笔名等)以及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作者时的署名顺序;也有消极的权利,如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禁止自己的名字被署到他人的作品上。署名权直接表明作者身份,直接体现作者人格利益,因而是与作者人身联系最紧密的著作人身权,也是最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就是持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论者也不得不承认:署名权不仅体现作者的身份,而且也反映了作品究竟由谁创作这一客观事实,而身份是不能转让的,客观事实也是不容伪造的。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将自己的名字改成名家之名并出版名家相近题材和题目作品并不属于侵犯署名权,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修改权及其权利性质
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是指删除、增加、变更作品的部分内容,它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风格和表现形式,若与原作大相径庭,则属于重新创作而不是修改权的行使。修改作品和改编作品不同,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谱读物)等。修改权是创作自由权的应有之义。一方面,文章不厌百回改,优秀的作品往往要经过多次修改和反复提炼才得以完成,中国古代的四大名著无不如此。另一方面,社会是发展的,作品在出版发行后很可能会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导致出现需要修改的地方,因此赋予作者修改权是完全必要的。作品的修改是否成功,是否获得社会的认可,都会对作者的社会评价产生直接影响,因而修改权的行使也会体现作者的人格利益。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侵犯修改权总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形相随,体现为“非法修改他人作品”,几乎看不到其他的侵犯修改权的行为类型。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其权利性质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内容上看,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禁止权,即禁止别人任意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行为人对他人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和篡改,或者对作品的不当使用,势必会有损作者的荣誉或名声,从而影响作者人格利益。如林奕诉中国新闻出版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案中,林奕拍摄了反映海关缉私警察跳跃走私船船帮实施缉私行动的彩色摄影作品《跳帮》,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林奕的摄影作品,在作品画面中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北京市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国新闻社歪曲林奕的作品内容,不但侵犯了林奕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同时构成了对林奕名誉权的侵害。因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是著作人身权的当然内容。有的国家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积极的一面,即作者有权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消极的一面,即禁止他人修改、篡改、歪曲、割裂作品。然而,禁止他人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修改或其他贬抑,范围上远远超出了单纯的作品不被修改的要求,在更高层次上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如某杂志社将某作者创作的人体素描美术作品作为色情杂志的插图,虽未对作品修改,但已完全歪曲、篡改了作者创作作品的初衷,改变了其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无疑也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影响了作者的声誉。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虽然有着紧密联系,却是一项独立的著作人身权。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