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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款保险条例》颁布的背景
美国在吸取了20世纪30年代初银行破产导致经济危机的教训后,并为应金融业务不断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十九世纪中期,先后推出《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志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规范银行控股公司行为,从而维护金融市场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过近一个世纪在立法体制的不断完善,美国商业银行破产与存款保险制度在客观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一,在银行破产或其他原因处置清算时,对存款人及时进行赔付,保护存款人尤其是中小存款人的权益;其二,维持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防止出现恐慌性挤兑和系统性风险。
具体到我国而言,金融体制改革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滞后,尤其表现在金融监管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其成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同时,沉重的地方财政负担也成为拖慢经济整体发展进程的一大重要因素;加之在2014年年底发生的多城市小额信贷与地方银行的挤兑危机,民间信贷业务体制不够完善导致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严重挫伤了民众对金融体制和经济发展的信心。就目前而言,通过立法规范金融企业的行为,确定金融运行规则,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措施。
二、《存款保险条例》是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属于美国银行法律体系。其不仅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现,具体规定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组织、权力和运营,保险基金的来源和运用;同时也是是问题银行处置、银行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由于美国银行普遍实行银行控股公司制,美国银行破产体制不同于普通公司的破产程序,具体规定于《银行控股公司法》中,强调银行破产在破产申请人、破产标准、清偿顺序、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在《联邦存款保险法》中,又具体规定了在通常的破产法之外,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持银行清算的流程,包括资产清收、资产处置、清算程序和清偿债务的顺序。同时,随着立法的不断修正与发展,还囊括进了有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备。
相较之下,长期以来中国将普通商事主体破产程序纳入《破产法》范畴,没有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单独立法;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由于被划入经济法范畴,仅涉及对银行运营的监管与调控,并未涉及其退出金融市场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对完善金融体制法律构架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用市场机制取代原有行政保护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确立了一种可预期的、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即通过明确的事前承诺——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结合可信的资金安排——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的救助能力,在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的情况下,建立风险公担的公平机制。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财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地方财政对中央政府造成了沉重的压力,《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有利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灵活、公平的市场机制替代僵硬的行政保护,全面推进金融体制市场化。可见,《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关键一步,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三、《存款保险条例》可能存在的问题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不仅确定了专门的管理与执行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处置银行破产的主要政府部门,同时明确了其职权范围:首先,负责管理联邦存款保险基金;其次,负责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最后,承担一部分的金融监管职能。
但这一次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将存款保险事宜一揽子划给央行是否合理、恰当,仍需要实践来检验。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之初,仅负责赔付,银行破产处置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是在成立之后的数十年间逐渐加强的。究竟要赋予央行什么样的职能,以及各项职权应该如何行使,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未作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同时,此次通过的《存款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机构范围,不包括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是否会加大金融市场监管的难度和运营风险呢?加之缺乏与《存款保险条例》相适应的、完备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对于诸如赔付的启动时点、存保机构的接入力度、代位求偿的实现途径等问题,在理论和现实中仍存在争议。
金融法律制度既要保护金融创新,又要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中希望解決的问题,对中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银行存款的保险与再保险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法律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我国拟开始实施,有其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结合中国目前财政体制及地方债务对中央政府造成的压力等政治因素,推行这一制度仍具有横向金融体制内部和纵向中央与地方的障碍与矛盾,需要在具体实行中将各项规定明确化、具体化。
美国在吸取了20世纪30年代初银行破产导致经济危机的教训后,并为应金融业务不断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十九世纪中期,先后推出《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志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规范银行控股公司行为,从而维护金融市场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过近一个世纪在立法体制的不断完善,美国商业银行破产与存款保险制度在客观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一,在银行破产或其他原因处置清算时,对存款人及时进行赔付,保护存款人尤其是中小存款人的权益;其二,维持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防止出现恐慌性挤兑和系统性风险。
具体到我国而言,金融体制改革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滞后,尤其表现在金融监管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其成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同时,沉重的地方财政负担也成为拖慢经济整体发展进程的一大重要因素;加之在2014年年底发生的多城市小额信贷与地方银行的挤兑危机,民间信贷业务体制不够完善导致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严重挫伤了民众对金融体制和经济发展的信心。就目前而言,通过立法规范金融企业的行为,确定金融运行规则,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措施。
二、《存款保险条例》是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属于美国银行法律体系。其不仅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现,具体规定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组织、权力和运营,保险基金的来源和运用;同时也是是问题银行处置、银行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由于美国银行普遍实行银行控股公司制,美国银行破产体制不同于普通公司的破产程序,具体规定于《银行控股公司法》中,强调银行破产在破产申请人、破产标准、清偿顺序、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在《联邦存款保险法》中,又具体规定了在通常的破产法之外,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持银行清算的流程,包括资产清收、资产处置、清算程序和清偿债务的顺序。同时,随着立法的不断修正与发展,还囊括进了有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备。
相较之下,长期以来中国将普通商事主体破产程序纳入《破产法》范畴,没有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单独立法;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由于被划入经济法范畴,仅涉及对银行运营的监管与调控,并未涉及其退出金融市场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对完善金融体制法律构架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用市场机制取代原有行政保护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确立了一种可预期的、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即通过明确的事前承诺——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结合可信的资金安排——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的救助能力,在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的情况下,建立风险公担的公平机制。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财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地方财政对中央政府造成了沉重的压力,《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有利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灵活、公平的市场机制替代僵硬的行政保护,全面推进金融体制市场化。可见,《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关键一步,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三、《存款保险条例》可能存在的问题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不仅确定了专门的管理与执行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处置银行破产的主要政府部门,同时明确了其职权范围:首先,负责管理联邦存款保险基金;其次,负责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最后,承担一部分的金融监管职能。
但这一次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将存款保险事宜一揽子划给央行是否合理、恰当,仍需要实践来检验。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之初,仅负责赔付,银行破产处置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是在成立之后的数十年间逐渐加强的。究竟要赋予央行什么样的职能,以及各项职权应该如何行使,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未作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同时,此次通过的《存款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机构范围,不包括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是否会加大金融市场监管的难度和运营风险呢?加之缺乏与《存款保险条例》相适应的、完备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对于诸如赔付的启动时点、存保机构的接入力度、代位求偿的实现途径等问题,在理论和现实中仍存在争议。
金融法律制度既要保护金融创新,又要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中希望解決的问题,对中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银行存款的保险与再保险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法律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我国拟开始实施,有其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结合中国目前财政体制及地方债务对中央政府造成的压力等政治因素,推行这一制度仍具有横向金融体制内部和纵向中央与地方的障碍与矛盾,需要在具体实行中将各项规定明确化、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