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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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贯穿于定罪、量刑、执行的全过程。在法定的时间内,一个人犯有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即数罪并罚。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的争议由来已久,并合主义吸取二者之长,以报应刑为主,以预防刑为辅,是为当前我国刑法所坚持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基于并合主义的刑罚观来理解,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数罪并罚具有指导意义。数罪并罚原则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坚持的准绳。本文对主刑间的并罚原则展开研究。基于死刑的性质,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后不再执行其他主刑。死缓、无期徒刑与不得减刑和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同,罪犯可通过减刑、假释等制度实现无期徒刑有期化,如若适用吸收原则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即便要适用吸收原则,也应对其减刑、假释的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制。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却适用并科,拘役被吸收,难以实现报应与预防目的,也无法达到罪刑均衡。数个长期自由刑并罚时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在考虑减刑的情况下,罪犯的宣告刑期与实际执刑刑期跨度过大,且“酌情”易导致量刑随意性。并科原则最能体现报应与公正,实现一般预防目的,有助于在具体的案件中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且便于实践操作,可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关于同种数罪的并罚,关键的问题是对判决宣告前行为人所犯的同种数罪如何并罚。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形成一罚说、折中说、并罚说的观点,通说持“一罚说”,司法解释也持此观点。一罚说认为同种数罪轻于异种数罪,但同为独立数罪,此结论未免过于武断。折中说通过列举例外的情形来区分是否并罚,但例外又何以能列尽。并罚说基于其数罪的本质和数罪中存在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等认为应予并罚。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报应与预防目的,同种数罪应采用统一的处罚原则,对其数罪并罚;同时明确对于多次行为、数额累计属于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属同种数罪,对于多次、数额累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仍从其规定。想象竞合犯、连续犯与牵连犯都不是典型的数罪,理论上对它们是否并罚有不同的见解,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之间也存在抵牾之处。对想象竞合犯宜采用数罪并罚,但基于“一个行为”,在量刑上从轻处理;由于连续犯存在主客观上的连续性,具备间隔上的短期性,所以对其数罪并罚时应考虑适当从轻;牵连犯中数行为存在原因与结果或者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不能因此牵连关系否认行为间的独立性,所以对牵连犯也应数罪并罚,同时因牵连关系考虑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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