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越权担保中公司对非善意相对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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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中明确规定,当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担保决议程序时,前述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适用表见代表规则,采取效果归属路径。然而该路径与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需要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向非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规范存在逻辑冲突。效果归属规则下,当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效果不能归属于公司。而正因公司并非担保合同当事人,此时让公司承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存在规范矛盾。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公司向非善意相对人赔偿责任之存否及范围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分析裁判现状可知,裁判中认定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的判决比例畸高,责任范围划分固化,适用范围也并不局限于越权代表领域。欲解决该逻辑矛盾,确定公司对非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与该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规则,需进行深入论证。公司对非善意相对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非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直接被视为公司的事实行为,而是对公司因自身过错所引发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例外保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结合《公司法》第16条对《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的概括授权进行了解释,将对外担保排除出法定代表人的概括授权范围。因此,法定代表人未获得公司决议授权时依法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故越权担保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进而由公司承担责任。从立法利益衡量的角度,对越权担保存在过错的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均不具有特殊保护的必要。然而公司虽不是担保合同的真正签订主体,但与该担保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且公司追认担保的行为对合同效力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倘若公司在前述越权担保中存在过失致使相对人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信赖,亦可认为公司对相对人信赖损失具有可归责性。此时可以例外地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过失缔约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并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路径具有正当性。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对担保有效成立的合理信赖,就信赖保护层面与前述公司责任具有相似性,能够成为公司责任参照适用的规范对象。但参照适用规则通常要求,根据需参照规范以及被参照规范之间的特点,对具体被参照规范的要件与效果进行适度调整。故上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构成与责任承担,仍需结合公司法自身特性进行明确。基于法律推定公知的属性,越权担保缔约目的落空的风险原则上应由未审查公司决议的非善意相对人自负,仅于公司过错使非善意相对人信赖担保行为为公司行为时才例外认定公司的法定缔约过失责任。判断公司对非善意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要件有三:首先,相对人对担保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存在合理信赖。这一信赖并不等价于相对人对担保合同依法有效的信赖,仅要求存在客观授权外观可能引发相对人对担保行为属公司行为的合理信赖即可。当相对人明知该代表行为非公司行为时,排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可能。其次,公司过错是其对相对人前述合理信赖落空承担责任的基础。具言之,相对人授权外观的形成应可归责于公司,倘若授权外观的形成与公司无关,或者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对错误外观的形成不具有控制可能性,则信赖损失难以归入公司责任。由于代表权法定限制导致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主体身份的割裂,公司缔约过失中的过错并不等价于法定代表人的主观过错,也不能由越权担保事实的存在而直接推定。通常来说,公司过错是指公司明知越权担保合同不生效力仍额外提供增信措施,或者存在内部管理规定缺位和运行失调,从而难以防范越权担保行为,继而导致错误授权外观的产生。最后,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前提是公司过错与信赖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其自身过错所引发的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因此要求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着眼于非善意相对人的信赖损失是否可归因于公司过错所导致的授权外观,倘若公司内部管理瑕疵未达到影响相对人缔约意愿的程度,则公司责任难以成立。在认定公司责任范围时,要以与有过失规则为基础,综合考量公司过错与相对人过错的大小,以及两者与损害的关联紧密程度。越权担保之风险主要是由越权代表行为人以及非善意相对人主动开启,且非善意相对人存有投机心理的缔约决策才是其订立担保合同最直接与根本的原因,因此公司责任最高不应超过损害总额的二分之一。在此界域内,认定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是公司的过错程度与公司过错对信赖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前者需于个案中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范是否完善及正常运行,错误授权外观持续的时间等多重因素判断;后者主要通过与有过失规则,以相对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反推。最后,公司承担责任后仍可主张由开启风险之越权代表人赔偿其所受损失,但其责任承担依据应根据双方内部关系确定,尤其需要考虑法定代表人违反信义义务这一前提。倘若法定代表人实施越权担保行为时确出于为公司利益考量,则应豁免其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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