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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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式后,该项诉讼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比例逐渐提高。最高检在2019年《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下文简称《检察公益诉讼情况报告》)中提到,公益诉讼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比例达到了77.82%。直至2021年,以附带的方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备受检察机关青睐,并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中最主要的诉讼形式。刑附民公益诉讼模式的确立虽然为公益诉讼带来了新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供给不足、程序运行的复合性以及检察机关绩效考核压力等诸多因素,过高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比例导致了公益诉讼案件结构不合理,公益诉讼案件大多通过搭乘刑事案件“顺风车”的形式来实现固定证据、提高绩效的目的。为了保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运行以及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的协调,调节各类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比例,防止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过分扩张,本文从起诉条件的基础理论出发,结合实践中具体操作情况,对此种附带诉讼模式的起诉条件规则进行反思,并提出具体的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为起诉条件的基础理论与制度现状考察。一方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首先是诉的要素理论。诉得以启动与其对应的评价为起诉条件,起诉条件作为诉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其理论基础为诉的要素理论。其次,在此种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和运行,具有天然的附属性,故其起诉条件的设置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理念和要求,否则会导致两种诉讼程序冲突。最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内容为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条件的设定上也应当考虑民事公益诉讼的理念。另一方面,从刑附民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制度现状来看,该项诉讼的本质属性尚存在争议,且能作为起诉条件的明确依据的仅有《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由于此种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决定了在起诉条件的设置上也应当确立相应的特殊规则。本文的第二部分为起诉条件的现存问题分析。笔者通过对1075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文书进行分析后发现,现有立法对于该类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缺失,该诉讼在起诉条件上呈现出五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关于起诉主体,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尚不明确;其二是当犯罪嫌疑人与民事公益侵权人不完全一致时,被告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其三是关于受案范围,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此种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混淆适用的情况,两种诉讼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晰;其四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会对民事公益诉讼管辖规则造成冲击,并且以附带式的方式提起时便降低一个审级,这在法理解释上存在障碍。其五是关于是否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问题,在实践运行中尚未统一,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的第三部分为起诉条件不明的原因分析。导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不明的原因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在指导思想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属于附带诉讼,难以摆脱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第二,在理论基础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公益诉讼直接嵌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其理论来源应当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三,在制度定位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制度之间极容易出现混淆适用的情况,制度层面对两种诉讼模式适用的界限不明。第四,在法律规定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层面缺乏正当性依据,缺少系统的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启动予以规范。本文的第四部分为起诉条件的完善建议。在分析该项诉讼制度起诉条件不明的原因之后,笔者针对五方面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其一,基于此种诉讼模式的特殊性,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唯一主体资格。其二,限缩被诉主体范围,当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不一致时,将被诉主体限定在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内;其三,明确案件受案范围,将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进行界分,将既侵害国家或集体财产又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归入此种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四,设定例外的管辖规则,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其五,取消诉前公告的条件限制,防止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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