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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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054条第2款规定了婚姻无效或撤销时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弥补了此前无过错方利益保护的制度缺漏。首先,就1054条第2款的性质而言,分为两种解释路径,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因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既有可能造成对无过错方权利的侵害,也存在侵害其利益的可能。在权利侵害型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能够轻易寻找到请求权基础;而在以纯粹经济损失为代表的利益侵害型损害赔偿中,因侵权规范对于利益保护的限制,在构成要件上更为严格,举证上亦存在难度,是故第一种解释路径侵权损害赔偿存在救济不足。而针对第二种解释路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婚姻具有协议性质,本质上是意思表示。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经过长期的了解与磋商,彼此之间建立了信赖关系,为保护该信赖,双方负有基于诚信原则的义务,一方违反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将两种路径进行比较之后发现,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系特殊的侵权责任,且缔约过失较之侵权责任更符合婚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举证负担也更轻。因此,将1054条第2款的性质界定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更为合理,二者性质上具有类似性,不宜否认参照适用的可能。由于缔约过失无法救济非财产损害,因此1054条第2款中的损害限于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依然由侵权责任加以救济。其次,就婚姻无效或撤销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言,在过错方面,各国立法例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多数以是否知悉作为认定标准。因苛责过错方的原因在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在过错的认定方面采用客观诚信的认定标准,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注意义务的规范要求即为过错方,不可主张此损害赔偿。而婚姻双方的信赖关系限于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请求权人限于无过错方,义务人限于过错方。双方所负的义务源于诚信原则,结合法定无效或撤销事由,义务包括说明义务、保护义务等。违反义务的不同,无过错方受损的利益也不同:违反说明义务损害的是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违反保护义务损害的是固有利益。此外,还需要从反面考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极构成要件。最后,就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同样需考虑违反的义务。当违反说明义务造成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损害时,原则上仅赔偿信赖利益,因缔约过失责任本就以保护缔约人的信赖为主要内容。而婚姻关系中丧失的与第三人结婚的机会无法与合同中的机会损失类比,不具有可赔性。在例外情况下,为平衡过错方与无过错方之间的利益、保护无过错方的信赖,可以考虑对期待利益予以赔偿,但需要严格限制,否则会模糊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之间的区别。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期待利益非属于同一层面的利益,当违反保护义务造成固有利益受损的,构成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出于便利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考量,婚姻无效或撤销造成固有利益的财产损害时,应当依据1054条第2款进行救济。不仅如此,明晰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应当考虑与无过错方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关系、重婚中前婚配偶与后婚配偶的利益冲突以及与有过失的规则适用,以合理确定赔偿额。损害的计算时间上始于缔结婚姻时,止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止。计算方法上采主客观相结合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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