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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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夫妻团体既具备团体属性,又必须兼顾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和人格独立,由此导致夫妻团体对外进行合意表示时陷入了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债务规则证明对象的主观性必然带来合意认定的难题,使得确立夫妻合意探知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更为困难。此外,即使相较于“用途推定”规则和“时间推定”规则来说,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在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中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如何进一步平衡这两者的利益仍旧无可避免。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在实践中陷入困境,出现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等于夫妻共同名义,只要夫妻双方达成了举债的合意,既可以以夫妻共同名义对外做出,也可以以夫妻任一方的单独名义对外做出。此外,婚姻保护、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这三大价值作为夫妻财产法的基石应当贯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过程的始终。同时,在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适用表见代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题中应有之意,但在无偿单务合同中以及商事举债中,应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可能性。在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应当适当扩张对“共同意思”的理解,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应明确的是,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不能以非举债方配偶对举债方举债的事实知情为由认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负债的合意。由此,非举债方配偶对债务发生保持单纯的沉默不能被认为债务的发生也基于非举债方配偶的意愿,但若非举债配偶方知道举债方以夫妻共同名义举债而未提出异议,则可认定为夫妻双方具有举债的合意。担保合同、借贷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在司法适用中最具代表性的三类合同,对其中具有争议的情形有必要进行分析梳理。就担保合同而言,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非举债方配偶为另一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此时应以保证债务的期间是否经过为界限,在保证期间未届满时,应当要求提供担保的夫妻一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则可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责任。第二种是非举债方配偶同意另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此时除非非举债方配偶还做出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得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借贷合同中,非举债方配偶承诺还款和具备还款行为均不能被认为属于夫妻一方追认债务的情形,除非其明确表示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愿意与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同样,非举债方配偶实际参与债务履行过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类型,此时非举债方配偶只是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帮助另一方履行债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区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夫妻双方还是夫妻一方两种情况。在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夫妻双方时,夫妻中非出卖人一方对房屋出售事实知情加不反对即可认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此点与在其他合同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具备共同意思表示不同。但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中不允许以夫妻一方代签认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意思表示,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代签方同意出售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夫妻一方时,若买受人知悉房屋权属真实情况,则需夫妻双方具备出售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买受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获得房屋所有权,而不需要夫妻双方具备出售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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