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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我国居民房屋保有量总体出现提升,也使得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或是接受赠与等方式名下拥有房屋的情况变得不再罕见。然而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实际由父母照管,父母在市场交易中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进行抵押的情况也就时有发生。虽然《民法典》第35条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做出了限制,但本条未予明确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标准以及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处分效力,况且名下房屋是否属于未成年子女财产本就存在争议,所以关于此类抵押行为引发的效力纠纷案例数量较多,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于如何处理此类抵押行为效力的问题却尚未达成共识。因此,本文将分为四个章节来加以阐述:第一章首先阐述了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行为效力纠纷产生的相关背景,接着对2017-2021年五年间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这类纠纷的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对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归属判断存在争议;二是对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存在争议;三是对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抵押行为效力存在争议。第二章就第一章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对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归属判断进行分析,根据近年来案例所反映的情形,争议主要体现在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子女个人财产,从购房合同性质、购房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和阐述。首先从购房合同的性质来看,因为购房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三方当事人,存在了两组意思表示关系,这就使得购房合同并不只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父母出资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应当推定具有赠与意思,购房合同还应定性为赠与合同。父母的行为为赠与行为,不过由于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需要父母代为做出,此时父母的行为属于自己代理。因为此时父母自己代理的行为,未成年子女实际获得了利益,自己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最后,对于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上,可以区分无偿取得的房屋和有偿取得的房屋分别进行讨论:对于无偿取得的房屋,子女基于接受赠与,认定其名下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存在疑问;对于通过生产、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获取的房屋,因涉及到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交易安全以及公平正义,更应当认定为是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第三章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抵押行为是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进行分析,分析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是《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较为模糊,并且实务中审查真实利益情况较为困难。分析我国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和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认为应该采取实质判断说,根据个案中的具体事实加以判断,具体可分为:一是考察抵押子女房屋的必要性,至于必要性的判断,关键在考察有无涉及到子女的生存利益,如果抵押担保的债务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的一般物质生活需求和一般发展需求,则认为有必要;如果抵押的房屋属于未成年子女居住的房屋,抵押直接威胁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利益,此类抵押就无必要。二是考察抵押担保的利益关联性,担保的是子女自身的债务,或者债务用于未成年子女之身,此类债务与未成年子女具有较强的利益关联性,就属于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关父母健康、生存的债务,可以认为与未成年子女具有较强的利益关联,其他有关父母的债务或者父母公司的经营债务则与未成年子女利益关联较弱,不能认定属于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如果是为第三人债务抵押,利益关联性就更弱,不能认为抵押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第四章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抵押行为效力进行分析,现有观点中:规范识别路径的二分格局并不能涵盖所有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和违反管理性规范也不必然代表行为无效或有效;法定代理人追认有效路径,忽略了非属纯获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父母绝无追认可能,其次认定未成年子女签字行为是独立作出法律行为以及父母追认不是直接代理的理由都不充分,况且追认行为也要受到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约束;无权处分路径问题在于,我国没有在法定代理权之外额外赋予父母处分权,如果认定属于处分权那么未成年子女所有权权能就会受到影响,父母完全可以通过代理处分而不是自己处分来规避第35条的限制;无权代理路径中,根据体系解释,无权代理能否发生在法定代理场合留有疑问,另外在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情形中,追认权和催告权两种权利的行使也存在障碍。其实,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抵押行为是属于滥用代理权,《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属于代理权行使的限制,也就是属于内部关系的制约。因为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是法律赋予监护人的义务,那么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抵押属于违背了法条所规定的内部关系义务。在具体认定上,应该参考德国理论界的客观滥用理论,防止父母通过主张主观上过失而否认滥用代理权。在代理权滥用路径的法律效果上,对内关系上,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对外关系上,要根据交易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认定行为效力:当交易第三人善意时,认定抵押行为有效,未成年子女可根据内部关系向父母主张赔偿;当交易第三人恶意时,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父母与恶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否认抵押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