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终止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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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已履行的给付在法律及经济上具有独立性,在合同关系结束后不需要恢复或返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原则上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特点是合同成立时期限未定,缺乏内在的“终止基因”,这种无尽的延续会过分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所以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无任何缘由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但我国的《民法典》未区分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终止,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被涵盖于一时性合同解除制度中。本文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关系的消灭以“合同终止”来指称,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采“任意终止”这一术语。《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终止权的一般性规范,该规范是从各有名合同的具体规范中抽象化提炼而来。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终止制度形成了“一般规定+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一般性规范为各有名合同中具体规定的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在任意终止权一般性规范的理解上,需要从其适用范围、法律构造、行使的法律效果三个方面来把握。在任意终止权的适用上,需要与任意解除权作出区分,并且从一般规定与有名合同具体规定之间的协调适用关系来把握。本文首先通过阐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构成要素,对任意终止权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包含继续性合同与不定期两个方面的要素特征:第一,继续性合同概念的界定要把握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本质特点,并且合同的总给付内容与范围取决于合同持续时间的长短;第二,不定期合同意指合同履行期限不固定。通过两个方面的阐述可以确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为: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便可实现,而是需要继续的给付,同时总给付内容与范围在合同成立伊始无法确定,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持续时间的长短决定,并且履行期限不确定,理论上可无限延续的合同。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终止与合理期限相联结,该合理期限旨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当事人的终止通知到达相对人后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后终止才会生效。在我国民法对合理期限采取原则性规定方式的情况下,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采取约定与法定相结合,并以涉及合同利害关系的诸多因素综合判断为补充的方式。当事人行使任意终止权不符合合理期限要求的,不会产生终止的预期效果,而是需要顺延至合理期限后才会产生终止的效力。任意终止权的规范目的是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提供终了的可能性,而任意解除权的规范目的是出于合同的特定情况,考量自由与效率的价值,赋予其脱离合同约束的权利。规范目的不同延展出二者在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诸多不同,在适用中需要加以辨别。预先放弃或限制任意终止权的特约无效,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任意终止合同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问题,仅在当事人不依据约定或法定的合理期限立即终止合同,并采取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失时需要赔偿。该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为合理期限内履行利益的损失。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终止一般性规范与具体规范不构成完全的重复,针对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第一,若存在特别法的规定,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第二,若不存在特别规定,由于具体规范与一般性规范的法律效果一致,所以二者之间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在适用具体规范时,由于部分具体规范欠缺合理期限要件,所以需要依据一般性规范予以解释。在任意终止权与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并存时,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对当事人的保障更加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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