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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承认,这充分体现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投资与经营自由的精神。《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承认,满足了个人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追求,促进了投资扩大化,有利于科技含量高的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我国大规模跨国公司的建立,同时有利于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规制。有限责任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特有产”制度,但是作为一种商业组织的经营原则,则起源于一种名为“康孟达”的合伙。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的确立,使公司人格真正走向独立,可以大大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从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有利于减少公司的监督成本与交易成本,有利于促使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同时提高管理效率。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是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格为前提的,这就要求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必须遵守一个基本原则,即公司与股东的彻底分离,不仅要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而且要求公司股东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从而可以将自己承担的责任限定在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以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这就是学者们所称谓的“无支配即无责任”原则。然而,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在人格上极易混同;同时由于没有其他股东的权力制衡,一人股东极易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完全控制一人公司,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似乎与“无支配即无责任”的原则相悖,从而向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提出了理论上的挑战。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最初并不赞成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赞成对一人股东适用有限责任原则。但是,一人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其合理性也是无法否认的,这不仅是出于经济生活的需要,由国家与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所决定的,而且从“人之有限责任”到“物之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理论的发展也为其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同时通过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可以降低有限责任被滥用的可能性。个人投资者为了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首先必须选择具备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其次还必须满足公司规范以及股东行为合规等要件。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一人公司中实行有限责任的绝对化必然导致风险分配原则被不适当的破坏,这不但对债权人明显的不公正,而且为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创造了空间,为了充分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应当完善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制度。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的例外”之规定,并对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在证明责任上做出了特殊规定,但是由于公司法人格滥用的界限不好把握,司法实践上具有操作的难度,为更好地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我们应当在“有限责任的例外”具体操作上做出相应的规定。就一人公司而言,我们应当在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证明责任分配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鉴于一人股东所处地位的优越性,我们应当规定比其他类型公司范围更大的“有限责任的例外”空间。一旦出现一人公司资金显著不足,或者当一人公司法人格与一人股东人格混同、一人股东利用公司进行违法行为、一人股东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等情形,同时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时,就应当暂时不管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对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做出例外的规定,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防止滥用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以避免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带来更大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