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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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明文确立了以持续性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规则,为继续性合同的体系规范开出了一个接口。继续性合同具有时间影响给付内容和范围的特征,同时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继续性合同的特征对合同解除也有着一定的影响。而《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条款围绕一时性合同而建立,该条规范能否包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的特殊效力,有待考察。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性合同存在的解除效力问题一是合同解除的直接效力,包含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以及恢复原状问题;二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包含如何界定损害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问题究其根源主要是由继续性合同的性质引起的解除效力理论争议以及由立法体系差异引起的解除效力争议。对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的争议问题进行厘清发现,溯及力有无之问题并非严格区分于解除与终止的用语,通说认为的清算关系说并不对溯及力有无先下定义,我国宜采用清算关系说,在体系上兼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效力。对继续性合同通说没有溯及力的原因——恢复原状不能的争议问题进行考察发现,法律上的恢复原状不能与事实上的恢复原状不能不可混淆,继续性合同也可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合同解除后,债的内容转换为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三种恢复原状类型的案例进行分析也印证了这一点。《民法典》566条规范的恢复原状宜采用清算关系说下的恢复原状,对继续性合同来说,存在只对合同未予履行的部分进行清算和同时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清算两种方式,前者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请求与法律的特殊规定,后者包括合同尚未履行、当事人的返还要求与客观的利益衡量。广义的恢复原状下是具体不同的返还方式,借鉴国外相关的返还法律规范,合同解除后需要细化补充返还的前提、内容、未按期返还的处理和无需返还的情形等内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应当认定为价额偿还,以为法律适用提供依据。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区分不同解除原因,不定期合同通知解除的损害主要是不遵守期间的利益损失,应当赔偿此直接损失。继续性合同违约解除的损害赔偿,完全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应该通过时间特征予以量化,不定期合同的可得利益区间为违约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定期合同的期满日是可得利益的计算终点,可得利益的裁判空间将小于等于这一界限。在商事合同中还应该考虑商誉的补偿。以上赔偿不能与违约金同时请求。继续性不定期合同的诉讼时效可比照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定期合同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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