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预期违约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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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以来,我国债券市场违约出现了常态化发展趋势。除了常见的债券实质性违约外,一类以发行人出现经营、财务困境为由,依据预期违约制度,请求法院令发行人提前兑付债券本息的案件浮现出来。债券预期违约区别于一般合同预期违约,具有主体和客观方面上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其一,债券预期违约所涉及的主体是特定的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权利人;其二,主体间的关系具有间接性和联系上的持续性;其三,债券预期违约案例的客观表现具有高度相似性,这些特殊性使得债券预期违约的认定有独立的判断逻辑和研究价值。通过对现有司法实践的梳理,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债券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存在认定前提不统一、认定原则不合理以及具体认定标准不明确三方面问题丞待澄清和改进。债券预期违约的认定前提是债券合同。债券具有金融和合同的双重属性,对于债券预期违约的认定而言,必须以债券的合同属性为中心,同时,也需要认清债券的金融属性,考虑这种属性给债券合同带来的种种特殊性。债券合同是,以债券发行人的招募说明书为要约邀请,以投资者的认购行为为要约,债券发行人接受投资款的行为是对要约的承诺,自投资者购买债券时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债券合同并没有书面形式,债券募集说明书是债券合同内容的主要载体。债券合同关系可由初始的“发行—认购”行为或者在先债券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两种方式形成,债券合同的内容以债券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主体,债券发行的相关文件或债券存续期间的补充约定中有权利义务记载事项的,也可以作为债券合同的内容。债券预期违约的认定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现有司法实践表现出对这种认定原则的偏离,即对债券权利人的过度保护。具体体现在司法认定的结果主义导向,以及司法对债券市场的金融监管功能也推动了过度保护机制的形成。维持这种利益保护失衡的状态,会弱化债券投资人的风险意识、加速企业的消亡,甚至积聚金融风险。商法在历史和现实的积淀中形成了协调利益平衡的商法思维,其往往通过法律解释的路径渗入司法裁判。在金融商事审判中,这种思维除了关注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外,还须要加入服务金融大局的考量。债券预期违约的司法认定须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内化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以一定标准为核心的动态平衡保护机制。债券预期违约具体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的确定,应当建立在对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改进上。预期违约制度本身存在的,包括默示预期违约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分等问题,直接导致了债券预期违约具体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的不明确。具体改进如下: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发行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肯定的,做出的方式能为大部分债券权利人所知悉,且应不允许该意思表示的撤回。对于默示预期违约而言,可构建以“通知+合理期间+适当担保”为核心统合其他各相关因素的认定标准:首先,发生发行人不能给付利息的事实,或者存在直接影响公司兑付该债券的考量型因素,如“相关资产被冻结”等。其次,发行人在被通知后,于合理期间内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可认定发行人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前者属于预期根本违约,后者则属于一般预期违约;如果发行人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了适当担保,则属于轻微的违反主要义务,或者仅仅符合考量型因素。对于前者而言,既已提供适当担保,预期违约之诉的基础不复存在,对于后者而言,考量性因素不能成为认定标准,因而此两者均不属于预期违约的情况。在此前提下,应当在审判过程中促使双方当事人围绕该认定标准进行举证,对发行人主观因素的考量也可以自然地内化在对“合理期间”和“适当担保”的判断中。此外,对于提供发行担保的债券而言,权利人在担保价值减损并危及债权的情况下,不仅可以提起债券预期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担保物价值恢复之诉,两者须要严格区分。对于债券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有必要区分债券预期根本违约和一般预期违约,发行人只有依据上述认定标准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权利人方可主张解除债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债券合同中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罚息以及逾期利息条款的,也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在诉讼过程中,若存在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破产法律规则须要特别处理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调解或移交破产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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