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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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在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的过程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是一个相对棘手的问题,稍有不慎,便会引发管辖权争议。首先,我国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权依据,最早可追溯至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并在此后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得以保留。之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条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一般性规定。其次,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来看,第265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但对于“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未加详述。《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则表明针对涉外民事诉讼,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中,一般是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目前,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中有两种并存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特征履行地标准和法定履行地标准。特征履行地标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采用的方式,即将合同类型化后,确定一个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我国适用特征履行地标准的步骤可以概括为:首先对合同性质进行识别,然后,根据识别出的合同类型,准确界定出争议合同的特征履行行为,该特征履行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2015 年《民诉法解释》颁布之后,法定履行地标准逐渐普及,该标准要求,根据具体案件中合同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单独的履行地,简单来说,就是依照实体法上的解释规则确定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定履行地标准的关键一环就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涉合同的“争议标的”,再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2条第3款的规定,所以,可以说,法定履行地标准是在参照实体法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文围绕着合同履行地的两个确定标准——特征履行地标准和法定履行地标准展开,首先交代我国合同履行地确定标准的历史演进,其经历了从严格适用特征履行地标准到主动适用法定履行地标准的演变过程,进而形成了现行规则中特征履行地标准和法定履行地标准并行适用的局面。其次,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从我国的具体规定以及两个标准的适用步骤两方面分析特征履行地标准和法定履行地标准的特点,由此反映出其在我国的适用现状。最后,在我国,特征履行地标准和法定履行地标准相结合的适用方式,并不是长久之计。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现时代背景下,特征履行地标准的弊端展露无遗,其功能已被逐渐削弱。另一方面,学界普遍质疑法定履行地标准的缺陷是可以通过理论上的解释,抑或是做出一定程度的妥协予以规范的。笔者认为,从单独适用法定履行地标准的必要性来看,关于我国合同履行地确定标准的问题,可以考虑摒弃特征履行地标准,以法定履行地标准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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