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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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因无效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如何妥善处理无效合同的善后事宜,事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倘若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或者全部给付义务,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就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责任。然而并非所有财产均可适用返还财产这种形式,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法律创设性地采用价值偿还的形式予以解决,这就是所谓的“折价补偿”。由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并未明确“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含义,使得该术语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不确定性。此外,法律亦未明确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对返还不能的财产进行折价,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基于此,本文尝试通过对我国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规则的分析与检讨,以探寻折价补偿规则解释的合理之道。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审视了我国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规则适用中存在的争议。一方面,通过“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对折价补偿的司法实践进行检索,发现人民法院在考虑折价补偿规则时往往与损害赔偿相混淆,掺杂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同法院不仅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界定参差不齐,而且在处理价额计算基准时,亦未能做到裁判尺度的统一。另一方面,通过梳理相关文献,分析归纳目前理论界关于“折价补偿”的性质以及适用范围存在的争议。第二部分探讨了折价补偿规则的制度定位。通过梳理我国合同法领域折价补偿规则的演变,发现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模式历经了一元体系(返还财产)、二元体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演变,现定格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三元体系,在这个逻辑体系内,折价补偿属于广义的返还财产范畴。同时将折价补偿规则与“赔偿损失”、“不当得利”对比分析,发现“折价补偿”的发生并不以返还义务人的过错为前提,且其在补偿范围上面亦不同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第三部分界定了折价补偿规则的适用条件。“不能返还”主要指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学界对此基本不存在争议。而对“没有必要返还”的界定,学界一般仅从经济上是否具备合理性来衡量。在当今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时代,唯经济论将不能正确适用折价补偿规则,宜充分考虑财产上所附有的人格象征意义,将此类财产亦归入没有必要返还的范畴。此外,倘若直接返还财产,将会使善意无过失的当事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时,亦应当贯彻公平原则,将公平性因素纳入没有必要返还的范畴。第四部分提出了折价补偿规则适用过程中的价额计算基准。在对具体财产进行折价时,主观说或者客观说的单一判断标准的固有弊端致使其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认为应当采用综合判断基准,即首先应考察合同无效规范目的于有偿约定的影响,如果合同无效的规范目的并不影响有偿约定的形成,应按照主观说的标准折价补偿;反之,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折价补偿。此外,在采用客观说时,应根据“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发生的时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五部分限制了折价补偿规则适用范围。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身来看,折价补偿有着广阔的适用范围。然而从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以及折价补偿的救济属性来看,折价补偿规则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存在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以及财产不能返还可归责于债权人的情形下,应当限制适用折价补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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