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以磋商协议的有效执行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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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在整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无论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前端支撑、后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铺垫,还是最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的的达成,其重要性都不言而喻。而磋商协议的切实履行作为整个磋商阶段结果化的呈现,是最能够具象地昭示出磋商是否成功的标志。因而,对于磋商协议在执行中所反映出的问题,以磋商制度为原因探查范围进行深入剖析,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发现阻挠磋商实践发展的桎梏,从而结合理论与经验,提出有益对策,促进磋商制度的完善并推动磋商实践的发展。因此,本文将以磋商协议的有效执行为切入点,顺着磋商制度这条主线,以“问题——原因探析——概念、理论梳理——域外经验借鉴——对策提出”的思路展开文章论述,在寻求更有助于磋商协议执行的路径的同时,搭建不仅能更好自洽于现有法学理论、法律体系框架,还能够更好发挥出效率功能价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笔者通过相关案例的检索,发现磋商协议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赔偿义务人往往会在协议执行阶段以协议确定的生态修复金额或赔偿金额过高为由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二、赔偿义务人常以磋商协议的产生阶段即磋商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而在执行阶段产生异议;三、后续协议执行状况于社会公众而言处在未知状态。实践问题的出现与制度设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虽言磋商协议已进入执行阶段,看似与磋商过程已无关联,但顺着问题的产生机理往前追溯便会发现,正是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内部机制存在缺陷,无法回应实践需求,进而才给磋商协议执行过程中种种问题的滋生铺就了土壤。具体而言: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化、义务人范围狭隘导致责任分配不公引发了义务人以金额给付过高为由而产生履行异议的问题;磋商过程缺乏监督、司法确认制度适用混乱易使义务人以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产生履行异议;磋商文本规定中协议执行辅助制度的缺失导致义务人缺少协议履行积极性,无助于磋商协议的有效执行;协议执行阶段监督不到位、信息公开不及时导致修复活动的完成情况无法为公众所知,协议落实不到位。而要针对原因找出解决对策,就势必要重新认识相关概念、厘清理论逻辑。对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概念的重新梳理有助于义务人范围的准确定位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探索;对索赔权基础理论、磋商行为及磋商协议性质的探明有助于司法确认制度适用的统一规定。通过对原因及理论的分析、域外经验的借鉴,笔者得出以下完善对策:一、在磋商主体方面,将义务人范围适当扩大至潜在责任人、积极吸纳第三方参与磋商,促进协议的公正性、合理性,进而提高磋商协议的落实度;二、优化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原则,以“行为给付优先、生态修复费用等金钱给付次之、积极探索其他多样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确定修复义务履行方式的原则;三、积极在磋商过程中落实公众参与,保障磋商过程合乎规定,确保协议制定的公正性;四、确定司法确认制度为磋商协议效力确认的唯一方式,并且依照“繁简分流”的原则规范制度适用;五、在协议执行阶段设置奖励性和惩罚性辅助制度,保障协议执行;六、协议执行阶段设置协议执行回访制度和履行备案制度并向社会按时公开相关信息,加强协议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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