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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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治理理念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具有促进风险防范和治理的重要作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很有可能发生变化,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就有可能被打破。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由被保险人将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增加的危险及时进行重新衡量,以恢复合同的对价平衡。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现行规范经过多次修改,已经相对成熟。但是,规范内容上仍然存在一定的缺失。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现行规范内容上存在的不足也日渐显露。因此,有必要与时俱进对该义务的规范内容进行一定的完善,以适应和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以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两个方面。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及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则设计。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学界仍然存在着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争议。现行规范在如何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缺乏明确标准。通说认为,危险“显著”增加应当同时满足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在适用范围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能否适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从我国《保险法》条文内容来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位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因此,从保险法体系解释的角度,危险增加义务应当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司法实务中,某些地方法院在裁判中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同样可以适用。法律后果方面,在被保险人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对于保险人的救济存在规范不明的缺陷。与此同时,也未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此外,通知义务的可免除情形也有所缺失。文章以裁判文书为基础,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司法实践现状与现行法律规范之间进行检讨,从而探寻完善法律规范和统一司法裁判的破局之路。围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现行规范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规范内容完善建议。首先,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界定为一项约定义务,被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应当以保险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为前提。其次,需要将该项义务的适用范围拓展至人身保险合同。最后,在规范具体内容上,引入内容明确性和重要性要件,以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在法律后果上,应当区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设置差异化的法律后果。在对现行规范中的通知义务可免除情形完善的同时,将履行道德上义务纳入可免除事由,以体现保险法对道德行为更多的正向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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