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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车前未按规定巡查?意外致人死亡而获刑
【案例】
司機清晨发车前无绕车巡检,结果直接启动货车而轧死醉躺于车下睡觉的受害人。
2013 年3月15日晚8时许,陈某将已装完货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漳州市某物流公司门口,下车绕车巡视一周无异常后便上车在驾驶睡觉休息。次日早晨5时许,陈某醒来后未再下车详细检查车辆情况及周围环境,即直接启动车辆驾驶该车离开。
上午物流公司保安巡逻时发现一具尸体横躺于昨日该牵引车停放处,身上有碾压的痕迹。遂报了警。经查被害人系前夜 11 时酒后躺在该车车底休息的程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腹腔及盆腔脏器毁损、躯干离断死亡。
3月16日中午,民警电话联系陈某,要求其停车等候检查,还不知已惹了祸的陈某将车辆停在国道324线福建天福茶学院门口,民警赶到天福茶学院门口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查获,在货车右侧轮胎壁上提取的血迹,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DNA 个体识别鉴定,证明为程某的血迹。多方证据共同证实了被害人程某的死亡是由陈某所驾驶的牵引车碾压造成。
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评析】
对于该案如何认定,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注:交通肇事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注: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启动车辆的位置在物流公司门口,距离国道324线只有3米多,与国道实际是连为一体的,可视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发生;有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在本案中,陈某应当预见直接启动车辆,而不巡查车辆四周,可能带来一定的隐患,因为他在车上睡觉醒来后,对车的四周的安全必须有一个了解,有下车进行巡查的义务,这就须下车观察一下确证安全才可启动开车,但陈某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因过失造成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方面表现为陈某的行为与程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外,关于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公共道路,如国道、省道、乡镇村道路等。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一般指公司厂矿企业等单位自建的不供社会车辆公用和通行的自用道路,也包括农村一些村民自用的道路。
笔者认为,该案中,作为工厂门口的空地,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供车辆、行人公共通行”的特征,该地点仅供公司车辆、人员的进出,为该公司专用自有的通道,不具有对所有社会上车辆通行的公共性,因此,该地点不属于交通法规调整的对象,所以该地点路段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解释)。陈某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启动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故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3 年 8 月 7 日,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对肇事司机陈某提起公诉,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
司機清晨发车前无绕车巡检,结果直接启动货车而轧死醉躺于车下睡觉的受害人。
2013 年3月15日晚8时许,陈某将已装完货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漳州市某物流公司门口,下车绕车巡视一周无异常后便上车在驾驶睡觉休息。次日早晨5时许,陈某醒来后未再下车详细检查车辆情况及周围环境,即直接启动车辆驾驶该车离开。
上午物流公司保安巡逻时发现一具尸体横躺于昨日该牵引车停放处,身上有碾压的痕迹。遂报了警。经查被害人系前夜 11 时酒后躺在该车车底休息的程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腹腔及盆腔脏器毁损、躯干离断死亡。
3月16日中午,民警电话联系陈某,要求其停车等候检查,还不知已惹了祸的陈某将车辆停在国道324线福建天福茶学院门口,民警赶到天福茶学院门口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查获,在货车右侧轮胎壁上提取的血迹,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DNA 个体识别鉴定,证明为程某的血迹。多方证据共同证实了被害人程某的死亡是由陈某所驾驶的牵引车碾压造成。
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评析】
对于该案如何认定,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注:交通肇事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注: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启动车辆的位置在物流公司门口,距离国道324线只有3米多,与国道实际是连为一体的,可视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发生;有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在本案中,陈某应当预见直接启动车辆,而不巡查车辆四周,可能带来一定的隐患,因为他在车上睡觉醒来后,对车的四周的安全必须有一个了解,有下车进行巡查的义务,这就须下车观察一下确证安全才可启动开车,但陈某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因过失造成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方面表现为陈某的行为与程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外,关于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公共道路,如国道、省道、乡镇村道路等。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一般指公司厂矿企业等单位自建的不供社会车辆公用和通行的自用道路,也包括农村一些村民自用的道路。
笔者认为,该案中,作为工厂门口的空地,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供车辆、行人公共通行”的特征,该地点仅供公司车辆、人员的进出,为该公司专用自有的通道,不具有对所有社会上车辆通行的公共性,因此,该地点不属于交通法规调整的对象,所以该地点路段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解释)。陈某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启动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故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3 年 8 月 7 日,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对肇事司机陈某提起公诉,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