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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醉驾致害行为的定性问题是颇受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的问题。醉驾致害行为定性的困境包括“刑法规范存在弊病”和“罪过形式难以厘定”两方面。由于醉驾致害行为是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所以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探究,可以发现醉驾致害行为的罪过形式以过失为主,因此醉驾致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醉驾致害行为 定性 原因自由行为 交通肇事罪
近年来,我国醉驾致害案件频发,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然而,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产生了如下争议:对于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究竟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其定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为解决这样的争议,笔者认为醉驾致害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对醉驾致害行为予以剖析,对于正确解决醉驾致害行为的定性问题至关重要。
醉驾致害行为定性的困境
刑法规范存在弊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属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上述规定显示,同样是酒后驾车致害,在结果较轻的场合,行为人被处以交通肇事罪,而在诸如连续性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行为人则被科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行为人醉驾致害行为的定性取决于其致害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在于能否将客观后果作为区分二罪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罪过形式不同,前者主观方面是过失,后者主观方面是故意。①据此,区分醉驾致害行为构成何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如何,而非上文刑法规范所反映的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罪过形式难以厘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醉驾致害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以结果为导向的弊病,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怪状的原因主要是,醉驾致害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过于复杂和主观化,司法界未能树立一个有效的判断准则。另外,连续性醉驾致害行为造成后果通常较严重,社会民众包括司法裁判者未能掩抑对该类行为科以重刑的心理倾向,正如有学者针对此类行为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属于“罪刑不相适应,不能为被害人亲属和普通民众所接受”。②
醉驾致害行为定性的路径
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考察。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刑法学者大多采广义说,即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中,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或设定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罪过,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③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应当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非行为本身的主观心态。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包含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部分,而行为人在两个行为阶段中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可能不同,因此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关键在于以何时的主观心态为标准。据此,理论上形成了以下三种主要学说。
第一,原因行为时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
第二,结果行为时说。该学说认为,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所以应当以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
第三,区别说。该学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应当区分情况分别确定: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并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应当以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确定其罪过形式;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完全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的,应当以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确定其罪过形式。④
在“原因行为时说”中,虽然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对结果发生存在相当程度的影响,但该学说忽略了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可能存在的心理态度。而“结果行为时说”最大的缺陷在于,当行为人于结果行为时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亦即丧失了结果行为时存在心理态度的可能性,该学说于此情形也就丧失了适用的可能性。“区别说”摒弃单一的评价标准,区分对待,兼顾了原因自由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复杂性,于理论和实践均具备可行性,笔者基本赞成。
定性的出路。醉驾致害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其中,行为人饮酒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是原因行为,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驾车致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结果行为。因此,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于该行为,当属应然。笔者亦据前述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考察来认定醉驾致害行为的主观方面。
第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于醉酒状态,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驾车致害。依照“区别说”,应当依据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即驾车致害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在此场合,综合行为人在致害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客观因素、行为人神智清醒状态等主观因素以及其他证据来认定行为人属故意抑或过失,并无难处。然而在现实中的绝大多数场合,行为人在因醉酒而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驾车时,虽其对醉酒驾车行为本身是明知的,但其主观上对致害后果是排斥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往往受损严重,行为人自己也因此受伤”。⑤鉴于此,限制责任能力醉驾人的罪过形式通常是过失,存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近乎罕见,直接故意之场合更是如此。
第二,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于醉酒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驾车致害。依照“区别说”,应当依据行为人在原因行为即大量饮酒致辨认控制能力丧失的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罪过形式。因此,当行为人在饮酒阶段对于致害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其应成立过失犯罪,当无疑问。但值得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恶性和刑期较重,对之适用应当审慎严苛,若行为人在饮酒阶段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时,能否直接认定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中不存在故意的作为犯。笔者认为,当行为人醉酒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不可能成立醉驾致害行为的故意犯罪,而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上述探究发现,醉驾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致害,其罪过形式可能是故意犯罪,但在现实社会状况中以过失居大多数;醉驾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致害,其罪过形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都只能是过失犯罪。由此,对于醉驾致害人一般应定交通肇事罪,若非有十足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系故意心态,不可轻易处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倘若裁判者及公众仅为寻求重刑之心理倾斜,而诉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罪行法定原则便形同虚无。
结语
醉驾致害行为如何定性关系着公民的切身权益,但是目前我国处理该问题的刑法规范有背离刑法基础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并且相关司法审判实务存在审判尺度不统一和裁决依据混乱的问题。本文结合刑法理论和社会实情探究了醉驾致害行为定性的困境与出路,认为醉驾致害行为一般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以期能够为司法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①朱建华:《刑法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74页。
②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法学月刊》,2009第9期,第10页。
③曲新久:《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2页。
④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河北法学》,2000第2期,第48页。
⑤李凯:“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第13页。
责编/丰家卫(实习)
【关键词】醉驾致害行为 定性 原因自由行为 交通肇事罪
近年来,我国醉驾致害案件频发,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然而,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产生了如下争议:对于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究竟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其定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为解决这样的争议,笔者认为醉驾致害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对醉驾致害行为予以剖析,对于正确解决醉驾致害行为的定性问题至关重要。
醉驾致害行为定性的困境
刑法规范存在弊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属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上述规定显示,同样是酒后驾车致害,在结果较轻的场合,行为人被处以交通肇事罪,而在诸如连续性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行为人则被科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行为人醉驾致害行为的定性取决于其致害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在于能否将客观后果作为区分二罪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罪过形式不同,前者主观方面是过失,后者主观方面是故意。①据此,区分醉驾致害行为构成何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如何,而非上文刑法规范所反映的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罪过形式难以厘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醉驾致害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以结果为导向的弊病,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怪状的原因主要是,醉驾致害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过于复杂和主观化,司法界未能树立一个有效的判断准则。另外,连续性醉驾致害行为造成后果通常较严重,社会民众包括司法裁判者未能掩抑对该类行为科以重刑的心理倾向,正如有学者针对此类行为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属于“罪刑不相适应,不能为被害人亲属和普通民众所接受”。②
醉驾致害行为定性的路径
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考察。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刑法学者大多采广义说,即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中,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或设定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罪过,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③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应当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非行为本身的主观心态。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包含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部分,而行为人在两个行为阶段中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可能不同,因此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关键在于以何时的主观心态为标准。据此,理论上形成了以下三种主要学说。
第一,原因行为时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
第二,结果行为时说。该学说认为,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所以应当以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
第三,区别说。该学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应当区分情况分别确定: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并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应当以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确定其罪过形式;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完全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的,应当以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确定其罪过形式。④
在“原因行为时说”中,虽然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对结果发生存在相当程度的影响,但该学说忽略了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可能存在的心理态度。而“结果行为时说”最大的缺陷在于,当行为人于结果行为时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亦即丧失了结果行为时存在心理态度的可能性,该学说于此情形也就丧失了适用的可能性。“区别说”摒弃单一的评价标准,区分对待,兼顾了原因自由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复杂性,于理论和实践均具备可行性,笔者基本赞成。
定性的出路。醉驾致害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其中,行为人饮酒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是原因行为,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驾车致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结果行为。因此,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于该行为,当属应然。笔者亦据前述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考察来认定醉驾致害行为的主观方面。
第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于醉酒状态,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驾车致害。依照“区别说”,应当依据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即驾车致害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在此场合,综合行为人在致害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客观因素、行为人神智清醒状态等主观因素以及其他证据来认定行为人属故意抑或过失,并无难处。然而在现实中的绝大多数场合,行为人在因醉酒而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驾车时,虽其对醉酒驾车行为本身是明知的,但其主观上对致害后果是排斥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往往受损严重,行为人自己也因此受伤”。⑤鉴于此,限制责任能力醉驾人的罪过形式通常是过失,存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近乎罕见,直接故意之场合更是如此。
第二,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于醉酒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驾车致害。依照“区别说”,应当依据行为人在原因行为即大量饮酒致辨认控制能力丧失的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罪过形式。因此,当行为人在饮酒阶段对于致害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其应成立过失犯罪,当无疑问。但值得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恶性和刑期较重,对之适用应当审慎严苛,若行为人在饮酒阶段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时,能否直接认定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中不存在故意的作为犯。笔者认为,当行为人醉酒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不可能成立醉驾致害行为的故意犯罪,而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上述探究发现,醉驾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致害,其罪过形式可能是故意犯罪,但在现实社会状况中以过失居大多数;醉驾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致害,其罪过形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都只能是过失犯罪。由此,对于醉驾致害人一般应定交通肇事罪,若非有十足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系故意心态,不可轻易处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倘若裁判者及公众仅为寻求重刑之心理倾斜,而诉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罪行法定原则便形同虚无。
结语
醉驾致害行为如何定性关系着公民的切身权益,但是目前我国处理该问题的刑法规范有背离刑法基础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并且相关司法审判实务存在审判尺度不统一和裁决依据混乱的问题。本文结合刑法理论和社会实情探究了醉驾致害行为定性的困境与出路,认为醉驾致害行为一般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以期能够为司法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①朱建华:《刑法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74页。
②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法学月刊》,2009第9期,第10页。
③曲新久:《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2页。
④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河北法学》,2000第2期,第48页。
⑤李凯:“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第13页。
责编/丰家卫(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