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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处理一些实际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有其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探讨公司的民事责任和股东资格确认两个方面。
【关键词】 民事责任;第三人利益;“法人股个人化”
一、关于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
《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一部分的内容是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其中对于发起人的责任加以明确。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中涉及到发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此作出的规定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还存在不足之处。第三人多是法律保护力度较弱,权利最易受到侵害的一类群体,对第三人利益的及时保护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这里就提出以下建议:一方面增加关于受害人(包括公司和第三人)请求發起人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序性规定。其他关于发起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也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补充或修改,使之成为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权利保护手段与惩罚措施;另一方面建立科学、明确的发起人民事责任体系,也就是说进一步明确规定发起人对第三人及发起人之间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完善了公司设立无效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在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仅有公司设立撤销的内容。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已成立的公司,一经确定为设立无效情节严重,采取的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六条中就加以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在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况,这样就使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事实上,公司设立无效的说法本身就存在异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去考虑,坚持促进交易的原则。
二、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
“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产物,是指以法人股名义登记的部分股权实际由个人出资拥有,即法人股是形式,个人股是实质。“法人股个人化”最大的问题是真实权利人确权困难。其最大的法律障碍在于,证券登记是投资者确权的重要依据,不经过特殊法律程序不得更改。笔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1)首先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际出资原则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等基本原则。“法人股个人化”表现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并持有,也就是理论上讲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他们之间往往有代购或代持股份的书面协议或资金往来的凭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最后只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2)司法确权是解决历史遗留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一条有效的途径。在证券市场发展前期,由于历史原因及种种政策上的限制,只允许法人机构投资参股而限制个人投资,许多个人事实上集资在一起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投资,随着资本市场的放开而限制个人的政策有所改变,法人股个人化的问题一直存在,这些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至今法院仍无法受理。对于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的名下。在《征求意见稿》中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法人股个人化”的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确认,并对管辖法院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皆可有效解决关于确权的纠纷。
(3)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其内容与《证券法》第120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内容产生了矛盾。为了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可逆转”的有关规定如下:“名义股东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就可以实现二者的协调。
综上所述,《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于公司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存在不足之处,应当不断的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发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342~350
[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2)
【关键词】 民事责任;第三人利益;“法人股个人化”
一、关于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
《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一部分的内容是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其中对于发起人的责任加以明确。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中涉及到发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此作出的规定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还存在不足之处。第三人多是法律保护力度较弱,权利最易受到侵害的一类群体,对第三人利益的及时保护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这里就提出以下建议:一方面增加关于受害人(包括公司和第三人)请求發起人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序性规定。其他关于发起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也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补充或修改,使之成为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权利保护手段与惩罚措施;另一方面建立科学、明确的发起人民事责任体系,也就是说进一步明确规定发起人对第三人及发起人之间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完善了公司设立无效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在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仅有公司设立撤销的内容。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已成立的公司,一经确定为设立无效情节严重,采取的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六条中就加以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在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况,这样就使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事实上,公司设立无效的说法本身就存在异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去考虑,坚持促进交易的原则。
二、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
“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产物,是指以法人股名义登记的部分股权实际由个人出资拥有,即法人股是形式,个人股是实质。“法人股个人化”最大的问题是真实权利人确权困难。其最大的法律障碍在于,证券登记是投资者确权的重要依据,不经过特殊法律程序不得更改。笔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1)首先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际出资原则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等基本原则。“法人股个人化”表现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并持有,也就是理论上讲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他们之间往往有代购或代持股份的书面协议或资金往来的凭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最后只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2)司法确权是解决历史遗留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一条有效的途径。在证券市场发展前期,由于历史原因及种种政策上的限制,只允许法人机构投资参股而限制个人投资,许多个人事实上集资在一起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投资,随着资本市场的放开而限制个人的政策有所改变,法人股个人化的问题一直存在,这些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至今法院仍无法受理。对于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的名下。在《征求意见稿》中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法人股个人化”的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确认,并对管辖法院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皆可有效解决关于确权的纠纷。
(3)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其内容与《证券法》第120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内容产生了矛盾。为了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可逆转”的有关规定如下:“名义股东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就可以实现二者的协调。
综上所述,《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于公司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存在不足之处,应当不断的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发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342~350
[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