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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自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已有多起关于移交逃犯的案件,但由于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导致在实务中不同案件产生了不同的结果,有些逃犯得以移交,而有些则因法官认为无法可依而判决不能移交,这些不同的结果已影响统一司法适用的权威问题,内地与澳门本应尽早签订相关协议或制定相关立法以解决这一问题,却因为两地法律间的差异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本文拟通过对逃犯移交问题方面所涉及的基本原则的探讨,找到内地与澳门在这一问题上的平衡点,只有在具体原则方面首先达成共识才能有效的制定具体的立法。
关键词:澳门回归;立法规定;两地法律
一、关于逃犯移交的分类
为了更好的解决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的问题,首先需要对两地需移交的逃犯进行界定,“移交逃犯”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通常所说的“引渡”,①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②。但从引渡制度的起源和国际上各国的做法来看,引渡更多的是一种国家间的司法互助,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体现。因此我国在关于两岸四地间的逃犯问题上采用了“逃犯移交”这一用语。在更深入的探讨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之前,必须要先对逃犯移交作出合理的划分,才能更好地解决管辖权归属。
二、关于通行国际法移交原则在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上不适用的理论基础
有观点认为,区际间相互移交逃犯与国际间引渡既有区别也有共处,一些为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强制拒绝引渡和任择性拒绝引渡的原则,是可以用于或经变通后用于区际间相互移交逃犯安排的。③但现在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所否定,虽然对于有些原则是否应该适用还存在争议,但对于一些原则基本上已得到学者们的认同不应该适用。因为国际上拒绝引渡原则的基础主要基于两个部分,一为国家主权一为人权保障;而内地与澳门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本不涉及主权问题,因此基于国家主权而拒绝移交的原则在我国不同法域间原则上是不应当适用的。而基于人权保障拒绝移交的原则在这一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分别具体讨论。
(一)关于“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只有当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都认为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时,才提供司法协助。有的学者认为,双重犯罪原则的根据是“罪刑法定主义”,认为被请求方对于是否移交需要做出价值判断,若被请求方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则因此而做出的移交就是无法可依的,是对于“罪刑法定”的违反,所以在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上必须适用“双重犯罪原则”。但从这一原则产生的历史和发展来看,其最初目的是为了相互尊重国家主权而提出的,在国家间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过程中,人权保障的考量也渐渐的被这一原则所吸收。
(二)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通过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和各国间引渡条约的规定,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只要是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和人权保障以及为了避免卷入国际纷争。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在上文中已提过,因为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存在关于主权的纷争,但也有论者主张如果不适用这一原则,则是对“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背弃,很有可能影响澳门的司法独立。我认为这一论断是不成立的,理由主要如下:关于“政治犯”的罪行应该是以对于反对国家的某些罪行为基础的,而内地与澳门虽然体制不同,但对于维护一国的稳定都负有相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由此也可以看出,适用这一原则也是与基本法相违背的。因此,在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上应排除适用这一原则。
(三)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死刑犯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则不予引渡。这一原则的诞生与人权保障的发展关系密切,其主要是为了通过这一原则促使请求方废除死刑,以保障人权。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内地刑法依然存有很多判处死刑的犯罪,而澳门已废除死刑,因此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是澳门是否需要移交在内地被判处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逃犯。这一原则与“双重犯罪原则”紧密联系,因为若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则必然会导致死刑犯不移交,但前文已论述,两地间逃犯移交是不应当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那么此时是否还应当基于人道主义而适用“死刑犯不移交原则”,我认为也是不应当的。首先,这是基于“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要求,不能仅因为澳门方面废除了死刑而将这一法律制度强加给内地,虽然有论者对此以人权保障提出抗辩,但是在内地死刑仍有巨大震慑作用的前提下,适用这一原则就会产生一种严重后果,即只要犯了足以判处死刑的犯罪逃亡澳门即可不被判处死刑,特别是在澳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则此犯罪分子就会既不被引渡又不被起诉,这不仅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惩处也对澳门的治安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其次,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很多死刑犯罪,但对于死刑还是很慎重的,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一些经济类犯罪的死刑无疑也表明着内地在这死刑问题上的进步,在内地未完全废除死刑之前即这些适用死刑的犯罪依然是属于罪行重大的,认为只有被判处死刑才能达到惩治犯罪与警醒他人的目的,因此两地间不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三、关于内地与澳门间逃犯移交模式的几点建议
区际间逃犯移交在世界上其他地区也是存在的,且已经过多年的实践有了较为成熟的方法,我国解决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可以借鉴其经验。但是由于我国采取“一国两制”,内地与澳门一地为社会主义一地为资本主义,因此在借鉴他国经验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形,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以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为前提。
中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自香港、澳门回归后,为了更好的提供协助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在广东省特设联络处,内地与澳门两地逃犯移交主要依托其进行协调,但通过这样的协调机构显然并不能彻底解决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的问题,只有当两地达成协议并进而形成立法,才是最终的解决之道。
目前对于我国区际间逃犯移交解决思路理论界存在的几种观点。主要有:1.中央统一立法模式,即即由中央政府制定法律适用于四个法域来解决。但是这一观点大多数学者却不认同,因为其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对于澳门独立的司法权也是一种损害。2.先例模式,中国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在其大会论文《论香港与内地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先例模式——以周正毅案为例》中提出了解决“逃犯移交”问题的崭新思路——先例模式。其主要是指学习英美判例制度,以遵循先例为基础来移交逃犯的模式。但我认为内地与澳门均属大陆法系,并没有英美遵循先例的理念基础,虽然内地判例在审判中也有参考作用,但与判例制度依然相去甚远。这一制度虽然有很多优势却并不太符合两地的实际情况。
2009年底内地与澳门检察机关商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安排》,在大部分问题上已达成一致,但是在逃犯移交这一问题上因为异议过大而将其搁置。但是两地应坚持以签订区际司法协议为解决两地间逃犯移交问题的基本思路,这不仅是对“一国两制”的维护,也是两地相互尊重对方司法制度的体现;而且只有通过签订“逃犯移交”协议,建立完善的逃犯移交体制才能真正的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
注解:
①赵秉志 黄芳:《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研析》,京师刑事法治网 2006年11月7日。
②周忠海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③柯良栋:《论中国区际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及其模式》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摘要:自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已有多起关于移交逃犯的案件,但由于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导致在实务中不同案件产生了不同的结果,有些逃犯得以移交,而有些则因法官认为无法可依而判决不能移交,这些不同的结果已影响统一司法适用的权威问题,内地与澳门本应尽早签订相关协议或制定相关立法以解决这一问题,却因为两地法律间的差异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本文拟通过对逃犯移交问题方面所涉及的基本原则的探讨,找到内地与澳门在这一问题上的平衡点,只有在具体原则方面首先达成共识才能有效的制定具体的立法。
关键词:澳门回归;立法规定;两地法律
一、关于逃犯移交的分类
为了更好的解决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的问题,首先需要对两地需移交的逃犯进行界定,“移交逃犯”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通常所说的“引渡”,①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②。但从引渡制度的起源和国际上各国的做法来看,引渡更多的是一种国家间的司法互助,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体现。因此我国在关于两岸四地间的逃犯问题上采用了“逃犯移交”这一用语。在更深入的探讨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之前,必须要先对逃犯移交作出合理的划分,才能更好地解决管辖权归属。
二、关于通行国际法移交原则在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上不适用的理论基础
有观点认为,区际间相互移交逃犯与国际间引渡既有区别也有共处,一些为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强制拒绝引渡和任择性拒绝引渡的原则,是可以用于或经变通后用于区际间相互移交逃犯安排的。③但现在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所否定,虽然对于有些原则是否应该适用还存在争议,但对于一些原则基本上已得到学者们的认同不应该适用。因为国际上拒绝引渡原则的基础主要基于两个部分,一为国家主权一为人权保障;而内地与澳门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本不涉及主权问题,因此基于国家主权而拒绝移交的原则在我国不同法域间原则上是不应当适用的。而基于人权保障拒绝移交的原则在这一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分别具体讨论。
(一)关于“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只有当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都认为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时,才提供司法协助。有的学者认为,双重犯罪原则的根据是“罪刑法定主义”,认为被请求方对于是否移交需要做出价值判断,若被请求方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则因此而做出的移交就是无法可依的,是对于“罪刑法定”的违反,所以在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上必须适用“双重犯罪原则”。但从这一原则产生的历史和发展来看,其最初目的是为了相互尊重国家主权而提出的,在国家间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过程中,人权保障的考量也渐渐的被这一原则所吸收。
(二)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通过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和各国间引渡条约的规定,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只要是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和人权保障以及为了避免卷入国际纷争。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在上文中已提过,因为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存在关于主权的纷争,但也有论者主张如果不适用这一原则,则是对“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背弃,很有可能影响澳门的司法独立。我认为这一论断是不成立的,理由主要如下:关于“政治犯”的罪行应该是以对于反对国家的某些罪行为基础的,而内地与澳门虽然体制不同,但对于维护一国的稳定都负有相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由此也可以看出,适用这一原则也是与基本法相违背的。因此,在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上应排除适用这一原则。
(三)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死刑犯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则不予引渡。这一原则的诞生与人权保障的发展关系密切,其主要是为了通过这一原则促使请求方废除死刑,以保障人权。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内地刑法依然存有很多判处死刑的犯罪,而澳门已废除死刑,因此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是澳门是否需要移交在内地被判处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逃犯。这一原则与“双重犯罪原则”紧密联系,因为若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则必然会导致死刑犯不移交,但前文已论述,两地间逃犯移交是不应当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那么此时是否还应当基于人道主义而适用“死刑犯不移交原则”,我认为也是不应当的。首先,这是基于“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要求,不能仅因为澳门方面废除了死刑而将这一法律制度强加给内地,虽然有论者对此以人权保障提出抗辩,但是在内地死刑仍有巨大震慑作用的前提下,适用这一原则就会产生一种严重后果,即只要犯了足以判处死刑的犯罪逃亡澳门即可不被判处死刑,特别是在澳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则此犯罪分子就会既不被引渡又不被起诉,这不仅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惩处也对澳门的治安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其次,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很多死刑犯罪,但对于死刑还是很慎重的,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一些经济类犯罪的死刑无疑也表明着内地在这死刑问题上的进步,在内地未完全废除死刑之前即这些适用死刑的犯罪依然是属于罪行重大的,认为只有被判处死刑才能达到惩治犯罪与警醒他人的目的,因此两地间不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三、关于内地与澳门间逃犯移交模式的几点建议
区际间逃犯移交在世界上其他地区也是存在的,且已经过多年的实践有了较为成熟的方法,我国解决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问题可以借鉴其经验。但是由于我国采取“一国两制”,内地与澳门一地为社会主义一地为资本主义,因此在借鉴他国经验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形,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以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为前提。
中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自香港、澳门回归后,为了更好的提供协助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在广东省特设联络处,内地与澳门两地逃犯移交主要依托其进行协调,但通过这样的协调机构显然并不能彻底解决内地与澳门逃犯移交的问题,只有当两地达成协议并进而形成立法,才是最终的解决之道。
目前对于我国区际间逃犯移交解决思路理论界存在的几种观点。主要有:1.中央统一立法模式,即即由中央政府制定法律适用于四个法域来解决。但是这一观点大多数学者却不认同,因为其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对于澳门独立的司法权也是一种损害。2.先例模式,中国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在其大会论文《论香港与内地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先例模式——以周正毅案为例》中提出了解决“逃犯移交”问题的崭新思路——先例模式。其主要是指学习英美判例制度,以遵循先例为基础来移交逃犯的模式。但我认为内地与澳门均属大陆法系,并没有英美遵循先例的理念基础,虽然内地判例在审判中也有参考作用,但与判例制度依然相去甚远。这一制度虽然有很多优势却并不太符合两地的实际情况。
2009年底内地与澳门检察机关商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安排》,在大部分问题上已达成一致,但是在逃犯移交这一问题上因为异议过大而将其搁置。但是两地应坚持以签订区际司法协议为解决两地间逃犯移交问题的基本思路,这不仅是对“一国两制”的维护,也是两地相互尊重对方司法制度的体现;而且只有通过签订“逃犯移交”协议,建立完善的逃犯移交体制才能真正的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
注解:
①赵秉志 黄芳:《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研析》,京师刑事法治网 2006年11月7日。
②周忠海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③柯良栋:《论中国区际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及其模式》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