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义务视野下的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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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人的作证行为体现的是一种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本文从诉讼义务的角度,在阐述诉讼义务的概念基础上,着重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证人出庭的原因,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比较,最后提出从立法上完善证人作证义务,增加证人拒证的法律制裁措施,以待解决司法现实中面临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义务作证义务证人出庭
  一、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实体分析
  1.证人作证义务的法理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的形成并非立法者设计的产物,一项规范往往源于社会成员长期博弈的一种均衡。因此,法律强制的效力总是会以社会共同体的默认为条件,否则任何的强制都不可能奏效。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是自主的、独立的,个体只追求自己利益的满足,这种利己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涉他性,与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国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和法律上的具体义务,以此来规范约束社会中的个体,从根本上维系社会的长远发展。但是,现实是社会的发展和体制的运行必然会产生纠纷和矛盾,利益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由此产生涉及他人的诉讼关系。如果仅仅从证人的利己性出发,恐怕没有人愿意在法庭上为一个并不能增进自己利益的案件作证,这是人性的弱点。所以"仅靠良心是不行的",基于对良心的怀疑,"便产生了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则,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2. 证人作证义务的事实基础
  证人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来源,因此法律设置了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人不能以自己正在从事其他事情为借口而免于作证,也不能因为他曾经向他人承诺过保密而允许其不作证,更不能因为人情世故怕陷于尴尬而拒绝作证。当然,证人被要求作证,乃是基于证人知道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如果某人不知道(或者借口不知道案件事实),那么他/她就不会被要求作证。但是,被要求出庭的证人,在先前的调查程序中都曾经作过证,这也是强制证人出庭的现实基础。
  (二)程序分析
  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其一是向法庭提交证人的庭前陈述,其二是证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第一种作证方式往往表现为书面证词、证言笔录,第二种作证方式表现为口头证言。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在作为证据时各自有明显的优缺点,就书面证言来说其优点主要在于:书面证言记录可以防止证人遗忘,很好地保全证据;可以防止证人因为受到不当影响而使证言出现反复;可以省略交叉询问的过程,节约开庭时间;可以降低证人出庭费用,降低诉讼成本。但是其缺点也同样明显:以书面陈述代替口头陈述,会掩盖许多难以察觉的细节,为虚假陈述打开了方便之门;不能对证人的可靠性进行即时的盘问,难以揭露证言中存在的矛盾;剥夺了对方当事人与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不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容易导致审判的不公开性,使之沦为一种间接审和书面审。因此,从根本上说,口头证据更适合法官认定。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要求证人在法庭审判日亲自到庭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出庭作证是对证言的可靠性、真实性进行考察的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对于英美法系来说,证人出庭陈述就是对抗式诉讼的关键。同样,大陆法系国家也很强调证言的口头性。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采用对抗制诉讼制度,而由法官主导审判,但证人的当庭的口头证言也是法官形成心证的裁判基础。
  二、证人不出庭原因
  证人出庭率低,是证人作证行为失范的重要表现之一。我们应该多角度的对证人拒证行为的原因进行分析,寻求一种更为全面与合理的解释。
  1.证人自身的原因。现阶段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还比较淡薄,缺乏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观念和意识。随着市场经济观念影响的深入,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得到增强的同时,只关心个人利益,漠视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思想越来越严重,许多公民出于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自身安全考虑的心理而不愿出庭作证。
  2.社会文化原因。从社会学角度看,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十分深远,其倡导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和"等思想所造成的"厌诉"心理,一直都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中国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熟人化的"关系社会"有着深厚的根基。在这样的社会中,人际交往、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每个人都身不由己地处在一个人情关系网中,人们不愿意冒险地区破坏这张关系网,甚至有可能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
  3.法律规定原因。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义务和权力是一致的,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应当与其作证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又应该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联系在一起。然而,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规定都只是一种法理上的义务性规范,对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怎样的法律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
  4.司法部门原因。司法部门的原因是人们容易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实践中法院审判的大量案件属于事实和证据比较清楚或者被告人认罪的,因此证人出庭显得没有必要。由此,法官们形成了一种不需要证人作证就能定案的惯性思维,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制
  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可以考虑的措施是从立法上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应的惩罚措施。也就是说,证人的作证义务必须伴随着明确的法律责任。
  (一)明确"证人都有作证义务"的内容。即证人作证义务包括提交证人证言义务和亲自出庭作证义务。如前述,证人作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向法庭提交庭前陈述,一种是亲自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证人拒证的情形多数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当庭进行口头陈述,并接受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交叉询问。而在具体的案件中,证人证言往往成为案件审判顺利进行的关键,但由于书面证词的真伪性、可靠性没有保证,当事人亲自出庭作证就会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保障审判的透明性和公正性。因此,必须"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增加到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中。
  (二)规定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制裁措施。告别以往的靠办案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说服证人作证的局面,从法律上规定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惩罚措施,使作证义务变成一种有强制力保障的义务性规范。
  1.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者拒不出庭的,可以采取强制到庭措施,即由司法机关使用一定的强制手段(如使用戒具)。
  2.证人执意拒证,即使到庭也不陈述,妨害司法秩序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3.严重的拒证行为或者明知法律规定故意做虚假陈述,造成重大危害(如导致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产生错误),情节十分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增设惩罚拒证的罪名条文,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定为"藐视法庭罪"。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
  [2]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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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传龙(1987年-),男,河南信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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