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用票据理论构建提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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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提单与票据的定义
  提单和票据都是在国际贸易中十分重要的法律凭证,发展了较为成熟的制度。世界各国有普遍接受的票据国际公约存在,理论分歧较少,但是提单的法律制度则,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提单与票据有着一定的关联性,都是属于有价证券。因此,提单制度的构建可以借用票据理论。我国目前没有自己的提单法,关于提单的规定只集中在《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断发展的航海事业,需要我们加速构建完善提单的法律制度。
  二、票据理论构建提单制度
  概括来说,虽然提单与票据存在着一些区别,但是性质上,他们都属于债权凭证①,票据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范,用票据理论构建提单制度,仿效票据法的基本模式来制定提单法则,可能会开辟出提单发的新局面。
  (一)提单的签发
  票据的签发要求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要求要式性。票据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就是要求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和方法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这体现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征。
  而提单的签发是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提单的行为,是作为运输合同和货物状况的证明。因此,提单的签发也应该是要式性行为。在一般状况下,要求有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授权人的签章,以及货物状况,卸货港装货港等各方面的内容要求。此外,在《鹿特丹公约》下,对于提单的交付也是应该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下有明确的指示。
  (二)提单的支付
  票据的支付指的是票据权利人凭票据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上的金额的行为。票据的权利与票据凭证是相互依附的,凭票支付是票据的权利实现的前提,无票据则无法实现权利。而提单的支付也应该如此。承运人据以提单的交付货物行为。我国《海商法》规定,只有凭着正本提单,权利人可以合法实现其权利。此外,我国2009年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提单的凭票支付实现权利。
  (三)提单的转让
  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但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也不得再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以背书进行票据转让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提单的转让与票据的转让一致,陷于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有通过不背书的直接转让和背书转让。提单的转让不仅包括了权利,也包括了义务的转让。如果是有效的转让,提单持有人依法获得提单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是瑕疵转让,如果是提单持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中善意取得提单的,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也是可以根据票据制度理论承认提单的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在理论上,提单是债权的凭证,但是也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提单转让后,脱离了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由流转,使得债权财产化②,因此提单权利的善意取得也存在了前提。在实践意义上,为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以保障流通安全的技能,节省司法救济资源。③受让人善意取得提单,也即是善意取得了提单权利是应该承认的。
  (四)提单的抗辩
  票据的抗辩主要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予以对抗,并以此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票据的抗辩分为两种,对人的抗辩,以及对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的记载事项或票据的性质发生的抗辩,这种抗辩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同时不论持票人对抗辩是由是否为善意,均可进行抗辩。人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一定关系或特定持票人自身的某种原因而产生的抗辩。这种抗辩仅能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
  提单的抗辩与票据的抗辩是可以相通的。如对物抗辩,可以依照提单被伪造或变造的抗辩。承担提单责任的前提是承运人已经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当提单是欺诈性的,实际上根本没有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或提单上关于货物的内容被任意篡改(承运人不知情)时,承运人当然可以就此向提单持有人提起抗辩。而对人的抗辩,可以基于提单持有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使权利有缺陷,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对其有抗辩理由。
  提单的抗辩与票据的抗辩的不同是,提单是不完全无因性的证券而票据是无因性证券。承运人对恶意取得提单的原提单持有人的抗辩可以对提单后手主张,即原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瑕疵会影响到后手的权利。因此,提单抗辩的基本规则是:承运人不得以自己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承运人不得以自己与提单持有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提单持有人,当前手的提单权利是恶意得到的除外。
  三、《鹿特丹公约》影响下提单制度的构建的趋势
  传统提单的价值,是转让提单产生转让货物的效果。提单实现上述效果,极大地依赖于债权凭证功能。但是提单终究不是票据,它的出现,本来只是为了缓解当时航运速度缓慢而造成交易滞后的矛盾。提单的本质只是一种特殊的临时性代表证券。在目前的航运环境下,远洋船舶提速,提单流转的速度仍是要经过一系列的背书,结汇,检查,邮寄等缓解,因此,从前货未到港的矛盾转变成了现在的货到单缺的情况,由此,无单放货也开始普及起来了,以至于递交保函促使其合法化。
  《鹿特丹公约》对承运人交付提单的义务,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第45条"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与第46条 "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共同规定了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凭单交货义务及其相应的辅助机制。第47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规定了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凭单交货义务及其相应的辅助机制。根据 《鹿特丹规则》,如果承运人签发了指示提单,且在其上注明"不凭单交货",那么承运人就被当然地免除了凭单交货的义务。
  根据《鹿特丹规则》规定,在记名提单下,凭单交货义务应当是明示的,而在指示提单下,凭单交货义务是默示的,允许明示地排除。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法定之债开始转变成为意定之债。意思自治的引入,有助于解决货到单缺的现象,但却以提单的信用为代价。传统的提单制度的信用已被严重弱化,改变了提单债权功能的强制性,将对提单制度产生负面影响。④尽管《鹿特丹公约》又规定了提单权利人货物控制权,虽然部分地强化了提单的债权凭证功能,但由于除斥期间和抗辩权的存在,不能完全恢复提单的信用。在新的国际航运环境下,新的公约对提单制度将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提单制度的现代化是一个即为漫长和曲折的过程,需要学者们的继续深入探讨。
  注释:
  ①章博 不再飞舞的精灵-鹿特丹规则下提单功能的确实与重塑
  ②我妻荣 债券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王书江,张霄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37
  ③郭萍 提单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法律分析
  ④章博 不再飞舞的精灵-鹿特丹规则下提单功能的确实与重塑
  参考文献:
  [1]章博 不再飞舞的精灵-鹿特丹规则下提单功能的确实与重塑
  [2]陈芳 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之比较研究
  [3]李守芹 海运提单焦点问题透视(之一)-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4]我妻荣 债券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王书江,张霄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37
  [5]郭萍 提单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简介:杨朝鹏:女,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2010级硕士研究生,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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