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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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资本制度新变化的概述
  我国公司法自确立以来,一直承袭大陆法系公司严厉资本制度的传统。这样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初建时期和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起步阶段,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大多数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不仅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英美国家越来越趋向于将便利企业融资作为确立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宗旨,而且原本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因债权人保障功能的发挥不如预期而逐渐缓和或予以修正资本规制之严厉性。
  在此背景下,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实现了又一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三:第一改变了公司资本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规定;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第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这次修法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然而此次修法在便利公司准入同时是否会动摇资本这一公司法人格基础进而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更大威胁呢?面对认缴资本制这种灵活但可能存在责任能力隐忧的规定,现有公司法相关机制能否提供妥帖配套机制以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呢?
  二、注册资本制度缓和化背景下债权人保护的新问题
  (一)债权人知情权面临新的挑战
  缓和的注册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发行的资本数额并不一定一致。那么,公司债权人不能只关注公司章程上记载的注册资本,还应当关注公司设立之初的实收资本和公司实际发行的已为股东认缴完毕的资本。这其中,公司实际发行的资本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已经发行的资本都已为股东认缴完毕,它表示了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即在各自认购股本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发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表明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等。此外,对于公司资本的信息披露应当是持续的,比如公司资产的变动以及公司资产的结构都是公司债权人应当关注的。因为公司资产的具体形态和构成关系到公司资产的质量,特别是公司抽象资本是否充实。但笔者认为,公司资产彰显公司信用时固然重要,但注册资本毕竟是公司自有资本的原始构成,是公司存续中变化多端的公司资产之基础。但在大大降低法定最低资本额、实行分期缴付资本和折衷资本制、放宽公司非现金出资限制时,对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提供了掺水股的股东如何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建立股东之间对公司赔偿责任的连带性等还需作出明确规定。如明确规定股东和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注册登记时的真实信息披露,特别是如何分期缴纳出资,如何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资本的再次发行,各项非现金出资的价值评估等应当详细记载。
  (二)公司治理机制面临新的挑战
  一般而言,公司成立之初已有注册资本构成的基本财产,但这一财产将随公司经营而变动,可能盈余,可能亏损。排除经营风险之影响,显然公司出现盈余时,其偿债能力递增。因此,应当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对存续中的公司进行资本监控,如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资本,公司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原则上不得回收自己股份等。有几点需要强调:一是对资本维持之措施采取缓和态度,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存续中的公司充实资本之监督;二是对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或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需特别防范,如严格控制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完善审查、批准相关事项的回避制度;三是对违法分配公司利润等行为需规定具体救济路径,如除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外,还应特别确定公司债权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以弥补现行公司法第111?条仅规定股东诉权的尴尬局面。
  (三)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
  1、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做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这种越权绝对无效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及其不利的,所以公司法应建立自己的并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应制度。
  2、我国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中缺乏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制约和参与机制,只有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有效地建立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活动的法定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机制,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未规定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能够使零散的债权人集合起来,代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而在法国、德国、日木等国家在公司制度中都作出了规定。虽然各国对公司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会议的决策事项、决策的效力、会议的期限等规定不同,但都不同程度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应予以借鉴。
  4、未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与义务。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使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一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董事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注息义务。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执行公司业务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债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在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具体制度,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的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它既能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是能使股东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公司独立责任制度以承认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否定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为核心,同时规定公司以独立地承担责任为一定的条件,以保障公司相对人的利益。该条件就是公司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公司意志、财产与股东意志、财产实现彻底分离。如果两者之间不能分离而相混同,公司行为实质成了股东行为,股东利用公司独立责任制度的屏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就会“以权力制衡权利”,揭开“公司的面纱”,让站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目的是为了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相对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是矫正两种利益不均衡的现象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手段,是有限责任的例外。该制度“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偿,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以法人资格存在为前提,只有对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才能加以适用,且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对某法人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它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确认和揭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完全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定,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
  现代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是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即在弱化股东大会的权力同时,又加强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公司董事会核心地位的确立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潜在的威胁。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随着权力不断扩大,其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是巨大的。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董事,其在行使和运用权力作出经营决策时往往片面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传统公司法将股东看作公司成员,对于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董事不承担民事义务,对于作为公司债权请求权的公司债权人而言,董事更不会承担民事义务。但公司董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义务,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利。现代英美公司法已通过对董事所承担的受托义务的司法解释,认可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一般民事义务的承担原则,如果董事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从事欺诈行为,则就此欺诈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董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侵权责任。同样,在公司已陷入资不抵债之际,公司董事必须对债权人承担民事义务和法律责任。因为在公司资不抵债处于破产边缘时,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财产,而不是股东的财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牵涉进来。此时公司董事所管理的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财产而不是公司股东的财产,董事负有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义务,如果董事违反此种义务并使公司最终资不抵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3、公司债权人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管理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由有关股东组成,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的代表机关,随着其权力的不断扩大和股东会职权的日益削弱,董事会已成为事实上的经营决策和领导机关。随着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的深入,吸收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目前在我国,公司债权人是无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的。但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公司自愿达成债权转股协议,使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变为股权,使其公司债权人身份变成公司的股东,从而得以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债权人进入董事会,而仍属于公司股东参加董事会。我国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较高,公司债权人有参与公司治理的强烈愿望。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又在于培育一股与大股东相抗衡的力量。因此,“公司应允许主要债权人进入董事会,使其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上拥有参与权,有权否决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董事会决议。”???公司债权人进入董事会,对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财产状况恶化,防止股东及公司成员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4、确立越权行为原则有效制度
  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和领域,是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依据,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目的在于保护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知悉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即越权行为,传统立法侧重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大多采取否定越权行为效力的态度,其结果往往使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随着公司理论的发展,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被相对无效所取代,已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美国和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这种行为在时间中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种变化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先进思想,是一种积极的变化,但这仅是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此之外,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还应当在公司立法中摒弃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确立越权行为原则有效制度,即仅对公司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越权行为认定无效,而对其他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仍为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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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福建 厦门 3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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