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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中国矿业大学(北京)2013年度"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名称:关于拼车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项目编号:201311413054;资金来源:国家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资助
【摘要】随着城市、环境、费用等压力的出现,"爱拼才会赢"越来越多地成为都市有车一族的出行口号,"拼车"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也相伴而来,现就"拼车"行为的分类及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便指出其弊端,日后加以完善。
【关键词】好意施惠;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民事合伙行为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内私家车数量急速膨胀,出现了出行拥堵、出行费用增加、环境恶化等问题。随着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尝试减少私家车的使用,更多地选择公共交通,或者其他方式,而这其中就悄然出现了"搭便车"行为,"搭便车"便是我们平常口头所说的"拼车"。我们不得不说这"第四种交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车辆的使用,优化了社会资源,但是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就"拼车"这一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并分类研究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一、拼车的概念
拼车早在国外出现,被称为"car sharing",即汽车共享。让我们给拼车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拼车是指驾车人与同乘人达成一致(口头或书面),由驾车人免费将同乘人在指定时间段内送至指定地点;或者在驾车人将同乘人送至指定地点后,由同乘人给予驾车人一定报酬(货币或实物)的一种共同出行方式。
二、拼车的种类
拼车行为分为很多种,根据其发生、持续的时间可以分为偶然性拼车和长期拼车;根据拼车的目的可以分为旅游拼车、上下班拼车等等;根据车辆所有人与搭乘人的亲疏关系可以分为人情性拼车和公益性拼车。在此,本文根据拼车行为是否有偿,将拼车行为划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无偿拼车
无偿拼车,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无偿)",是指私车驾车人同意搭车人免费搭乘该车,直至约定的地点让搭车人下车。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好意施惠(同乘)",即驾驶者不以营利而运营,搭乘者无偿搭顺路车,是车主基于个人善意对于搭乘者的免费帮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搭车行为一般不影响驾车人原有驾车路线和驾车计划。同乘人也无需支付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即可。即使驾车人为了方便同乘人自愿改变路线将同乘人送至指定的目的地,在不收取任何费用和实物的情况下,仍然属于无偿拼车行为。
(二)有偿拼车
1.营利性有偿拼车:驾车人一方出于营利的目的,与数个拼车人达成运送协议,依照协议驾车人向拼车人收取价款,并将拼车人送至拼车人指定的地点。可视为共同租车的行为,主要是以下两种形式:
(1)出租车拼车是指几个人共同乘坐一辆有运营许可证的车辆,其驾驶人驾驶的是有固定出租公司的"的士",拼一次车就付一次钱,具体费用按照路程由同乘人一起承担。出租车拼车行为的发生可能有两种情况:其一是驾驶者将要去一个目的地,将目的地与其近似或在其路线之内乘客组织在一起乘坐,其目的是节约出租车的运营成本。这种拼车,因为是驾驶者单方面对乘客乘坐车辆安排,所以需要征得乘客的同意。其二是由数个乘客依其乘车路线相同或近似自发地拼一辆出租车的行为。拼车的目的是乘坐者节约出租车租赁成本,节省出行费用。
(2)私车拼车俗称"黑车",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无运营许可证的车辆驾驶人招揽非特定的公众,提供客运服务,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2.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也称"搭顺风车(有偿)",指拥有私家车的车主以非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进行搭乘,将他人送至地点,由拼车人分担部分实际支出的运送费用(车辆耗损费、汽油费、过桥费等)的行为。
三、拼车的法律性质
(一)无偿拼车
无偿拼车有以下特征:第一,驾车人允许同乘人搭乘为顺路并非为其目的地而行驶,即使稍微改变路线也视为好意同乘;第二,驾车人并非出于营利目的,是免费无偿的;第三,具有非长期性。
上文中提到的概念--好意施惠,产生于德国民事判例。梅迪库斯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依法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理念实施的纯使另一方得到恩惠的关系。好意施惠成立的要件是:其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好意"。该好意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仅仅是基于道德上或人道的同情而提供帮助。其二,帮助行为是无偿的。不以对价给付为条件。第三,好意施惠的施惠人的施惠必须是自愿的,即不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表示不自由而做出的行为。第四,好意施惠不以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好意施惠的最大特点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根据以上学者的分析,对比无偿拼车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意愿接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行为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此认为无偿拼车是民事互助的情谊,是好意施惠行为。这是国家社会所鼓励提倡的,是社会良好风德的体现,并无违法性质。
(二)有偿拼车
1.营利性有偿拼车
(1)出租车拼车驾车人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运输,同乘人之间达成协议,然后与驾车人达成乘车协议。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驾驶人具有运营资质,也就是《合同法》中所说的"具有营运资格的合法营运人",是典型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2)私车拼车无出租车明显的外观特征,无运营资格的私家车上路营运收取费用,这是典型的非法运营黑车,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对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止。这种车辆无合格营运资质,其司机无从业上岗资格,这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影响巨大。综上所述,明文规定黑车的违法性是无可厚非的。
2.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对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的法律属性,一直是一场合理与合法的博弈。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目前还处于灰色地带,这使得在实践中一些城市开始了整治客运市场的专项行动,将凡是私车有偿拼车的行为一网打尽,在系列"打击拼车"中行政机关使用的执法方法被简称为"钓鱼执法",指当事人是善意的,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或欺骗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在"钓鱼执法"的过程中,不免出现"钓错鱼"的情况,使得一些"好意同乘"、"搭顺风车"的行为也成了"钓鱼执法"的重灾区。
所以认清黑车与拼车的区别是当务之急。首先,其收费标准不同。黑车是建立在营利的目的上,驾车人将与搭乘者谈价收费,一般等于或大于车辆运行成本;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中搭乘人支付的费用远低于运输合同在相同运输条件下的费用,支付费用的原因是为了分担一部分驾车人的费用,不按每次乘坐的运输距离折算给驾车人现金报酬,也有可能是请客吃饭,其他感谢方式的礼尚往来等,不是驾车人的职业劳动报酬或者生活经济来源,车主也无利可图。其次,行车目的不同。黑车是以逃避国家征税和交通监管,牟取超出运输成本的利润,目的地以搭乘人为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顾名思义是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以双方节约成本为出发点,目的地是相近的。再有,行车路线不同。黑车的行车路线是不确定的,因为其每日的搭乘者是不固定的,随机招揽,驾车人与搭乘者互不认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的搭乘者与驾车人多为相互熟识的人,如同事、邻居、朋友等,有基本的固定路线,搭乘人也并非因为支付了一定金钱而理所当然地要求车主任意按照自己的意愿提供运送服务。
广州市交通部门出台这样的规定:"执法部门打击非法营运的重点并非私家车车主的拼车行为,而是长期专门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对于私家车等的拼车行为,很多都是偶然的、免费的(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一定成本费用,且明显低于市场营运价格),熟人之间的搭乘,并非交通部门的打击对象。"
有偿拼车行为中,虽然都涉及金钱给付,但是并不是都属于行政法律范畴,如果不加区分就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与黑车划上等号,这并不合理。提倡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出行并不是放纵黑车行为,真正以牟利为目的的黑车是应该受到打击的,但是其打击面并不能随意扩大。
有学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是建立在车主和搭乘人自由意志合意基础上的私人契约。国内大部分学者则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但问题是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哪种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偿合同"通常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拼车人支付的费用并不是乘坐汽车的"相应代价",依此,就合同法定义来看,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车主与搭车人之间的自立契约并不是有偿合同。然而非营利性的有偿拼车与客运合同有相似之处,但拼车车主并非具有营运资格的合法承运人,所以也不能归为一类。
所以虽然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与合同行为有所相似,但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规定。
本文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车主与搭车人之间属于普通民事合伙关系,因为普通民事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共有。而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双方是处于共同利益的目的,如节约资源、便捷出行、自愿组成利益共同体,且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为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我国其他的法律中也都只对经营性合伙进行了规定,而没有针对非营利性合伙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表示实践中和理论上不存在非营利性合伙这种合伙类型。合伙法律关系,应当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从事某项活动,在参与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合同的设立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是为了合伙事业而共同努力,其意思表示的内同是不具有交换性和对抗性的,不是一方让渡自己的某些权利以使他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于此,合伙人在合伙内部有订立合伙协议的义务,但并不强制;搭乘者和车主有共同承担出资的义务。
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于定期合伙私车的共用亦认定为普通民事合伙,并且在相关的保险法、税法等方面给予特别关照,无论是一次性有偿拼车还是长期的拼车均适用《德国民法典》有关普通民事合伙的法律规定。
四、结语
拼车行为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探究清楚其分类及法律性质,才有可能进一步对其产生的法律问题进一步进行研究。我们相信,随着法律对"拼车"行为性质的明确界定,以及政府的积极引导等相关措施的完善,会减少"拼车"人员的后顾之忧,尽快完善法律制度,使其有法可依,实现法律、利益与人性的协调发展。
【摘要】随着城市、环境、费用等压力的出现,"爱拼才会赢"越来越多地成为都市有车一族的出行口号,"拼车"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也相伴而来,现就"拼车"行为的分类及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便指出其弊端,日后加以完善。
【关键词】好意施惠;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民事合伙行为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内私家车数量急速膨胀,出现了出行拥堵、出行费用增加、环境恶化等问题。随着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尝试减少私家车的使用,更多地选择公共交通,或者其他方式,而这其中就悄然出现了"搭便车"行为,"搭便车"便是我们平常口头所说的"拼车"。我们不得不说这"第四种交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车辆的使用,优化了社会资源,但是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就"拼车"这一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并分类研究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一、拼车的概念
拼车早在国外出现,被称为"car sharing",即汽车共享。让我们给拼车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拼车是指驾车人与同乘人达成一致(口头或书面),由驾车人免费将同乘人在指定时间段内送至指定地点;或者在驾车人将同乘人送至指定地点后,由同乘人给予驾车人一定报酬(货币或实物)的一种共同出行方式。
二、拼车的种类
拼车行为分为很多种,根据其发生、持续的时间可以分为偶然性拼车和长期拼车;根据拼车的目的可以分为旅游拼车、上下班拼车等等;根据车辆所有人与搭乘人的亲疏关系可以分为人情性拼车和公益性拼车。在此,本文根据拼车行为是否有偿,将拼车行为划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无偿拼车
无偿拼车,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无偿)",是指私车驾车人同意搭车人免费搭乘该车,直至约定的地点让搭车人下车。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好意施惠(同乘)",即驾驶者不以营利而运营,搭乘者无偿搭顺路车,是车主基于个人善意对于搭乘者的免费帮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搭车行为一般不影响驾车人原有驾车路线和驾车计划。同乘人也无需支付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即可。即使驾车人为了方便同乘人自愿改变路线将同乘人送至指定的目的地,在不收取任何费用和实物的情况下,仍然属于无偿拼车行为。
(二)有偿拼车
1.营利性有偿拼车:驾车人一方出于营利的目的,与数个拼车人达成运送协议,依照协议驾车人向拼车人收取价款,并将拼车人送至拼车人指定的地点。可视为共同租车的行为,主要是以下两种形式:
(1)出租车拼车是指几个人共同乘坐一辆有运营许可证的车辆,其驾驶人驾驶的是有固定出租公司的"的士",拼一次车就付一次钱,具体费用按照路程由同乘人一起承担。出租车拼车行为的发生可能有两种情况:其一是驾驶者将要去一个目的地,将目的地与其近似或在其路线之内乘客组织在一起乘坐,其目的是节约出租车的运营成本。这种拼车,因为是驾驶者单方面对乘客乘坐车辆安排,所以需要征得乘客的同意。其二是由数个乘客依其乘车路线相同或近似自发地拼一辆出租车的行为。拼车的目的是乘坐者节约出租车租赁成本,节省出行费用。
(2)私车拼车俗称"黑车",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无运营许可证的车辆驾驶人招揽非特定的公众,提供客运服务,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2.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也称"搭顺风车(有偿)",指拥有私家车的车主以非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进行搭乘,将他人送至地点,由拼车人分担部分实际支出的运送费用(车辆耗损费、汽油费、过桥费等)的行为。
三、拼车的法律性质
(一)无偿拼车
无偿拼车有以下特征:第一,驾车人允许同乘人搭乘为顺路并非为其目的地而行驶,即使稍微改变路线也视为好意同乘;第二,驾车人并非出于营利目的,是免费无偿的;第三,具有非长期性。
上文中提到的概念--好意施惠,产生于德国民事判例。梅迪库斯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依法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理念实施的纯使另一方得到恩惠的关系。好意施惠成立的要件是:其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好意"。该好意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仅仅是基于道德上或人道的同情而提供帮助。其二,帮助行为是无偿的。不以对价给付为条件。第三,好意施惠的施惠人的施惠必须是自愿的,即不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表示不自由而做出的行为。第四,好意施惠不以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好意施惠的最大特点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根据以上学者的分析,对比无偿拼车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意愿接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行为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此认为无偿拼车是民事互助的情谊,是好意施惠行为。这是国家社会所鼓励提倡的,是社会良好风德的体现,并无违法性质。
(二)有偿拼车
1.营利性有偿拼车
(1)出租车拼车驾车人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运输,同乘人之间达成协议,然后与驾车人达成乘车协议。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驾驶人具有运营资质,也就是《合同法》中所说的"具有营运资格的合法营运人",是典型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2)私车拼车无出租车明显的外观特征,无运营资格的私家车上路营运收取费用,这是典型的非法运营黑车,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对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止。这种车辆无合格营运资质,其司机无从业上岗资格,这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影响巨大。综上所述,明文规定黑车的违法性是无可厚非的。
2.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对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的法律属性,一直是一场合理与合法的博弈。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目前还处于灰色地带,这使得在实践中一些城市开始了整治客运市场的专项行动,将凡是私车有偿拼车的行为一网打尽,在系列"打击拼车"中行政机关使用的执法方法被简称为"钓鱼执法",指当事人是善意的,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或欺骗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在"钓鱼执法"的过程中,不免出现"钓错鱼"的情况,使得一些"好意同乘"、"搭顺风车"的行为也成了"钓鱼执法"的重灾区。
所以认清黑车与拼车的区别是当务之急。首先,其收费标准不同。黑车是建立在营利的目的上,驾车人将与搭乘者谈价收费,一般等于或大于车辆运行成本;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中搭乘人支付的费用远低于运输合同在相同运输条件下的费用,支付费用的原因是为了分担一部分驾车人的费用,不按每次乘坐的运输距离折算给驾车人现金报酬,也有可能是请客吃饭,其他感谢方式的礼尚往来等,不是驾车人的职业劳动报酬或者生活经济来源,车主也无利可图。其次,行车目的不同。黑车是以逃避国家征税和交通监管,牟取超出运输成本的利润,目的地以搭乘人为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顾名思义是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以双方节约成本为出发点,目的地是相近的。再有,行车路线不同。黑车的行车路线是不确定的,因为其每日的搭乘者是不固定的,随机招揽,驾车人与搭乘者互不认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的搭乘者与驾车人多为相互熟识的人,如同事、邻居、朋友等,有基本的固定路线,搭乘人也并非因为支付了一定金钱而理所当然地要求车主任意按照自己的意愿提供运送服务。
广州市交通部门出台这样的规定:"执法部门打击非法营运的重点并非私家车车主的拼车行为,而是长期专门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对于私家车等的拼车行为,很多都是偶然的、免费的(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一定成本费用,且明显低于市场营运价格),熟人之间的搭乘,并非交通部门的打击对象。"
有偿拼车行为中,虽然都涉及金钱给付,但是并不是都属于行政法律范畴,如果不加区分就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与黑车划上等号,这并不合理。提倡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出行并不是放纵黑车行为,真正以牟利为目的的黑车是应该受到打击的,但是其打击面并不能随意扩大。
有学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是建立在车主和搭乘人自由意志合意基础上的私人契约。国内大部分学者则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但问题是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哪种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偿合同"通常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拼车人支付的费用并不是乘坐汽车的"相应代价",依此,就合同法定义来看,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车主与搭车人之间的自立契约并不是有偿合同。然而非营利性的有偿拼车与客运合同有相似之处,但拼车车主并非具有营运资格的合法承运人,所以也不能归为一类。
所以虽然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与合同行为有所相似,但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规定。
本文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车主与搭车人之间属于普通民事合伙关系,因为普通民事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共有。而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双方是处于共同利益的目的,如节约资源、便捷出行、自愿组成利益共同体,且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为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我国其他的法律中也都只对经营性合伙进行了规定,而没有针对非营利性合伙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表示实践中和理论上不存在非营利性合伙这种合伙类型。合伙法律关系,应当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从事某项活动,在参与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合同的设立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是为了合伙事业而共同努力,其意思表示的内同是不具有交换性和对抗性的,不是一方让渡自己的某些权利以使他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于此,合伙人在合伙内部有订立合伙协议的义务,但并不强制;搭乘者和车主有共同承担出资的义务。
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于定期合伙私车的共用亦认定为普通民事合伙,并且在相关的保险法、税法等方面给予特别关照,无论是一次性有偿拼车还是长期的拼车均适用《德国民法典》有关普通民事合伙的法律规定。
四、结语
拼车行为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探究清楚其分类及法律性质,才有可能进一步对其产生的法律问题进一步进行研究。我们相信,随着法律对"拼车"行为性质的明确界定,以及政府的积极引导等相关措施的完善,会减少"拼车"人员的后顾之忧,尽快完善法律制度,使其有法可依,实现法律、利益与人性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