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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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能够有效避免刑事诉讼中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侵犯人权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这项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随着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继承《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丰富和完善,本文试图在剖析法条的基础上,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彰显其进步意义所在。
  关键词: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程序 保障人权
  近年来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频频曝光,再度引发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审视。同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进程的加快也使得我们对该项规则的研究从理论层面拓展到到实务层面。随着2010年6月13日,由五部联合出台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以及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的施行,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体、程序上的规范都明显地实现质的飞跃。但是二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究竟是一脉相承、完全照搬?还是在继承的基础之上又有新的突破?笔者欲在此基础之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规定》与《刑诉》的纵向对比分析
  "鉴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条文的数量限制,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或许只停留在原则层面,未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还要依赖"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因此,做好"两个证据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衔接是立法与司法都要面对的重要问题。"①那么,这二者之间究竟是如何衔接呢?纵观目前这两部已经出台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和解释,首先,在法律条文的数量上看,"《规定》共包含15个条文, 其中第1条、第2条、第14条是关于非法证据的内涵、外延和效力的规定, 第15条是关于该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其余11条均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②而《刑诉》中共有9个条文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规范了现阶段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其次,就其具体内容而言,修订后的《刑诉》基本上采纳和继承了《规定》中的内容,但同时也进行了完善,比如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阶段上,《规定》中规定的是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前和法庭审理阶段,而《刑诉》却在原先的基础上扩大到侦查阶段;再比如对于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再单一,由《规定》中的辩护方依申请提出扩大到《刑诉》中的辩护方依申请和法官的依职权两种启动方式。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还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但是《刑诉》条文中所涉及的这些新变化无疑是在继承《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入完善,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操作,而不仅仅是"纸上谈法",真正的做到理论为实践所用,为我国证据法体系的完备和发展"锦上添花",使得我们的法律能够朝着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方向深入发展。
  二、《规定》与《刑诉》的横向对比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阶段
  《规定》第3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第5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而《刑诉》第54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第182条"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时间为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前到庭审阶段这四个阶段,而《刑诉》将启动时间在原来的基础上提前至侦查阶段。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侦查阶段也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阶段,其本意是力求将非法取证这种行为的危害降至"勿以恶小而为之"的最初境界。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公检法三机关能否将非法取证排除到如此彻底的地步,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其自身职业素养的提高。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多适用于庭前审阶段,这也是辩护方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机。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
  《规定》第6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刑诉》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首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刑诉法》突破《规定》中只有辩护方单一依申请的启动方式,同时增加了法官的依职权启动方式,从而加大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打击力度,拓宽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和最基本人权的保障渠道。而这种启动方式在西方国家也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之一。其次,《刑诉》对于此条修改的进步之处还在于将《规定》中将辩方承担证明责任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需要提供的"线索或证据"改为"线索或者材料"。从证明的理论角度而言,法律赋予当事人提供线索、材料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所要达到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前者必然低于后者。基于辩方在公诉案件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其所承担的法律风险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立法者在对《刑诉》的修改过程中,显然意识到此问题的存在并加以改进。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途径
  《规定》第12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诉》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为由可以启动申诉。目前,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问题上我国法律并没有全面细致的规定,尚处于救济途径不明确的阶段。《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将一审中漏审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在二审中重新审查,而没有具体的再救济权利,相当于一审终裁制。如果在二審中当事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依然被置之不理则当事人就相当于自始至终都未曾享有此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能为权利享有者所真正享有"。而《刑诉》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问题上,与《规定》并无冲突和继承的地方,只是新增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监督方式。同时还明确当事人可依据司法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申诉,从而达到对案件重新审判的法律后果。总之,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衔接不紧密至处于法律空白的状态。试想如果法律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确未规定其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渠道,那么这样的权利又如何得到保障,这无异于民事上的开具"空头支票"行为。因此,立法者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问题上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期待稍后出台的刑诉解释能够对此问题有所突破。
  注释:
  ①杨宇冠、杨恪:《〈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后续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6 期
  ②孟军:《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作者简介:侯敏娜,女(1987-),河北邯郸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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