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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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也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必然需要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建立并适用一些新的制度与规则,并有必要对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从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入手,对当前比较有争议的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问题,及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应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建立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损害赔偿机制。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 违法性 因果关系推定 社会化损害 赔偿机制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省某市人,1984年开始成为渔业养殖专业户。1996年10月,在给鱼塘换水后,发现鱼、蟹陆续全部死亡。在与各方协调无果的情形下,1997年10月,原告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物损害赔偿之诉,要求鱼塘上游两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103. 4万元。本案历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省高院裁定重审——市中院再审(驳回)——省高院再审二审(发回重审)——市中院再审一审(驳回)——省高院再审二审(维持原判),六次审理历经五年,至2002年10月,省高院最后的判决结果依旧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举证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大量同为养殖户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事故发生时,大量红色废水进入养殖流域,周围多数鱼蟹养殖户、禽类养殖户的鱼蟹、鸭子等均大批死亡。法院委托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某市研究所对两被告所排放的废水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两企业工业废水均对厂外水环境产生污染影响,其中化工厂为主要的污染影响企业,实际检测的相应污染物的浓度均超标。法院同时委托县水产局对鱼蟹死亡的原因及损失数量进行鉴定,结论是根据上述水质鉴定报告,因化工厂等排放废水超标,造成鱼蟹死亡的原因是排放废水中的有害物质所致。
  被告举证情况。在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了反驳。
  (三)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最终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鱼蟹死亡系何种特定物质所致,不具备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前提,故要求两化工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二、环境污染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于环境侵权侵害的间接性、复杂性、科学技术性、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殊因素,以及民法的社会化趋势,世界各国均以无过错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我国也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此原则,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没有任何争议。本案当中,法院也仅以原告没有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判决原告败诉,对于被告的过错并未提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即其排污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污染排放标准);法院委托的水质鉴定是某市环科所在原告诉称鱼蟹死亡近一年后所做,该鉴定不能客观反应事发时的水质状况。对于这样的抗辩,原告却坚持认为,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排污行为的违法性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而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我们看到了被告方及法院对水质鉴定结论的依赖,排污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所规定的环境标准,似乎成了影响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性因素。那么我们究竟应该怎样认识环境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作用,换句话说,即违法性要素到底是不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违法性要件的问题,法律给出了相互矛盾的答案。《民法通则》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环境保护法》4l条却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碍,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法律的矛盾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也带来了学者们的激烈爭论。理论界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问题上出现了“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之争,其中“三要件说”内部由于对违法性的理解不同,而又有所分歧。三要件说的典型代表如杨立新,他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客观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这里,杨立新对违法性的理解采纳了《民法通则》中的观点,即违法性就是指违反有关的环境保护的法律。另一位三要件说的代表曹明德却对违法性给出了与众不同的理解,他认为符合环境标准的环境污染行为仅仅是符合国家对环境进行管理的法,而“符合公法上的标准只是行为人不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而不能成为免除其私法上责任的根据”。显然,曹明德对违法性采取了广义的理解,即认为依法排污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其所依之法仅是国家对环境进行管理的法,即行政法,而违法性之法则是广义的包括宪法、民法等在内的更大意义上的法。污染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即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追究其民事责任。“二要件说”与之针锋相对,他们认为依法排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而行为,是合法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以侵害行为违法性为必要。
  学者们的争论孰是孰非?总结学者们的分歧之所在,笔者认为应着重回答这样两个问题:一是环境标准能否成为判断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性因素?二是对于违法性如何理解?对于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笔者认为杨立新式的“三要件说”无疑将其看得过于神化,导致了对其性质的错误认识。当今世界,经济的发展使排污行为不可避免地发生,各国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但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环境标准在力求把污染限制在不对人群健康和周围环境造成危害限度内的同时,却有其局限性,符合环境标准的排污行为同样会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因为环境标准的制定不仅受到科技发展程度和认识能力的限制,还受到经济可行性的制约,特别是在我国努力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下,基于经济发展和环境平衡的综合考虑,环境标准制定得过于严格也不切实际。在这样的情况下,若一味地要求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僵化。更重要的是对无辜的受害人来说,毫无公平正义可言,法律站在社会公正的立场上,向受害人倾斜,符合立法宗旨。对于违法性的理解,笔者认为,曹明德式的“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角度来看,并无实质性的差异。他们都认为无论排污行为是否符合环境标准,只要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者的分歧归根结底就在于客观违法说与主观违法说的不同。但客观而言,“二要件说”更合理,因为其对违法性的理解更接近通常的语言习惯,任何一个法律上的概念都要具备明确性,从日常习惯而言,对“违法”最简洁明了的理解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内涵和外延任意扩充极易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 件上,“二要件说”更为可取,只须有污染行为和因果关系即可。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有着许多自身特有的显著特点:环境危害发生原因的复杂性、损害结果发生的长期性和反复性、环境危害查证的艰巨性。环境危害事实的这些特点的存在,使得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着尴尬的境地,在这样的背景下,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运而生。我国也在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中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至此,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得以确立。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确立,在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方面,确实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司法实践中究竟要采取什么样的推定方法,却做法不一。有的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客观性;有的采取在大量事实的佐证下推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法院即可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的多次审理过程中,法院始终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污染行为导致自己财物损害的直接证据,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鱼、蟹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在这里,法院因为受害人没有及时委托有关机构检测鱼塘水质,也没有对鱼进行解剖以鉴定死亡原因,而认为原告未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排除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可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院是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常用的直接证据(环境检测报告、鉴定书)的举证义务全部交由受害人承担,并以此义务的完成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显然,法院在运用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时,对受害人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但这样的认定标准是否适当?因果关系的推定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法?确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为了适应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需要,产生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多种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优势证据说。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二是事实推定说,即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达到一种盖然性的程度即可。依照这种学说,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已到达损害地并发生了作用,该地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除非被告提出推翻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否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三是疫学因果说。这主要是应用在环境污染造成人体疾病的场合,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四是间接反证说。它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产生于司法实践的不同需要,也各有其优缺点和适用范围,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有时候在同一案件中也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虽然因果关系的存在有其客观性,探寻因果关系的方法也多种多样,“但对其认定确是主观的,最终决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理论”而进行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作为一种探寻客观事实的主观活动,必然要进行价值判断,在面对一具体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需要选择和运用相关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进行认定时,法律的天平只能偏向受害人一方,这也是环境侵权的特点所决定的,符合立法宗旨。
  在本文所探讨的案例中,原告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水产局所做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明确鱼、蟹死亡的原因是化工厂排放的超标有害物质所致,并提交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国家环保局某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化工厂排放废水的水质鉴定报告,同时原告也提交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事故发生时,大量红色废水进入养殖流域,周围多数鱼蟹养殖户、禽类养殖户的鱼蟹、鸭子等均大批死亡,而且根据河流走向,污水必经原告鱼塘,且该河水是其鱼塘唯一水源。应该说,至此,原告已经证明了其损害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可能的关联程度,其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已达盖然性,符合了事实推定说的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应得到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法院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的方法,不仅使得本应得到应用的事实推定的方法没有得到运用,更重要的是在探寻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观活动中,抛弃了理应运用的价值判断规则,而这恰恰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判定的基本原则。
  
  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而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环境侵权纠纷节节攀高,如何在保障經济发展的同时,使普通人民大众的切身利益不受到损害,已经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现今的社会中,类似于本案的环境纠纷不断增长,而在这样的案件中,原告却往往在花费了巨额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和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之后,依然面临败诉的结果。而在一些胜诉的案件中,无论是采取金钱赔偿的补偿方式,还是排除妨碍的责任承担方式,都使企业面临巨大的经济负担,有时甚至面临停产的结果,而这对于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来说,无疑是非常不利的。同时,由于责任的承担给企业带来的巨大负面影响,法院的判决也常常面临被抗拒执行的局面,受害人的利益同样得不到补偿。对于如此激烈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矛盾,必须采取适当的方法予以妥善解决,否则将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事实上,民事侵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分配社会行为的风险,保护人民的财产利益,环境污染事故作为近些年来比较严重的公害事件,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纷纷建立了环境侵害的社会化赔偿机制,并形成了一种发展趋势。环境侵权作为公害的一种,虽然造成了受害人及社会权益的损害,但其产生原因又往往具有社会有用性,其带来的风险分配和利益的保护用传统的民法理论已经很难解决,现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个人化机制,在处理此问题上已是捉襟见肘。为了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和充分的救济,维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借鉴其他国家这方面的经验,建立我国的环境侵权社会化损害赔偿机制,已是大势所趋。至于采取何种形式,是建立环境责任保险,还是建立环保基金,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都是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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