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利盖平衡原则析

来源 :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pzcz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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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反倾销法利益平衡原则是建立在利益平衡论之上的贯穿于反倾销法律制度中,体现反倾销法本质和规律的理性认识。利益平衡原则是反倾销法的指导原则,而公共利益条款是利益平衡原则的集中表现,反倾销法利益平衡原则的确立能体现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有助于指导反倾销实践,也有助于克服反倾销法的消极作用,从而构建和谐世贸环境。
  关键词:国际贸易 反倾销法 公共利益 利益平衡原则 和谐贸易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23X(2007)03-0009-04
  
  一、反倾销法与利益
  
  (一)反倾销法体现并调整了众多利益
  反倾销法是指调整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对倾销行为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而法是利益关系的体现,“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那么反倾销法作为部门法之一,它究竟体现和调整了哪些利益呢?由于反倾销法为国内产业免受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而提供救济,故从国内角度看,实施反倾销措施造成的影响远远不只涉及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以下简称申诉产业),它还会影响到国内进口商、零售商、上游及下游产品生产商以及消费者等许多方面的利益。按照主体来分,反倾销法所体现的利益有个体利益(如个别消费者利益、个别出口商利益等等)、集体利益(如地区消费者利益、同类被控倾销企业利益等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发达国家利益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等)之分。
  
  (二)国家利益是反倾销法的灵魂
  只要世界上有不同的国家,就有不同的国家利益。各国政府是代表本国居于支配地位的阶级或利益集团的利益,总要站在本国的立场上制定并实行有利于本国的外贸法律制度。因此,只有从国家利益的差别出发,才能准确地解释反倾销法产生的原因。从反倾销法制定的层次上看,不仅要考虑在某个特定时期的国家利益,而且必须考虑长远的国家利益。对反倾销法的研究,首先必须要确认国家利益原则。
  反倾销法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完全的自由贸易和完全的保护贸易(封闭经济)是国际社会反倾销法立法的两种极端方式。如何调和平衡自由贸易与保护贸易间的关系,进而平衡各国国家经济利益以及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反倾销法对经济增长和社会福利增加的促进作用,最终更好地维护本国经济利益,构建和谐世贸体系,成为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二、反倾销法应建构利益平衡原则
  
  (一)反倾销法利益平衡原则的内涵与构成要素
  反倾销法100余年的历史发展进程告诉我们,反倾销法的本质是贸易政策工具。国际反倾销法发展到现在,它不再仅仅是消除价格歧视、维护公平贸易的手段,它已经变成一国政府强有力的贸易政策工具,是实现一国贸易政策的手段。事实上,反倾销法执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往往从国家利益、进口商利益、出口商利益、消费者利益、同类产业利益及其他利益因子衡量中,寻求一种能使各类利益达到最适度状态的措施。反倾销法利益平衡原则正是建立在利益平衡论之上的贯穿于反倾销法律制度中,体现反倾销法本质和规律的理性认识。在倾销的认定、损害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整体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商)的利益,“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护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通过“利益评价”(val-uation of interests)机制,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最终使各种利益达到平衡点。
  国际反倾销法正体现出两大发展规律:一是顺应当今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潮流的要求,修改具有浓厚保护色彩的有关规定;二是与上述发展规律相反,国际反倾销法同时表现出另一发展趋势:扩大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增强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功能。可以说,反倾销法的利益平衡点在于促进国际自由贸易,维护全球贸易利益的共享机制,同时保证适当的贸易保护力度,从而最终维护国与国之间利益的平衡,构建和谐贸易环境。
  
  (二)反倾销法构建利益平衡原则的必要性
  1.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要求贯穿利益平衡原则
  随着法学领域分支学科的扩大,国际反倾销法逐渐从国际经济法中突显为一门新的分支学科。学者们进一步深入研究利益平衡法哲学,也为国际反倾销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新的理论框架与思维模式。各国反倾销法涉及利益层面广,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利益冲突频繁,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要正确处理好各类利益关系,发展反倾销法,在反倾销法中明确引入和发展利益平衡原则乃大势所趋。
  从反倾销法的国内法性质看,它属于公法范畴。因为反倾销法是国家对进口贸易的一种管制措施,调整的是国家与反倾销当事人之间的“公”的关系。反倾销法的调整对象是反倾销行政法律关系,其实施机构为行政机关,反倾销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性质,对倾销和损害的调查由行政机关依行政方式进行,反倾销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从反倾销法的国际法性质看,反倾销法属于国际经济“公”法的范畴,因为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家对跨国贸易的管理关系。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平衡论”占主导地位,其最基本的主张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应保持平衡。这种理论认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差别与冲突是现代社会最普遍的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是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头。可见,反倾销法研究不能脱离平衡论的指导,相反只能在平衡论的指导下,加强反倾销法基础理论研究,丰富理论成果,对反倾销实践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
  
  2.反倾销法实践需要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自由贸易主义越来越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与此同时,新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在加剧。一些国家利用反倾销措施歧视外国出口商、偏袒本国工业,从而打击别国产品并限制其进入本国市场;更有甚者,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恣意行使经济霸权。一方面高唱自由贸易,不断强化和保护自己的倾销行为,一方面又对传统产业的产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滥用反倾销、反补贴的有关规定来对抗其他国家的出口。反倾销法实践在一些国家出现了背离贸易自由化的偏差,沦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一方面是因为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反倾销法的非客观性,使得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更成为一些国家偏袒本国商人利益或者特定产业利益的工具。鉴于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也应该要求反倾销法实践者(包括立法者与实践者)从利益平衡角度人手,合理架构出口国企业与进口国相同或同类产业在反倾销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考量各利益群体的利益比例关系,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达到利益冲突方“双赢”的最佳局面。
  
  3.有助于克服反倾销法的消极作用,构建和谐贸易 环境
  反倾销法具有积极和消极双重特性,这就导致了它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积极和消极两种不同的作用。正确运用反倾销法,把它控制在消除价格歧视、保障公平竞争的限度内,使它真正成为抵制倾销的手段,它是有积极意义的;滥用反倾销法,成为一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就会产生阻碍各国贸易发展的消极作用。
  一方面,各国制定的反倾销法条款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缺乏透明度,容易被滥用。例如,各国反倾销法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都规定了一些有一定弹性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扩大了进口国主管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些歧视性特殊规定,如替代国价格,缺乏法律所固有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使出口商无法预见哪一个国家将成为替代国,更无法预知出口价格如何定位才不会低于正常价值以免受倾销的指控。所有这一切,使进口国主管当局对替代国的选定和倾销幅度的计算具有任意性,从而为滥用反倾销法大开方便之门。如何在阻止出口商利用倾销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和限制进口国政府滥用反倾销措施片面保护本国产业之间寻找一个适当的利益平衡点,一直是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力求解决的问题。
  《1994年反倾销协定》提供了一系列程序规则,增强了执法各个环节的透明度,抑制和监督执法当局行使自由裁量权。总之,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抵制倾销,保障公平贸易。如果滥用反倾销措施制造非关税壁垒,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那么反倾销就成了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有鉴于此,合理实施反倾销措施,实现国家经济利益平衡,塑造和谐世贸环境,应成为所有WTO成员均需遵守的反倾销法基本原则。可见,实践中,那些在课以反倾销税时,不去考虑损害的大小,而一味按照倾销幅度全额征税的做法是与该原则相违背的。
  
  (三)利益平衡原则是反倾销法的指导原则
  WTO《反倾销协定》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规范,牵涉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不同利益。国际经济法立法是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一方面追求自身的主权需要,维护本国利益,另一方面也兼顾其他国家的主权利益后作出的。无论是单边的调整涉外经济的立法,还是双边的国际经贸条约、多边的国际公约,都体现了国家主权的张力和平衡。国际反倾销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部门学科,其体现的利益,说到底还是国家利益,其彰显的利益冲突不外乎是国家利益冲突。但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导致国际关系发生深刻变化,国家利益的实现模式也在演变,相互协调成为时代的主旋律。
  WTO规则的法律形式是多边国际条约。这种多边国际条约运行的一个基本规律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应该强调,旨在建立一个公平、开放的多边贸易体制的WTO,在当前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盛行和大国操纵多边决策进程的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情况下,远不是一个真正的自由贸易机构,只是为了兼顾各方贸易利益平衡而形成的一种制度性安排。WTO《反倾销协定》正是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酝酿而成的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框架协议的一套国际贸易领域的法典性准则。
  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相互依存程度的日益加深,国际形势和国际关系日益复杂化,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经济实力多么强大)都不可能我行我素,更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在反倾销法的发展历程当中也反映了这一时代特征。起初各国都依自己的国内法采取单方面法律行为,当矛盾、冲突激烈到一定程度后,经过激烈的斗争和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了调整各国反倾销法律行为的国际反倾销协定(如WTO《反倾销协定》)。然后各国又按照WTO协议的要求将自己的国内反倾销法修订,保持与国际反倾销法的一致。各国反倾销法都在趋于一致,这也反映出全球经贸利益的同生共存性。可以说,同生共存的利益须得到平衡,是各国不约而同地达成WTO《反倾销协定》的经济原因。
  
  三、反倾销法利益平衡原则的中心点:公共利益条款
  
  (一)公共利益条款是利益平衡原则的集中表现
  一般而言,公共利益即公共之利益,是主体对客体所做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组对立统一的矛盾,而公共利益是该、矛盾体的主要方面,决定着该矛盾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行政法所体现和调整的正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公共利益本位论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一国反倾销法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经济贸易所行成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经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视为经济行政法;但是,由于反倾销法调整的是跨越国境的经济贸易关系所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人们通常将其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如果国际经济法可以作私法与公法划分,那么反倾销法应该属于国际经济公法的范畴。
  笔者认为,在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条款产生的核心原因是:在局部利益(如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是要以局部利益为重还是以公共利益优先的问题。该问题体现在反倾销法领域中,也就是在反倾销法中应当明确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予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充分保障。公共利益条款的实质在于通过利益冲突主体之间的相互制衡,使反倾销措施能够在更广阔的利益背景下进行,确保反倾销措施符合本国的最大利益,从而确保反倾销法律制度既能够实现其救济功能又不至于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反倾销措施涉及多方利益,随着世界各国使用反倾销措施频率和范围的增加,所以以公共利益原则来平衡各方利益甚至国与国之间的经贸关系,愈来愈受到重视。反倾销法公共利益条款指的是在倾销的认定、损害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整体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商)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反倾销法的领域内,公共利益原则的内涵是很广泛的,它与国家利益所具有的内涵大致相同,都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政治利益。但公共利益更侧重于反倾销措施的经济学上的结果,关注的是一项反倾销措施给国家带来的经济利益是否大于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强调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分析;而国家利益的说法更加侧重于其政治色彩,考虑的问题大多并不限于在经济学范畴之内。
  从国内角度看,实施反倾销措施造成的影响远远不只涉及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以下简称申诉产业),它还会影响到国内进口商、零售商、上游及下游产品生产商以及消费者等许多方面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福利,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该使这些国内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从国际角度看,随着反倾销措施运用的泛化和升级,其合理性越来越受质疑,在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国和承受国之间矛盾不断激化,以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条款来平衡国与国之间的根本利益并促成国际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成为一个颇具吸引力的工具,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大的关注。美国反倾销法中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的说法,但是将其作为中止 与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共同体利益”是申诉产业、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等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的综合乎衡。在反倾销调查的框架下,“共同体利益”充当着衡量和平衡各种利益的工具。欧委会以“共同体利益”为标准,比较分析采取措施的代价和收益,决定是否开始调查、是否采取措施以及救济形式和救济水平。
  2003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再次被修订,“公共利益”条款正式载人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增加是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一个巨大进步,表明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在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方面均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使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WTO《反倾销协定》达到了高度的一致性。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相比较,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公共利益条款的设置上还是存在一些诸如“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仍有待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不懈的努力。
  
  (二)公共利益条款是运用利益平衡原则的调控器
  从中国以及世界上反倾销法的实践来看,尽管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内涵很广泛,但经济因素无疑是其最主要的考量内容。从经济学角度看,进口产品的倾销行为虽然给国内相同产业造成了消极影响,但价格低廉的产品,对于该产品的消费者、下游产业用户、分销行业就业状况、国内市场充分竞争的形势都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利益,有时甚至对国家间的外贸关系也会产生积极影响;所以在相关产业要求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同时,消费者、下游产业等可能会针锋相对提出相反的意见。反倾销措施所引起的利益之争是非常明显的,这就要求反倾销调查机关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标准,做出最合理的选择。这无疑是对反倾销机制的一个合理的制约和补充。由此可见,从国内法角度来看,公共利益条款纳入反倾销法是国内各方反倾销相关利益主体利益均衡的结果,如果运用得当,公共利益条款可以成为平衡进口国反倾销相关主体利益的调控器。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反倾销法国内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结果是能保证国家利益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得到均衡,至少可使进口国利益与出口国利益之间得到协调,从而为和谐贸易创造条件。从这些意义上来讲,公共利益条款能对滥用反倾销法起到制约作用,还可以起到利益平衡的功能。
  
  (文字编辑:简晓明、责任校对:邹 红)
  
  作者简介:张 敏(1978-),男,汉族,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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