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受贿罪若干问题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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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近年来各种形形色色的受贿案例不断见诸报端,大有屡禁不止,前“腐”后继之势。受贿犯罪的盛行,不仅助长了不正当竞争,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还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性。当前所指受贿罪已不仅仅包括财产性犯罪,还包括了非财产性犯罪,本文根据现今受贿罪发展趋势来分析当前主要受贿类型,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对策。
  关键词:受贿罪;新问题;对策
  一、我国当前受贿罪新动向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亲属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亲属受贿的概况
  最高检正义网“贪官档案”公布的贪官中,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比例为81%;浙江和山东等纪检部门向新闻界披露,夫妻联手作案率高达90%以上;湖南省近三年发生13件厅级干部受贿大案,其中12件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受贿金额少则几百万元,高则达二千多万元。官员与亲属勾结受贿,以前也有,国外也有,但高达90%的比例,是近年受贿犯罪的主要特征。亲属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已经成为受贿的主要形式。此类受贿的手法是,由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行贿人办事,亲属负责收受贿赂。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亲属受贿的特征
  其一,便利性: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之间的密切关系,甚至就生活在一个家庭里,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空间上,都有较好的沟通条件,达成共同受贿故意比较方便。有时只需通过一句简短的话、一个简单的手势,甚至一个眼神,就能达成一个共同受贿的故意,二者之间既不要谈条件,也不必借助第三者,更不要借助复杂的物质基础,基本上是“嘴上功夫”;其二,封闭性:按辩证唯物主义的侦查观点,犯罪过程总会留下特定的痕迹,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再狡猾,也必然会留下共谋的蛛丝蚂迹,这就为证据的获得提供了客观可能。但是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不仅是隐晦的,而且是封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里面,他人不能随意介入,因此共同受贿犯罪意图形成过程,外人不能轻易看到;在侦查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家里留下什么有形证据,也易及时处理,不易让侦查机关拿到有罪证据;其三,稳定性: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是特殊关系,一旦形成犯罪意图,就能比较稳定地存在,甚至成为一种惯例,配合默契,并不因众多的受贿分子落网而恐惧而放弃。普通犯罪中,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犯罪故意不可能稳定地存在,甚至犯罪集团之间的共同故意也难以达到这种稳定程度。
  (二)性贿赂
  1.“性贿赂”的概况
  有关的调查显示:近年来被查处的腐败案件中,贪官贪色的比例几乎是100%,从贪色到腐败成了许多腐败分子的堕落轨迹,很多金钱难以“打通”的关节,美色则能统统“摆平”。“五毒书记”张二江任职期间,与100多个女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包括党政机关干部15名。一些靠权色交易赢得张二江欢心的干部中,7人得到提拔,两人的丈夫得到升迁,“张二江现象”被当地群众讥讽为“一夜春梦,终生受益”。但是,善良的人民在公审“五毒书记”过程中发现,因立法上的空白,张二江案最为引人关注的“性贿赂”问题却没有被提起公诉。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长安惠君受贿一案曝光,公众的注意力几乎都集中在这位女局长接受下属男警员“性贿赂”这一案情上,是否应将“性贿赂”纳入刑法惩处再次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激烈的争论。
   2.“性贿赂”的特征
  其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民众憎恨性。“性贿赂”手法卑劣,其杀伤力有时会超过财物贿赂。在“性贿赂”的袭击下,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放弃了自己的责任,通过权色交易,出卖了自己的职务廉洁性,破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使公共活动轻易地偏离了理性的驾驭而听命于这种反理性的力量,即国家管理活动和有秩序的公务运动成了可以隨意打破的无规则游戏。但事实上,其负面影响绝非于此,“性贿赂”犯罪会产生非常负面的连锁反应,长期的腐败贿赂会导致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致使公民法制观念的下降,公众对政府官员信任度的下降,进而动摇国民对公务的公正性的信赖,伴随着这些消极影响将会连带着整个社会呈“自由落体”式的下滑运动;其二,隐蔽性。司法实践表明,以权色交易的贿赂方式在实践中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而以“性贿赂”形式所表现的权色交易的贿赂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故其对公务人员廉洁性和社会公权力的侵犯程度就呈现出更为严重之态势;其三,不可转让性。有专家指出,“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是人类的特有现象,不像财物那样具有可转让性。当一个人在实施财物贿赂时,财物仅仅是行为的对象和工具,但是,如果实施的是“性贿赂”,那么除了本人的性行为外,还有他人的性行为,例如通过提供性工作者的服务达到不法意图。北京大学白建军教授认为,即使我们把性关系视为物质的,它与财物也有本质区别:它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不具备财物的“可转让性”。
  (三)其他新型和变相的受贿方式
  1.利用玩牌
  一些行贿者抓住贪官喜欢玩“二手”的癖好,经常找其玩牌搓麻。行贿者“心有灵犀”,时不时“点铳放和”,逢赌必“输”;受贿者“假痴不癫”、“乐此不疲”,有赌必“赢”。于是,“赌资”越搓越大,关系越混越铁,而“秋后”办事时,便以“铁哥们”的名义有求必应。
  2.通过给手机充值进行贿赂
  目前我国又出现了一种既隐蔽又容易操作的新型行贿方式——利用手机费充值行贿。据《北京晨报》发自南京的报道说,此类行贿行为往往发生在行贿人初次接触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行贿遭拒后,为达到“拉下水”的目的,行贿人便千方百计打听到有关人员的手机号码,不管别人是否愿意,先来个“充值没商量”,充个数千元甚至上万元人民币。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持异议,则可以进行下一步沟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愿接受,也无法将该款退还。此问题目前已经引起执纪执法机关的关注。
  3.以借为名,进行受贿
  由于民事上的借贷和借用容易和贿赂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因此贿赂双方有时以借为名,进行贿赂。案发后,行、受贿双方往往咬定是借贷关系,以逃避检察机关的审查。有时行贿受贿双方还能出具书面协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这就是需要司法机关深入调查取证,透过表象深挖起“借贷借用”关系的本质了。
  4.以“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用”进行贿赂
  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能满足人们需求的利益。如提供劳务、 旅游观光、出国留学等。反之,非财产性利益是指不能以货币计算的能满足人民需求的利益。如提职晋级、提干、户口迁移等。
  5.以正常现象掩盖隐藏的贿赂
  这种贿赂形式把行贿行为寓于正常的人际交往或正当的经济行为中,不易被人察觉但贿赂双方心照不宣。如行为人高价购进某贿赂品然后以底价卖给行贿人,借表面上的合法正当买卖关系隐藏贿赂犯罪。又如:借用“赞助”、“投资”、“捐赠”、或“赠送”为名,掩盖受贿犯罪。
  这些受贿行为的主要特点是:其一,强制性。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千方百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以达到"拉下水"的目的;其二,无直接目的性。表面上看,行贿人没有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但行为人欲盖弥彰,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喜好加以利用,来掩饰所要达到的不正当目的。如经常找其玩牌搓麻,有意将赌资"输"给行贿人,到一定时候找行贿人办事时,行贿人也不得不买他的帐了。
  二、对受贿新动向的相关对策
  (一)从源头上预防受贿
  1.增强法制宣传的针对性,提高公众的道德意识和法制意识
  意识指导行为,要规范一个人的行为,必须先规范其意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同样如此。
  2.建立行贿与受贿同等打击、同等预防的观念,注重从源头上预防
   在历来的反腐败斗争中,我们习惯于传统的观念,就是惩治腐败官员,打击贪污受贿犯罪,而往往容易忽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同样,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也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情况。因而我们在对待受贿和行贿时必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3.建立覆盖全国的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提高行贿人的道德经济风险
  行贿人档案即由检察机关根据查办受贿案件的情况,将涉案行贿人的姓名、单位、行贿事实等基本信息整理归档,根据需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单位提供行贿人的名单或提供相关查询,由上述主体对行贿人的市场准入资格予以评价、限制甚至取消,从而通过加大行贿人的社会道德经济风险来达到净化市场竞争环境,铲除行贿行为的目的,并以此为基础压缩权力寻租空间,遏制受贿行为。基于此,应尽快建立覆盖全国的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从而提高行贿人的道德经济风险。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作为一种新的预防职务犯罪机制,弥补了社会对行贿的道德经济制裁的空白,结合刑法调整的作用会使行贿行为失去生存的空间。
  4.加强对行贿的刑事打击力度,保持法律威慑力,提高行贿的法律成本
  要持续保持对行贿犯罪的高压态势。通过对行贿行为的严厉制裁,达到打击一片,震慑一片,教育一片的目的,以打促防。由于在司法實践中有一些因素减弱了司法机关的打击力度,作为各级司法部门,就应当统一法律认知,协调执法步调。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机关都应对单位行贿犯罪从严把握,以体现法律的威慑效果。此外,在查办行贿行为时,应当慎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款从立法角度体现了打击行、受贿的侧重点,同时也使得行贿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使行贿人产生侥幸心理,从而降低了法律对其的威慑力。
  (二)立法完善对策
  针对当前我国反腐体制存在的弊端,本人认为,立法机关当前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予执纪执法部门在认定共同受贿问题时,适用推定理论。
  2.修改完善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3.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治力度。
   总之,当今受贿行为形形色色,贿赂应当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这是现代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和利益多元化对刑法提出的客观要求;是遏制打击受贿犯罪、反腐倡廉的客观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我们必须加强受贿犯罪打击力度,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树立高度的自觉性,才能减少受贿犯罪发生率,从而促进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遂昌 32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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