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介绍贿赂罪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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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尽管我国刑法已经将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集中在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能否区分,以及以何标准区分这一问题上。本文拟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问题出发进行研究,分析和探讨介绍贿赂罪应否独立规定于刑法典中,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介绍贿赂罪;受贿罪共犯;区别
  基本案情:2011年,吴某在任某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房证科工作人员,偶然间,王某得知李某与吴某关系非同一般,于是请求李某把王某介绍给吴某,碍于情面,王某安排二人在某酒店会面促成二者结识。2011年8月,吴某利用职务便利,违法为吴某位于本市25号扩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王某将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交给李某,由李某转交给吴某。在李某把3万元转交给吴某时,吴某给予李某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分歧:被告人吴某和李某是成立共同受贿,还是李某成立介绍贿赂罪;其次,吴某支付给李某的1万元款项应如何认定?
  被告人李某在王某的请托下代为转交贿赂款,吴某当场支付李某1万元,对该款项公诉方认定为受贿后分赃的表现。对此,辩方观点认为,吴某与李某并无事前共谋,也不存在犯罪事实行为的配合,该1万元只是吴某感谢李某促使其与王某相识相通的活动费,并不能认定为李某参与分配贿赂款的表现。
  最后,在该起案件事实中,吴某对其受贿事实进行坦白,吴某对对公诉方针对其与李速共同受贿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与吴某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李某受行贿人王某请托,为之沟通关系,找到受贿对象吴某,为行贿打通关节。李速在行贿人王某与受贿人吴某之间进行联系,实施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事后代为转交贿赂款。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一、介绍贿赂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行为方式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此种故意,即不知道请托人有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意图,而从中帮忙联系的,即使请托人事实上实施了行贿行为,该介绍人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1]介绍贿赂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物色可能的行贿人,转告受贿人的要求。其二,介绍行贿人的请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介绍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传达作为贿赂的财物。其三,主动介绍行贿人与受贿人认识,从中沟通、撮合,促使贿赂实现。[2]
  实际案件中,介绍贿赂行为和行贿行为、受贿行为相互交织,无论是介绍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还是介绍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客观上对受贿或行贿行为的完成都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行为人受他人之托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是促成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当然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人或受贿人实施行贿或受贿为,符合行贿罪或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行为方式。因此,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这一中介行为到底是独立构成犯罪,还是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难以明晰。[3]
  二、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有本质差异
  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犯罪构成的理论来看,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介绍贿赂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系行贿和受贿行为,自己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仍决意为之促成贿赂的实现;介绍贿赂客观方面表现为:将行贿、受贿的财物进行相互的传递或交换,从而促使权钱交易得以实施。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有着密切联系,它们所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廉政制度,并且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对行贿与受贿起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介绍贿赂与行贿、受贿的共同犯罪形态极易混淆。实践中,我们应依此对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的共犯严格区分、准确量刑,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4]
  虽然介绍贿赂罪有依存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特点,但它仍不因此失去独立存在的依据。区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帮助行为,应把握其行为的本质和其社会危害性,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
  (1)从犯罪主体方面看,介绍贿赂的犯罪主体是根据行贿罪和受贿罪主体双方的意图进行沟通、撮合的,他不是某一方的帮助犯或教唆犯,而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人;而行贿、受贿的共犯,不论是教唆犯还是帮助犯,都是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不能独立存在。
  (2)从主观方面看: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形成看,如果介绍人以引诱、劝说、提示等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的故意,或者使欲谋不正当利益者产生行贿的犯罪故意,并为其联系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从中积极撮合,其行为已经超越一般介绍的范畴,应成立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即教唆犯或帮助犯;反之,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本已存在行贿或受贿之故意,而委托介绍人为其联系行贿或受贿对象,从中撮合的,对介绍人之行为则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其次,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上看,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帮助行贿人或者受贿人谋取利益,并与其共谋,由行为人从中联系、撮合并积极代为贿送或代收财物的,应成立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即帮助犯;反之,介绍人目的只是促成双方犯罪行为的实现,而从中联系、撮合,代为转送或代收财物的,则应成立介绍贿赂罪。[5]
  (3)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传递信息或者转交财物,行贿人虽然一般都有谋求私利的目的,但他与行贿人的区别在于他不是贿赂物的提供者,他与受贿人的区别在于他不能对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参与分赃,否则就构成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共犯。
  根据以上的分析,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中的共犯从法学理论上来讲只能是相近的,而不是相同的,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介绍贿赂罪具有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完整的犯罪链条,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将其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三、介绍贿赂罪的存在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在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逐渐从稳定性走向活性化。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整体展状况,结合刑事政策来考虑刑法罪名的设立。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工作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了广泛的重视,成为主流的政策思想。这为介绍贿赂罪设立提供了政策支持。[6]将介绍贿赂这一种特殊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是立法技术的考虑,避免司法实践过程中定性处理上的两难,也是国家全面打击和遏制贿赂犯罪、加强反腐败力度的政策需要[7]。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者完善贿赂犯罪体系坚决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角度,还是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在现阶段,介绍贿赂罪具有存在的必要。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对促成权钱交易起了重要作用。很多情况下,介绍贿赂人甚至是贿赂犯罪的始作俑者,加剧了贿赂犯罪的恶化趋势,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介绍贿赂罪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对这种危害日益严重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的表现。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介绍贿赂罪刑罚所存在的缺陷。公共利益要求人们不要犯罪,特别是不要犯对社会最有危险性的罪,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人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同犯罪应当相当均衡。[8]要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应当掌握罪责刑相当原则,将所有介绍贿赂的罪行予以比较,对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确定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性质越严重的犯罪行为增加设置量刑档次,有效的打击介绍贿赂罪这一腐败性犯罪,进一步遏制贿赂犯罪的上升势头,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保持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注释:
  [1]上官春光,繆树权.反贪办案一本通[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朱铁军.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之分析 — 由浙江腐败“名托”被判刑所引发的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01.
  [3]张智辉,殷玉谈.公诉疑案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315-344.
  [4]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46-209.
  [5]杨兴国.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受贿罪[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59-64,225-236.
  [6]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赵秉志.贪污贿赂罪犯罪的惩治与预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8][Italy] Cesare Bonesana,Marchese Beccaria,of crime and punishment[M].Philip H. Nicklin,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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