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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典型的消息市场便是证券市场,由此可知,推动股民不断的进行证券交易的一项重要的动因就是各种各样的信息,所以,在我国股市的潮起潮落当中,内部交易罪频繁发生,进而逐渐的成为了资本市场中的一种极为常见的不良越轨行为。不可否认的是,适宜的内幕交易能够有效的推动股市的发展,对股市的发展能够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然而,内部交易的正面作用是有限的,对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带来最多的是危害。本文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详细的分析了内幕交易罪的若干问题,并且对内幕交易罪的立法问题作了深入的探究,希望能够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股市 内幕交易 問题 立法
1.前言
众所周知,股市中存在着极为重大的投机,但是只有合法的投机是受相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而不合法的投机便会受到我国刑法的有力制裁,当今最常见的一种不合法股市投机就是借助于交易证券内幕信息获利。正是因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仅仅是较少的人才可以获取且暴富,而却对多数人合法的投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所以,针对此类问题我国刑法专门性的设置了内幕交易罪,这充分的表明我国刑法严厉的制止并且处罚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卖出或买入内幕信息的行为。在相关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要想正确的运用内幕交易罪来对证券内幕信息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惩处,那么就应当对内部交易罪的诸多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了解,对内幕交易罪的立法进行研究。
2.内幕交易罪相关问题的分析
2.1建议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之前我国的刑法方面的行政法规把“建议行为”纳入了内幕交易罪的范畴当中,但是刑法在内幕交易方面的具体条文中仅仅规定的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明文却没有切实的涉及到“建议行为”,而我国证券法方面的相关条文中明确的把“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纳入到了内幕交易罪中,所以,这便导致了立法冲突的产生,也就是说“建议行为”能否切实的作为一种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形态?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引发诸多争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建议行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以及方法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所以,要想将“建议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内幕交易罪的问题加以解决,那么应当对“建议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2.2“利用行为”是否需要
按照不同的交易主体来进行划分,“利用行为”不仅包括非内幕人员所实施的利用行为,还包括内幕人员所实施的利用行为。然而,通常人们将“利用”理解为:在尚未公开对涉及证券的交易、发行以及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重要信息之前,非法获取人员以及内幕人员根据自身所了解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而实施的证券交易行为。简单的来讲,是否真正的存在利用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知悉的内幕信息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的《暂行办法》当中涉及“利用内幕信息”方面的表述,所以,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在证券交易中利用内幕信息,也就是要在认定内幕交易罪时,应当首先判定该项交易是否依据或者利用了内幕信息;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如果仅仅将利用内幕信息便作为一项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必要要件,那么势必会使指控陷入极大的困境。对于是否需要“利用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视各国、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而定。
3.对修改内幕交易罪立法方面的建议
通过对证券市场环境和内幕交易罪的性质进行分析、比较以及考量可以知道,内幕交易罪缺乏合理性,必须进行必要的修正,并且对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欠缺严厉,因此,对内幕交易罪的立法进行一定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
3.1修改罪状,改情节犯为行为犯
一方面,通过刑法相关规定可以了解到,内幕交易罪所要求的情节较为严重,本质上属于情节犯。具体而言,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范围:(1)进行多次内幕交易,并且多次泄露内幕信息的;(2)内幕交易总额超出二十万元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4)导致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异常波动的。由此可知,相对来说,我国的内幕交易罪门槛较高。由于内幕交易罪对社会有着极大的危害,所以,应当对内幕交易罪的罪状进行合理的修改,把情节犯改为行为犯,以便于切实的反映出刑法的科学性以及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解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比如,对于上述提到的“进行多次内幕交易”中的“多次”的含义不清楚,在司法判定中,多次应当确定为几次,才能够确切的对内幕交易罪进行定位尚且有待明确。
3.2对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加以修改
一方面,应当对有期徒刑的幅度进行适当的修改。通过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纵向的比较可知,我国刑法当中的内幕交易罪在自由刑方面偏轻。在美国的刑法当中,通常内幕交易罪的监禁期限为二十年,但是我国刑法规定内幕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仅为十年,这对潜在犯罪人起不到威慑的作用,并且对现实犯罪人的惩处也是不利的。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对内幕交易罪法定刑的幅度进行适当的修改,把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上;另一方面,应当把倍数罚金修改成无限额罚金。我国刑法在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方面通常采用的是倍数罚金,虽然刑法的此项规定有利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但是无法充分的体现出对犯罪行为人的重刑政策,因此,应当把倍数罚金改成无限额,已全面的体现出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性。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对财产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都相继设置了无期徒刑,由于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性并不弱于财产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在内幕交易罪当中也加设无期徒刑,并不会对刑法的科学性与整体性造成任何破坏。
参考文献:
[1]张苏.对内幕交易罪争议要素的评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
[2]张小宁.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09(6).
[3]孟庆华.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若干争议问题辩析[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1(5).
关键词:股市 内幕交易 問题 立法
1.前言
众所周知,股市中存在着极为重大的投机,但是只有合法的投机是受相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而不合法的投机便会受到我国刑法的有力制裁,当今最常见的一种不合法股市投机就是借助于交易证券内幕信息获利。正是因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仅仅是较少的人才可以获取且暴富,而却对多数人合法的投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所以,针对此类问题我国刑法专门性的设置了内幕交易罪,这充分的表明我国刑法严厉的制止并且处罚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卖出或买入内幕信息的行为。在相关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要想正确的运用内幕交易罪来对证券内幕信息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惩处,那么就应当对内部交易罪的诸多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了解,对内幕交易罪的立法进行研究。
2.内幕交易罪相关问题的分析
2.1建议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之前我国的刑法方面的行政法规把“建议行为”纳入了内幕交易罪的范畴当中,但是刑法在内幕交易方面的具体条文中仅仅规定的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明文却没有切实的涉及到“建议行为”,而我国证券法方面的相关条文中明确的把“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纳入到了内幕交易罪中,所以,这便导致了立法冲突的产生,也就是说“建议行为”能否切实的作为一种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形态?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引发诸多争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建议行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以及方法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所以,要想将“建议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内幕交易罪的问题加以解决,那么应当对“建议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2.2“利用行为”是否需要
按照不同的交易主体来进行划分,“利用行为”不仅包括非内幕人员所实施的利用行为,还包括内幕人员所实施的利用行为。然而,通常人们将“利用”理解为:在尚未公开对涉及证券的交易、发行以及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重要信息之前,非法获取人员以及内幕人员根据自身所了解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而实施的证券交易行为。简单的来讲,是否真正的存在利用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知悉的内幕信息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的《暂行办法》当中涉及“利用内幕信息”方面的表述,所以,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在证券交易中利用内幕信息,也就是要在认定内幕交易罪时,应当首先判定该项交易是否依据或者利用了内幕信息;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如果仅仅将利用内幕信息便作为一项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必要要件,那么势必会使指控陷入极大的困境。对于是否需要“利用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视各国、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而定。
3.对修改内幕交易罪立法方面的建议
通过对证券市场环境和内幕交易罪的性质进行分析、比较以及考量可以知道,内幕交易罪缺乏合理性,必须进行必要的修正,并且对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欠缺严厉,因此,对内幕交易罪的立法进行一定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
3.1修改罪状,改情节犯为行为犯
一方面,通过刑法相关规定可以了解到,内幕交易罪所要求的情节较为严重,本质上属于情节犯。具体而言,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范围:(1)进行多次内幕交易,并且多次泄露内幕信息的;(2)内幕交易总额超出二十万元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4)导致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异常波动的。由此可知,相对来说,我国的内幕交易罪门槛较高。由于内幕交易罪对社会有着极大的危害,所以,应当对内幕交易罪的罪状进行合理的修改,把情节犯改为行为犯,以便于切实的反映出刑法的科学性以及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解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比如,对于上述提到的“进行多次内幕交易”中的“多次”的含义不清楚,在司法判定中,多次应当确定为几次,才能够确切的对内幕交易罪进行定位尚且有待明确。
3.2对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加以修改
一方面,应当对有期徒刑的幅度进行适当的修改。通过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纵向的比较可知,我国刑法当中的内幕交易罪在自由刑方面偏轻。在美国的刑法当中,通常内幕交易罪的监禁期限为二十年,但是我国刑法规定内幕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仅为十年,这对潜在犯罪人起不到威慑的作用,并且对现实犯罪人的惩处也是不利的。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对内幕交易罪法定刑的幅度进行适当的修改,把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上;另一方面,应当把倍数罚金修改成无限额罚金。我国刑法在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方面通常采用的是倍数罚金,虽然刑法的此项规定有利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但是无法充分的体现出对犯罪行为人的重刑政策,因此,应当把倍数罚金改成无限额,已全面的体现出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性。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对财产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都相继设置了无期徒刑,由于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性并不弱于财产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在内幕交易罪当中也加设无期徒刑,并不会对刑法的科学性与整体性造成任何破坏。
参考文献:
[1]张苏.对内幕交易罪争议要素的评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
[2]张小宁.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09(6).
[3]孟庆华.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若干争议问题辩析[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