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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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自确立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被广泛研究应用。但是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我过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规定本身也不够完善,因此在审判實践中争议和困惑之声层出不穷。然而,在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商事地位显得格外突出,股东作为公司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然成为公司走向长效发展之路的奠基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杖,需要在实践中发挥良好作用。鉴于此,本文将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司法实践的现状及问题进行解读,并结合相应学术研究,探索可行之法,为这一制度在今后的运用中提供参考。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利益;问题;完善
  一、引言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对我国《公司法》再次进行修正,首次正式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股东所派生的诉权也由此被赋予,公司和股东的救济之战也由此拉开了历史的序幕,翻开了崭新的一页。这一制度的引入,打破了《公司法》纯粹的实体法屏障,注入了程序化的新血液,是中国法制进程中的又一里程碑。不仅如此,在实践中更是为中小股东维权另辟蹊径,弥补了公司制度本身的缺失。但由于该制度是从舶来品,短时间内没有被充分本土化,在具体司法运用中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改进,需要与配套的相关法律制度不断磨合。2013年,新《公司法》出台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未有所突破。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从当前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去剖析和探讨这一制度具有切实意义。本文将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述,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审判问题,从而剖析制度缺陷及成因,提供完善意见等方面展开论述。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况
  股东代表诉讼,顾名思义即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萌芽于1843的英国,Fossv.Harbottle案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股东维权的例外制度;美国1881年的Hawesv. City Oakland案件的判例实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成文法形式在美国确立,也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成熟的重要标志。2005年德国UMAG的生效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新增的条款显示“持有注册资本金百分之一或者持有股份的票面金额在10万欧元以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请求损害赔偿诉讼”,此款赋予了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派生诉权。
  相较于国外的股东诉讼代表制度,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步较晚,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才首次确立起这一制度,该法第151条对股东代表制度的起诉要求、条件、时间等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浅析法条:一般情况下,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及自身合法权益向公司提出请求,遭到公司拒绝后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特殊情形下,当股东不立即起訴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无法估计时,符合法定起诉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最终利益仍归公司所有。由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定义折射出的现象为起诉股东代表公司起诉主要为公司利益而间接使自己受益。故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平衡和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双重利益具有可靠的救济能力。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立法上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的应用却困难重重,2013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也未对该制度进行新的调整和修改,发展前景值得深思。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一)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问题
  (1)原告资格确定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由此看来,《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主体确定上科学的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区别对待。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性属人合性,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因此股东只需拥有公司股份,在满足法定情形下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股份有限公司性属资合性,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因此对原告资格要求相对苛刻。从持股数量来看,要求单独或合计至少必须达到公司总股份数的1%。然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在诉讼过程中若发生了变化,原告股东此时是否将失去了诉讼资还能否作为原告继续进行诉讼。从持股时间来看,股东持有股份的时间必须连续达到180日以上。本法规定的180天的目的,为了防止股东滥诉,但实践中该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股东可以在180天以后再起诉,因此该规定在理论界也存在一定争议。
  (2)被告资格确定问题。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符合原告资格的股东当然可以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对外而言,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本身难以起诉或怠于起诉的时,股东亦可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但是,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联合公司外部人员共同损害公司权益的时候,内部管理人员必然不会积极维护公司利益,此时是否应将公司年内部管理人员与外部人员列为共同被告?在理论上我们对此必然是持肯定态度,但由于法条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很难协调统一。
  (3)公司诉讼地位确定问题。公司的诉讼地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显得格外特别,如何正确摆正公司诉讼地位,值得商榷。股东是在公司受到他人权利侵害之时,公司又怠于维权的情况下被迫提起代表诉讼,如此,公司似乎与被告处于同盟状态。但矛盾点在于败诉的风险是由公司承担的。再者,由于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却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若公司最终同意与股东形成盟友关系,作为原告起诉,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即无存在的价值,转化为直接诉讼即可。当前,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暂时把公司摆在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是,从民法理论上来讲,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而现实中股东作为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如果将公司当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是不合适的。若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公司对诉讼标的不能独立进行主张,而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请求权实质上就是来源于公司的诉权,所以这一理论显然又是有矛盾的,   (二)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问题
  (1)内部救济优先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文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实践中直接诉讼是最基本诉讼原则,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实质是对代表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补救措施,属于补救原则,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让股东必须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达到直接诉讼的目的。
  (2)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公司诉讼纳入特殊管辖的范畴,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诉讼,均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该规定设立后,在理论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部分学者认为该项规定处于公司身份地位的特殊性的符合两便原则,是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但是另一部分学者处于灵活性方面考虑,由于公司问题牵涉的标的一般较大,诉讼法律关系较复杂,一味的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灵活性,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3)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2]据此,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股东作为原告方应当先垫付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实践中涉案标的较大,使得产生的诉讼费用很高,不免让小股东们望而却步。再者,若是败诉,诉讼费用直接由股東承担,若是胜诉,官司带来的利益由公司享有,而股东收获的仅仅只是一杯羹而已。由此看来,股东代表诉讼对股东来说完全是一种高风险高投入低回报的诉讼机制,显然不利于小股东生存和发展。
  四、对于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1)原告主体资格。目前我国立法对原告的主体地位限制的比较严格,尤其对股份有限公司,要达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较散乱,持股时间短暂。鉴于此,立法应适当放宽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方面可以调整持股比例,适当的降低持股比例,使得小股东更加容易通过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适当缩短持股期限,进而有效保障股东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如此双管齐下必然能达到良好的效果,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与此同时,股权分割、继承等问题导致股东的变更等问题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其诉讼地位。[3]出于对股东利益的长远且有效保护,立法上也应当适当扩大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范畴。
  (2)被告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主体资格,当前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仅用“他人”这一词进行笼统的概括。虽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提出清算组成员也是属于“他人”的范畴。但是此类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在实践中被告的主体资格仍然很难认定。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对“他人”一词进行明确释义,即“他人”仅指实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他们的关联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及其关联人,清算组织等。
  (3)公司主体地位。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的地位一直存在诸多争议。现理论界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呼声最高,但是笔者认为,首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的利益,此时公司理应与股东站在同一阵营,其次在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权与原告股东的诉权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同一个,都是针对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将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显示的更加妥当。[4]
  (二)完善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
  当前,《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事项规定过于笼统,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方面调整,第一、股东诉前对公司进行书面请求告知,具体内容要明确,方便公司审查。第二、延长公司对股东提出异议的审查答复期限对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进行完善。[5]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公司的案件由于比较复杂,公司无法在30天的规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因此,双管齐下充分的彰显公司的自治权。
  (三)区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院管辖权
  新民事诉讼法公司诉讼案件统一纳入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弊端。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针对诉讼主体,对管辖法院进行区分。对于公司内部人员存在的危害公司行为,将管辖权划分给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以外的“他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灵活变通管辖法院。除此之外,由于代表诉讼的案情比较负责,而且诉讼标的额较高,可以适当的提高管辖法院的级别,以便体现司法的权威性。
  (四)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
  当前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为普通案件,诉讼费收取按找一般的案件收取办法实施,即按照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用。实践中,由于诉讼标的高导致诉讼费用昂贵,高昂的诉讼费用极大地挫伤小股東维权积极性。鉴于此,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并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应做法,笔者认为,纵向上可以对股东诉讼代表案件采用按件收取的形式,将诉讼标的作为参考依据,划分按件收费的幅度,横向上结合具体的案件受理金额根据地方经济实力的差异来做不同调整,保证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诉讼费收取的公平合理。另外,从公平角度出发,按照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利益归公司的原则,公司内部应当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诉讼费用支出事后可以请求公司做适当的补偿,当然股东应提供相应的支出清单等证据说明费用的合理性,公司也应当对股东的请求进行审查,双方友好协商承担费用。
  五、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深远意义
  公司作为支撑当代经济最重要的商事主体,有着利益复杂化、法律关系多元化的特点。因而在制度设计时,要本着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制衡各方权利为转折点,均衡各方主体的利益为落脚点这一明确目标。在形成三方稳定的构建时,制度才能被更好的接受,真正发挥实际效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方面以保护公司利益为首要条件,另一方面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为重要目标,再一方面又要以有效规避股东滥诉行为必要目的,以确保在最终的理想发展上寻找三者的均衡点,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三大功能。该制度将事前监督与事后救济相结合,一定程度上首先要求公司董事、高管发挥监督管理作用,仅当公司怠于管理、起诉时才轮到间接受害的公司其他中小股东出场。从利益平衡上来看,中小股东人微言轻,大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和管理事项进行直接决策,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出台给予了中小股东救济的途径,使他们在面对公司直接权益受损或自身利益受损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利益。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能够有效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提高公司管理和运营的效率有着深远的价值意义。
  六、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已呈现完整的雏形,但是制度存在漏洞也是显而易见的,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该制度进一步细化完善。本文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况,并简单分析了股东代表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适当提出了制度完善的建议。对此,笔者希望本文能给今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发挥一定的借鉴意义。我深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今后的商事案件中会有其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也将成为我国公司管理蓝图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注释:
  [1]《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法律出版社,第38页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84005,2016年3月10日访问
  [3]佐藤效弘,梁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和制度改进[M].法律出版社,2013.
  [4]戴菲.浅议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
  [5]骆菁.从比较法观点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履行[J].法制博览,2014.
  作者简介:徐飘静(1972.02—),女,浙江省慈溪市人,学历:本科,毕业于中国农业大学;现在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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